前几天,杨紫名誉权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情节,被告张某,也就是发博侵害杨紫名誉权的微博主,被法院开出一张10万元的“罚单”,一时间引得网友议论纷纷。

这是怎么回事呢?原来,张某称“怼人”的微博不是他注册的,他的身份证和手机早就丢失,是别人冒用他身份注册微博。

为此,张某还提交了向派出所报案的证明材料,并加盖公安机关公章。

好家伙,就是这个公章惹了祸,经查,这份证明材料根本是假的,据此,法院合议后认为,张某伪造重要语气,妨碍法院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张某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

也许有朋友要问:伪造证据真的处罚这么严吗?

没错,就是这么严,10万是罚款的上限,对这种伪造证据的行为,法院还可以处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刑事犯罪的,还将移送公安机关。

可见,法庭是非常严肃的地方,在这里不仅说话要负责,出示证据也要负责,信口开合说假话,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那么,对伪造证据的处罚,是今天才这样严格的吗?当然不是,细数我国古代法律,伪造公文、盖假章,向来是重罪,国家机构处理起来一向不手软。

01 一起争地纠纷引出的伪造文书

《名公书判集》中有这样一起案件,王直从施王德手中买到一栋老宅,约定除了房屋外,还有屋外桑地;而朱氏则从施文霸手中分七次共买到桑地二亩有余,契书上写明亩步四至,也就是桑地的四邻范围。两家的契书上,便有部分桑地重合,因此争执不休,王直则指责朱氏的契书是伪造的。

进一步审查之下,朱氏的契书确实有疑问,按她所说,交易行为发生在绍熙、庆元年间,而七份契书却印于绍定、嘉熙年间,中间相差四十几年,“固若可疑”,但官府的砧基簿上却批了这七块地,代表这七块地的交易早就过了官府明面的。

何为砧基簿?简单说,这就是老百姓纳税服役的凭证,而各家税役是由拥有的土地来确定的,有地就要纳税。

据此,司法官认为,朱氏契书虽有疑问,但买地是事实,而且写明了亩步四至,也就是界限分明,王直的契书上却只提桑地而无具体范围,最终没有支持王直的诉请,判决朱氏全有桑地。

而对于王直提出的伪造文书的说法,司法官却认为朱氏契书出现四十几年前,那时她不太可能预料到之后会与王家打官司、争桑地产权,因此伪造之说也不足为信。

最终,官府没有追究两家契书谁真谁假的问题,只维持现状,予以确权。

即是说,在这起案件中,确实有人伪造文书,但究竟是哪一方伪造、故意还是无意?并没有追查清楚。

如果查明伪造情况,伪造公文者会承担怎么样的后果呢?

02 伪造是重罪

必须说,这后果很严重,通常会被判决处流放、甚至死刑。

《唐律疏议》记载:“诸伪写官文书印者,流二千里。余印,徒一年。写,谓仿效而作,亦不录所用。”

由此可知 ,在唐代,对伪造官方文书及用印的,流放二千里,如果只伪造用印的,判处徒刑一年。不过,宋代对此的处罚加重,动辄死刑

《宋史》记载:“枢密使文彦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求时弊……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然犹因循有重于旧律者,若伪造官文书,律止流二千里,今断从绞。近凡伪造印记,再犯不至死者,亦从绞坐。夫持杖强盗,本法重于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强盗再犯赃不满五匹者不死,则用刑甚异于律文矣……‘”

从这段记载来看,宋代的刑事法律基本是沿用前朝旧律,也就是《唐律》,但处罚偏重,文彦博等人认为予以矫正。

对于伪造类犯罪,通常包括伪造官私文书、伪造符印,以及文彦博未提到的伪造交子(即古代纸币)三种形式。

对于伪造官文书的,《唐律》判处流二千里,而《宋刑统》则判决绞刑,也就是死刑的一种。

而伪造印记,罪名比伪造官文书较轻,通常首犯不会判处死刑,而再犯按《唐律》来说可能不至死,但按《宋刑统》来说则判决绞刑。

而伪造私文书则要稍轻,只按照所欺骗目的来论罪。

《唐律疏议》:“诸诈为官私文书及增减,文书,谓券抄及簿帐之类。欺妄以求财赏及避没入、备偿者,准盗论;赃轻者,从诈为官文书法。若私文书,止从所欺妄为坐。”

像前面提到的王直、朱氏争地纠纷中,很可能涉及的就是伪造私文书,只按欺妄求物之罪论处,而不以伪造官文书的罪名论处,因为后者一旦查实,有人是要掉脑袋的,对普通百姓而言,确实量刑过重。

《宋史》中提到有人伪造敕牒,为人补官,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死刑。

这种伪造敕牒、补官的行为,是不是很眼熟?

对,如果不细究那个“官”字,是不是很像最近炒得沸沸扬扬的“山东农家女被顶替上大学案”?所谓的敕牒,不正是类似大学录取通知书的东西?补官,则相当于冒充入学,只不过含金量远逊而已。

而杨紫名誉权纠纷中,侵权博主不仅伪造了公安局公章,连其中的证明内容也统统是自己编造,完全符合伪造官文书的定义,法院仅对其处以10万元罚款,若进行历史纵向比较,已经是非常轻微的处罚。

03 假币的处罚

日常生活中,除了这种“刻个萝卜章”的伪造公章行为,伪造钱币也是我们经常耳闻的。

记得曾有一个新闻,一位老人用手绘的方式,画出了人民币百元大绘的母版,进行制假售假,涉案金额高达数亿元。

最终,老人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

在宋代,也有类似的案例。

我们都知道,宋代局部地区已经出现通行纸币,也就是交子。这种早期的纸币方便人们贸易出行,但容易造假,影响金融秩序。

曾有大臣请求废除交子,但最终皇帝没有同意,不过对伪造符印、交子等行为,向来重点打击,并且不予减刑假释。

根据《宋史》记载,南宋理宗时,经常亲自虑囚恤刑,也就是大规模减刑假释,但伪造符印、会子(即交子)等行为却不在情轻降减之列。

《宋史》记载:“(理宗)每岁大暑,必临轩虑囚。自谋杀、故杀、斗杀已杀人者,伪造符印、会子,放火,官员犯入己赃,将校军人犯枉法外,自余死罪,情轻者降从流,流降从徒,徒从杖,杖已下释之。”

而在唐代,对于伪造印符等出卖的,虽然未必直接用这些假印符干坏事,仍然与使用者同罪。

《唐律疏议》记载:“诸以伪宝、印、符、节及得亡宝、印、符、节假人,若出卖,及所假若买者封用,各以伪造、写论。”

除此之外,古代还有伪造盐引等有价证券,也有人伪造印记、盗请官物等,总之各种伪造行为五花八门,不逊色于今天之人的“歪脑筋”。

宋代案例中的善意取得制度,这本书比《洗冤集录》更贴近民生

04 诉讼中的伪证诬告

前面我们谈到的,大多还是假借伪造行为而获取利益,比如伪造敕牒补官、伪造交子提钱,但这与杨紫名誉权纠纷中,侵权博主伪造派出所证明来打官司,仍然不是一回事。

前者是日常行为中的伪造,而后者则是诉讼行为中的伪造,有专门的罪名来惩治这一行为:伪造证据罪。

这一罪名适用前提是造成严重后果,量刑幅度则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司法人员从重处罚,相对其他刑事犯罪而言,是较轻罪名。

那么,在古代伪证罪也是“高高举起,轻轻放过”吗?

这段史实中,古人对伪证诬告的态度可见端倪。

唐代名将李靖,担任岐州刺史时,曾有人诬告他要谋反,告密信送到高祖李渊那里,李渊派了御史详查。

这位查案御史非常聪明,他诈称告密信丢失了,让告密者重新交一份诉状,再将两者比较,发现许多细节都对不上,纯粹是胡编乱造。

如此一来,李靖的罪名被洗脱,而根据唐代“诬告反坐”的原则,告密者被判决死刑。

当然,诉讼中提供伪证,未必是为诬告,更多时候是为达到自己的目的,特别是民事诉讼中,求财居多,处罚也各不相同。

从《唐律疏议》的记载来看,主要依据伪造者的目的论罪,换言之,目标越大,判刑越重,而且还有可能牵连到司法官。

《唐律疏议》记载:“诸诈冒官司以有所求为,而主司承诈,知而听行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谓此篇于条内无主司罪名者。
疏议:「诈冒官司」,谓诈伪及罔冒官司,欲有所求为,官司知诈冒之情而听行者,〔二六〕并与诈冒人同罪,至死减一等;不知情者,不坐。”

即是说,诈冒官司的人,最高可以判处比死刑减一等的刑罚,比如流刑,知情的司法官与此同罪,不知情者则不予追究。

小结:

从宋、唐等朝代对伪造公文的惩处来看,这向来是重罪,无论是诉讼中造假,或是学历造假、有价证券造假,都有着相应不小的法律后果。

而今天虽然没有动辄死刑的严酷,但巨额罚单、负面舆论,甚至刑事处罚,任何人动造假念头之前,依然应当三思而后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