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月,作为车间加工组组长的李某,在下班途中被下属张某叫住,交谈中李某给张某解释了近期的工作安排,过程中李某当场晕倒,后送医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当地人社部门此后出具对李某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书。李某家属不服提出诉讼,一审被驳回后上诉。
红星新闻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了解到,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李某在下班途中与工友商谈安排加班事宜,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收尾性工作”,遂驳回李某家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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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2025年1月14日18时40分,李某打卡下班后,在驾驶电瓶车回家途中,被下属张某喊住,两人在路边交谈一段时间后,李某当场晕倒,经路人报警将李某送往医院抢救,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
同时据张某向警方陈述,自己一个月前因工作中拌嘴致两人关系生分,后李某就不安排其加班,导致其工资收入变少,事发当天张某在路上遇到李某下班回家,就喊住李某谈及自己被针对不能加班一事,李某回复说不安排加班是没有张某的活,后李某现场晕倒。
去年4月,当地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某于2025年1月14日下班途中突发晕倒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公安部门调查后也未认定李某受到张某的暴力等伤害。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李某家属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并责令当地人社部门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晕倒不是工作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作过程中伴发而生,因此不能认定其晕倒系工作原因引起。李某家属主张李某死亡属于因工作纠纷遭受伤害,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李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部门依法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正确。遂驳回了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后,李某家属提起上诉。李某家属认为,李某作为班组长在下班途中被张某拦截处理工作纠纷,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下班途中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同时,张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现场视频资料反映,李某在与张某交谈过程中未受到张某的暴力伤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符合该条例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认定工伤情形。
对于李某家属主张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法院指出,“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主要指职工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从事的整理收尾附随性工作,如清理现场、收拾劳动工具等,应当具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构成要件。李某在下班途中与工友商谈安排加班事宜,依法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事“收尾性工作”,对李某家属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李某家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红星新闻记者 付垚
编辑张寻
审核 冯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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