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中,当多个债权人向一个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通常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就会涉及到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如何分配或者各债权如何实现的问题。

执行法院将制作参与分配方案并据此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时,若债权人、被执行人分配方案分配数额、比例、顺位等可能存在异议。为保障法院执行活动的公正、合法,充分维护当事人各债权人、被执行人的执行利益,法律赋予了各对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进行救济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具体规定了参与分配程序,并给出了执行分配方案书面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两种救济途径。

本章的主要内容就是介绍参与分配制度及其救济途径中存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5

分配方案异议制度

(一)

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概述

为保障当时人实体权利救济精神,“审执分离”原则,当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后,若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认同分配方案的,应当赋予其申请救济的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分配异议的救济制度,而是通过司法解释创立了救济途径,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了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程序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两项不服参与分配方案的救济措施。

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不同意分配方案并要求更正的意见。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为了贯彻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救济权利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03日)设立的,该《解释》第25条、第26条首次规定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制度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在修改中,为保障执行程序中基础性的制度予以规定有助于审判与执行的衔接,最后增加规定了关于分配方案异议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但移植后的条文删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这一项条件,表明仅仅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一定要制作分配方案;只有在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或者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而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情况下,才需要制作分配方案。

(二)

分配方案异议的适用条件

1.分配方案异议的主体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出主体应为“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其中“债权人”主要是指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经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其他债权人、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首查封诉讼保全人和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法定优先权的其他债权人。具体的内容在前文参与分配制度中已做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被异议人应为作出分配方案的法院,即上文所述的主持分配法院。

2.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的划分

针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等于参与分配异议,针对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种类繁多,理由各异,范围远大于参与分配异议。异议人针对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大多数为对法院制作分配方案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的不认同,而针对自身实体权益受到减损所提出的争议较少。

执行救济通常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异议依据异议事由的不同也同样可以分为两类,即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程序异议和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实体异议。区分程序性还是实体性异议的意义在于只有针对实体的异议才能适用分配方案异议制度。虽然两种异议均是针对分配方案异议,但是由于分配方案异议属于实体性异议,即只有上述针对实体异议才可以适用分配方案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若异议是程序方面的内容,应当按照民诉法第 225 条的规定处理,即执行行为异议制度。

两类异议的具体内容如下:

(1)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程序异议

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和分配方案的制作方法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程序性异议的常见情形主要包括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分配方案的通知、送达瑕疵,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分配方案数额计算错误等。

由于该内容关系到异议人救济途径的不同,故而较多法院在执行工作的各类规范中对程序异议的种类作出了进一步的释明,如: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对分配行为异议的处理中规定的程序异议情形有:(一)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三)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四)分配方案的送达;(五)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2条规定,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法院的下列行为提出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1)不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行为;(2)不准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行为;(3)分配方案的送达行为;(4)分配方案数额计算错误;(5)其他程序性行为。上述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审查期间,不影响执行程序或者分配程序继续进行,但应当为提出异议的债权人预留其相应款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下列情形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1.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2.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3.分配方案的送达是否合法;4.其他程序性事项。

(2)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实体异议

针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实体异议是指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而引发的有关分配方案上所记载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的争议。常见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具体类型主要是对于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应予优先受偿权等情形。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对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处理中规定的实体异议情形有:(一)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及履行的数额;(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三)执行依据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的款项范围;(四)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执行法院作出的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该裁定未明确债权数额,该债权数额的多少;(五)其他应当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处理的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提出下列情形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1.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2.债权人的分配顺位;3.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是否已履行;4.其他与分配方案有关的实体事项。

3.书面提交《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应提交书面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申请书》,虽然各法院的格式并不统一,但是通常申请书的样式如下: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债权人/被执行人):×××,男,×年×月×日出生,×族,住所地×××,联系电话:×××。

债权人/被执行人:×××……。

……

请求事项:

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人不服,提出以下异议请求:

……

事实和理由: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人民法院财产分配方案

异议人(签名)

××年×月×日

4.法院的审查方式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中能够看出,就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贯彻的为“当事人主义”,法院只将异议人的异议告知相关主体,并非对异议行使“审查职权主义”,即不对异议内容进行合理性的实质审查。这意味着只要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出关于分配方案内容的异议,一经反对,异议人即可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之规定,严格贯彻了“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法院在异议提出后,只能根据异议双方的意见修订和调整分配方案,而不能依职权认定异议的效力,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执行法院在分配方案异议纠纷解决中充当裁断纠纷的角色,这一消极的角色也限制了执行法官在财产分配方面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无任何职权干预的运作模式,可能会使并无多少实质影响的异议也进入异议之诉程序。如果严格按照本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操作,则在逻辑上会反复出现异议之诉的情况,无法有效推进参与分配程序。实践中,执行法院一般会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在程序中发挥主导作用,多做当事人的说服解释工作,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避免非实质性的争议进入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三)

几类特殊情形的判断

1.分配方案数额争议

分配数额争议主要涉及到是否清偿/部分清偿、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等问题,这些异议事由确实涉及到实体的权利数额问题,但是该数额的计算方法也可以理解为方案制作方式的程序问题,故而导致分配方案数额到底属于程序性异议还是实体性异议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金光哲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54号)中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分配方案》中利息的计算违反相关规定,计得的利息数额错误及永隆公司向上诉人赔偿因其过错导致上诉人被查封的房屋被低价拍卖、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19万元的问题,属于对执行过程中具体的执行行为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笔者的观点是应以是否涉及到分配规则的设定为出发点而加以区分,无论是清偿,还是利息、迟延履行金的计算等,若分配规则既定或无争议的前提下,如果仅是就上述内容计算导致的错误,此时数额争议应属于对执行机构制作分配方案的方法提出的程序性异议,但若是因为优先受偿权、清偿等原因引起的分配顺位改变、分配数额的确定等计算规则发生改变而导致的数额争议,则属于实体性异议。

2.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

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应属于程序异议,原因在于该争议实质是债权人参与分配程序的资格认定问题,而非参与分配程序后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体异议。适格的债权人有权进入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程序中是当事人基本的程序性权利,也属于法院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债权人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范畴,应在程序性审查范围内予以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印发的《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分配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而未将其列入分配方案,该债权人提出异议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如该债权人的异议或复议申请得到支持,主持分配的法院将其列入分配方案后,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人的分配资格问题又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第4条第二款规定,认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被纳入分配方案的债权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

3.案外人无权提起参与分配方案异议

若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错误地把案外人的财产当做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纳入分配方案,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有权提出异议,但不是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4.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提出异议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未予以释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对此区分了两种情况予以规定。第一种情况,对于经过具有既判力的生效法律文书(如判决)确定的债权,只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如清偿),才能提出异议;第二种情况,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既判力,则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前的事由,也可以提出异议。

我国法律未采纳既判力理论,但是在实践中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导致债权消灭或者不能主张的事由,当事人可据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本身提出质疑的,则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而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分配方案异议制度与不当得利制度的衔接问题

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有合理的异议事由,但却未依法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之后又撤回异议的,在法院按照“财产分配方案分配”完毕之后是否产生失权效果,还能否依民法上“不当得利”规则主张法院的分配不合法而请求受分配之人返还分配所得之财产的问题存在争议。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依法提出异议是否产生失权效果。

针对这一问题的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异议人未依法提出异议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对受分配者取得实体法上权利的默认,也不能视为其放弃了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因此,这些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可另案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分配之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即不产生失权的效果。

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未依法提出异议的,即视为处分了相应的实体权利,不得再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财产,即产生失权的效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分债权人是优先权人还是普通债权人而有所不同,如果是优先权人,他仍然有权依“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回财产;但如果是普通债权人,即不得再请求返还财产。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依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即过错)为标准而作区别对待。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明知有异议事由而故意不提出,或者对其未提出异议存在重大过失的,应当视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宜允许其启动新的救济程序,否则会产生执行的反复和效率的低下。

但是,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比如,被执行人与某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导致该债权人获得了执行依据并参与了分配,这种情况本身是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当然应当允许依“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受分配之人返还财产。

目前,司法实务中多采用第一种观点,法院应当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进行实质审理,对于符合不当得利条件的,不应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6.对优先受偿权的异议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由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其他债权人对于优先受偿债权的真伪、数额等提出异议的,应保障其获得救济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示答复》(〔2013〕执他字第26号)中指出:“如果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于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存在异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

(四)

分配方案异议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间的程序衔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分配方案异议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流程如下图:

(三)

普通债权的分配方式

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通常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会记载可供分配款项总额和分配顺序、各债权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并就各债权人具体分配情况制作执行款分配表。

1.一般债权人受分配的比例和数额的计算方式

债权分配比例=可分配的款项÷一般债权总额

债权人的分配所得额=债权标的额×参与分配比例

2.提高普通债权受偿比例的例外规则

(1)存在的争议

在普通债权的参与分配过程中,若分配财产系依据部分债权人提供线索查控所得,首次查封财产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对该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是否应当给予适当提高,各地法院的态度不一。

通行做法是给予适当的幅度提高。部分主持分配的法院认为增加分配比例能够鼓励债权人积极参与执行分配活动,有效推动执行程序,法院会综合考虑案涉债权及分配财产数额大小,该债权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成本及其损失等具体情况,给予其债权额15%到20%的幅度提高。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保证参与分配债权都有受偿的前提下,可适当予以多分,多分部分的金额不得超过待分配财产的20%且不高于该债权总额,未受偿部分的债权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1.依债权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并有效采取措施的债权,但人民法院依职权查封的除外;2.依债权人申请采取追加被执行人、行使撤销权、悬赏执行、司法审计等行为而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债权。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务时,对首先采取财产诉讼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可以适当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保全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保全财产价额的,则在保全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

第十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对确实因其查到法院未能依职权查明的财产线索而实施查封,并积极预交测绘、评估费用的债权人,可以适当照顾,提高执行款分配比例。其债权额高于控制财产价额的,则在其债权额的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控制财产价额的15%到20%;其债权额低于控制财产价额的,则在控制财产范围内,提高比例幅度为其债权额的15%到20%。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规定。

但是,也有观点认为根据债权平等性原则,参与分配应坚持按比例分配原则,其认为上述提高普通债权受偿比例的规定实质上是创设了一个法定优先权,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创设优先权的合法性值得商榷,也违背了参与分配制度的精神。

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申请首次查封财产的债权人主张其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主张适当增加分配比例的,主持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裁判庭联席会议纪要(二)》(沪高法执〔2018〕7号)第5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据此,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在参与分配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提高受偿比例的计算方式

甲、乙、丙均申请执行丁,申请执行标的额分别为200万元、300万元和100万元,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在诉讼中,甲首先申请财产保全并成功保全丁的全部财产,后拍卖得款300万元。主持分配的法院决定给甲多分20%(即增加0.2的系数)。

分配时,先计算出乙、丙的受偿比例(以A指代),确定系数1,再乘以(1+20%)得出甲的受偿比例。乙、丙受偿比例的计算方法为:甲债权200万元×A×(1+20%)+(乙债权300万元+丙债权100万元)×A=可分配金额300万元,由此计算出A=46.875%。则甲的受偿比例为46.875%×1.2=56.25%。

6

分配方案异议制度

(一)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概述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针对分配方案上所记载的相关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认为自己的实体利益因此而受损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声明不服,在相关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不服提出反对意见后,起诉请求法院对该不服所涉及的分配方案部分予以重新判断的制度。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性质并不单纯只是一个理论性问题,其与诉讼标的的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范围和裁判方式,判决的既判力等实务问题有着密切联系。诉的类型依据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形式,诉的利益等诉讼要件、诉讼请求及裁判方式上的不同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以及形成之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性质在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目前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命令之诉、救济之诉说。

笔者认为,应从制度设立的目的展开诉讼性质的分析。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原告的诉请通常包括两个内容:一是撤销或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二是确认/改判确认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或者丧失分配资格。

从这一角度出发,假如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性质是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的功能仅是确认权利关系或法律关系之诉,但是仅请求法院裁判时确认原分配方案之错误,并不能实现撤销现有分配方案,阻止执行行为的法律效果,更无法促使执行庭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这无疑会使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大打折扣,也会使原告真正的诉求落空;

而如果认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性质是形成之诉,形成之诉的功能是原告为使法律关系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动而请求法院以判决宣告变动,但是形成之诉败诉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不及于实体上的请求权,仅为程序上的异议权,这会导致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仍需以同一事由另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才可最终实现定分止争的效果,这也会导致制度间的混乱。

故而,从实务角度而言,笔者赞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特殊的救济之诉,原告诉请的双重性(请求确认债权和变更分配方案)决定了其是具有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复合诉讼。这也会使下文中所述之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内容,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和法院的审理范围要较之于单一诉讼种类更为宽泛。

(二)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

1.原告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是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

应注意的是此处的债权人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93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即原告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拥有执行分配资格的债权人。

如果允许任何债权人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任意参加分配程序,新的债权人会可能会不断加入,法院需一再改变分配顺序和比例,这不仅会导致分配方案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也不符合执行“效率优先”的宗旨,故而没有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债权人不应具有提起该诉的资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 《民诉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2)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3)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应在收到反对意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4)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当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于成久二审一案的民事裁定书》(〔2020〕辽02民终1155号)的“本院认为”部分也同样认为,“取得执行分配资格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对被执行人于成久海域动迁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中明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即一审法院对民生银行参与执行分配的资格不予认定,因此,民生银行在分配资格不被确认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民生银行的起诉正确。”

2.被告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是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若债权人和被执行人都持反对意见,不论反对意见的理由是否同一,因对原告之分配金额须有一致判决,均应列为共同被告。

3.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

对于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大体可分为三种观点:共同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不应参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法院认为无需统一规定,由审判庭根据争议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主体的权利而予以灵活掌握。目前,通说观点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10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将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被告,未对其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二)》第11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被告为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且债权人、被执行人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将没有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300号)第二条中规定,其他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可以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可能改变财产分配方案,并进而影响到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分析

由于法院受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后,该诉原告以外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以该诉中的被告债权人为被告而提起新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期限已经届满,因而该诉原告以外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可能以起诉的方式,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参加诉讼。那么,这里只需探讨该诉原告以外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可能性。

①未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的法律地位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当被执行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权人,但债务人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总额是固定不变时,各个债权人能够获得偿还的数额呈负相关关系,一方债权人获得偿还数额的增加,必然造成其他债权人可获得偿还数额的减少。那么,分配方案的变动或部分变动均会导致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发生变化,所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可能因产生变动分配方案的效果进而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因此,即使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未否定其他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虽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他们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这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征。

②未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有观点认为无论被执行的财产如何分配,对于被执行人来说都是一样的,其财产只不过由不同债权人根据不同比例获得清偿而已,且整个诉讼过程已经给与被执行人足够的救济途径,在对其进行救济已经不符合“效率”的原则,因此不应该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实际上“倘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胜诉判决在结果上使原告债权人的分配额增加,进而造成债务人的部分剩余债务中消灭,那么就足以认为债务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综上,笔者认为对异议未提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执行法院可以(非应当)将其列为或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观点较为合理。如果需要法院先行审查认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是否会改变财产分配方案,显然违背执行法院贯彻的“当事人主义”。但是,应避免不分情形一概列为第三人的做法,根据民事诉讼法学关于诉讼参与人的基本理论,确与诉讼结果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不应列为第三人。

(三)

诉讼利益的归属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的原告胜诉的,审理法院应重新制作分配方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在全体当事人之间重新进行分配;异议之诉的被告胜诉的,审理法院应维持原执行分配方案。理由是在参与分配程序下,现行法律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应按照比例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如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胜诉利益由部分债权人享有,明显违背了参与分配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其次,人的认知程度有不同,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认为分配方案有错误,不能要求其他当事人也能发现这个错误,如果没有发现这个错误就要承担经济上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执行法院的公信力很容易受到损害。

(四)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处理

1.审理范围问题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在前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分类中已有涉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对债权人据以参与分配的债权的真实性、优先性等实体内容,上述内容既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对象,又同样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需要注意,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对执行分配方案的合法性的审理,不涉及原审裁判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范围应限于分配方案合法性,包括分配顺位、分配比例和分配数额等是否合法。通过立法本意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是对原审判决所确认的债权的受偿顺序和受偿金额进行分配,而不涉及原审债权债务的实体问题。

原因在于,执行分配方案是以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而制作的,该生效法律文书针对当事人的实体纠纷已作出裁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固定,对当事人已产生法律效力。而执行分配方案只是对已经取得的债权的受偿顺序和比例的分配,当事人在后发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不能对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出异议。

当事人如果就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则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畴,而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另行起诉解决。这里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方式“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分配异议之诉中,应当避免对生效法律文书中已经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重复认定。因此,执行分配异议之诉是对当事人实体性权利救济的方式,但是在该方式中却不涉及原审判决实体权利的认定。

2.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

(1)不符合受理条件

鉴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内容为处理民事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归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作为民事诉讼,当然需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121条规定的诉合法性的积极要件和第124条规定的诉合法性的消极要件。如果因其起诉欠缺或不符合法律上的要件的,法院会依据第15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2)异议不成立

经审查,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起的异议不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处不再是对诉权有无的判断,而是在实体上进行审理后的判断结果,实际上该当事人承担了败诉的结果。异议不成立以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为前提,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债权人或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依照原来的分配方案分配被执行财产。

(3)异议成立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依据生效判决确认债权分配数额和分配顺位,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撤销原执行分配方案。法院应当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变更原分配方案,也可以要求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①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300号)第三条规定,财产分配方案被撤销后,执行法院应当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苏高法电〔2017〕873号)第十条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执行机构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理由成立的,应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分配顺序、本案分配方案案款中应分配数额作出判决。执行裁判机构不得作出执行机构重新作出分配方案的判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11〕4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人民法院支持的分配方案。

②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的机构

从上述地方法院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判决撤销分配方案无争议,但是具体是由执行法院的审判部门还是执行机构重新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则存在一定争议,不同的观点如下:

一种认为应由执行机构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此为通说观点。理由有二:

一是制作、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属于执行权的行使,执行分配方案与执行程序之间难以分割,按照审执分离的执行配置原则,审判权和执行权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力,二者之间没有审级衔接、也没有上下位关系,用审判权维持、变更、撤销执行权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均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在执行方案异议之诉处理方式上审判部门不应过度介入执行机构的职权范畴。

二是,在新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可能还会有新的债权人加入,由审判部门直接指定分配方案将会造成执行实体权利救济的混乱。因此,如果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成立,审判庭只能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在确认参与分配债权的数额和优先顺序后,不应直接制定新的执行分配方案或修改执行分配方案,只能撤销或部分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并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方案。

另一观点则认为应由审判庭制定新的执行分配方案或在判决书中自行作出分配方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采后者。持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基于效率考虑,避免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利益受损而不断的提起异议,即在审判庭判决撤销原执行方案并由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新的分配方案后,仍然反复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造成执行程序久拖不决的情形。

3.判决主文的表述

执行分配方案是基于执行局决定的分配而非基于当事人合议的分配,执行分配方案以生效法律文书这一执行依据为依据而制作,在申请之前,债权人已获得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等执行依据。

因此,执行分配方案作出的依据就只能是原审判决主文。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 19 号)中规定,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调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

根据前文所述,结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性质和裁判方式,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判决主文包括两项内容:(一)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者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根据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同);(二)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撰/文/ 赵 娴

汤喆峰

盈科昆明律所

编/辑/ 吴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