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疫情最严重的时候,我在家闭门不出,却不断地接到一位来自邯郸的当事人的电话和微信咨询,不断地请求我做他的辩护人。他说有人与他在办公室发生争执,首先踢踹他,他情急之下抛掷了一个杯子,失手造成对方轻伤,公安机关要追究其故意伤害的法律责任。这么小的案子,我早就不接了,一次次地拒绝,他一次次地坚持。我建议他在本地委托一名律师阅卷,他说目前就是否正当防卫争议很大,自从看了我办的案件,就认定需要我出手。终于在七月初的时候,我接受了这个叫魏某安的委托。

有些小案子,证据问题并不比大案子简单,争议也不一定比大案子小,比如广东佛山的寻衅滋事案,山东平度的寻衅滋事案,因为都有可能无罪,让法官很纠结,至今没有判。邯郸这个案件的不利在于,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把案卷材料移送到检察院,定性就是故意伤害,有鉴定意见。有利之处在于,嫌疑人魏某安一直都是被取保的,有可能争取不起诉。我去年下半年就有三个不起诉的案件,效果相当于无罪,我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还是有点经验的。这也是我贯彻“全流程辩护”的具体实践。

案件的基本事实和公安机关认定的偏差

从目前的材料看, 公安机关认定魏 某 安与同事李 某 及李 某 儿子吴 某 达因玩手机音量较大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魏 某 安用水杯把吴 某 达面部砸伤,造成轻伤二级。但 仔细审视在案证据,发现这个认定还是存在偏差的 。 从证据上看, 纠纷发生的起因,来自 “受害人”过错,而非嫌疑人。根据魏某安的询问笔录,案发之前,他对同事李某儿子吴某达好言相劝,建议他在办公室玩游戏时关闭声音,但对方不听劝阻且出言不逊,并首先动手,他才予以还击。现场两名目击证人也证实了上述事实。但公安机关忽略吴某达先动手的问题,直接认定魏某安抓起水杯砸向吴某达。而且,在后来发生的混战中,李某和吴某达母子一起殴打魏某安,不能排除在三人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吴某达自伤或李某误伤的可能。因为杯子只能砸出一处伤口,而不会是四处缝合创。因此,现在证据表明,轻伤与犯罪嫌疑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确。

魏某安认为,我正常在办公室工作,你作为同事儿子,来打扰我的工作本来就不对,不仅不停劝阻,还恶语相向,甚至首先踢踹,我不还手难道就任凭你打么?他认为自己才是整个事件的受害人。因为魏某安曾经举报本单位的局长,而证人吴某勤又是局长的亲戚,所以他对证人的公正性存疑,但即便如此,证人还是讲吴某达先踢踹,只是有没有提到他没看到,不像魏世安说的直接踢踹到了其肩部。魏某安对本案的办案人员还存在其他异议,比如派出所的办案人员、检察官和受害人方都是一个县的老乡,所以从一开始就有明显的倾向,所以才出现认定上的偏差。

嫌疑人主观上有没有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本案中,嫌疑人 魏某安是否 存在这种主观心态 呢?

魏某安 是复兴区 某 局的工作人员,与被害人之母亲 李某 系同事关系。而 吴某达 是案发时只有十五岁的中学生,若非突发情况, 魏某安 不存在殴打 吴某达 的动机。而在案发之时, 魏某安 的 掷 杯子动作,是在 对方多次 挑衅下的应激反应,任何人都有可能作出,尤其 当时是 被害人 吴某达 的踢踹动作,对 魏某安 构成了现实威胁。

应当注意的是,本案中 魏某安 身高一米七三,而 吴某达 身高一米八几,年少气盛,后者凭借身体优势,对前者的踢踹动作已经构成了一种不法侵害,可能直接造成 魏某安 被伤害。在如此短暂而紧急的情况下, 魏某安 和 吴某达 都处于移动状态下, 魏某安 根本没有时间判断 吴某达 的踢踹会对他造成什么样的伤害,也无法预估到应激情况下的甩杯子动作一定会砸到 吴某达 的头部,因此,其行为的出发点并不是故意伤害,而是出于防卫目的,为的是避免自己遭受踢踹或者延缓对方的踢踹动作。至于抛掷中的杯子恰好砸到 吴某达 的头部,并造成其受伤,绝不是其下意识动作的目的,而是偶然,其也不希望发生 吴某达 受到伤害的结果。

张明楷教授在《正当防卫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中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典型的正当防卫认定为相互斗殴,进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情形。比如乙与甲基于某种原因发生争吵,乙先对甲实施暴力,甲还手将乙打成轻伤。在张明楷教授看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时,就应认为具有防卫意识。这样理解,有利于将基于兴奋、愤怒等进行的防卫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 魏某安 认识到 吴某达 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相对抗,就不能否认 魏某安 具有防卫意识。即使认为 魏某安 在认识到对方的不法侵害时,同时具有攻击对方的意识,也应肯定其具有防卫意识。这是因为,防卫意识与攻击意识完全可能并存,防卫意识并不被攻击意识抵消,故不能因为行为人具有攻击意识就否认其具有防卫意识。防卫意识当然可能包含伤害对方的意识。但是,在这种场合,防卫人并不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 “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是认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结果是保护法益所必要的。这种伤害对方的意识,是制止不法侵害的意识,而非一般的故意伤害的意识。张明楷教授认为,即使司法机关认为正当防卫的成立需要防卫意识,而在难以区分行为人当时是出于斗殴意识还是防卫意识时,也应认定为事实不明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必须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不认定故意伤害罪。

张明楷教授还特别指出,一些司法人员习惯于认为,只要双方在事前与被害人有矛盾、争吵等,后来双方均动手攻击对方的,就是相互斗殴;斗殴行为导致他人轻伤的,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这种认识并不妥当。一些司法人员习惯于认为,相互斗殴是非法的,斗殴过程中造成他人伤害的便成立故意伤害罪。但是,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相互斗殴并不是非法的。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将防卫人的即时反击都视为相互斗殴,而不考虑谁先动手实施暴力行为,诸多的判决书也不写明谁先动手实施暴力,只是用 “相互斗殴、相互打斗”等描述一笔带过,甚至将明显的防卫行为描述为相互斗殴。张明楷教授在文中的结论是:在一般性争吵过程中,先动手对他人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的,属于不法侵害,后动手反击(殴打)者造成前者轻伤害的,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而不应当认定为相互斗殴,更不应当认定后动手反击者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反之,在一般性争吵中,先动手殴打者造成对方轻伤的,则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他认为,这一规则体现了正不得向不正让步的法律精神,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法益,也有利于预防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

需要补充的是,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过当时,不能仅将不法侵害者已经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还必须对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相比较。这是因为,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而没有造成的侵害,正是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结果。所以,仅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说,只要防卫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侵害,就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在本案中, 吴某达 对 魏某安 进行踢踹,可能造成 魏某安 轻伤或重伤, 魏某安 的反击避免了这种严重后果,自己造成轻微伤,而对方轻伤二级,两者的界限比较微妙,不能认为其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我们不能苛求一个人在紧急状态下的精确防卫,这也是近年最高检放开正当防卫认定条件的本意。

本案鉴定意见存在硬伤,定罪依据充分吗?

本案的最大问题,我觉得恰恰是控方认为没有问题的鉴定意见。本案对被害人的伤情做了两次鉴定,分别是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邯公物鉴(伤检)字[2019]第1422号《鉴定书》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遗憾的是,这两份鉴定意见都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

第一份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左额部有四处缝合创,分别为0.8cm、2.1cm、2cm、1.0cm,上唇左侧缝合创为0.8cm;左面部有0.4cm缝合创,由此计算面部创口累计达到了7.1cm。但该鉴定书所引述的吴某达病历中记载:左唇上方3cm裂伤,前额4cm裂伤,“右侧额部头皮下软组织肿胀”。鉴定书引述变成了“左侧额部皮下软组织肿胀”。鉴定书和病历无论是受伤部位、数量、长度都存在较大差别,而且这种差别在逻辑上完全不合理,病历上有明确记载的裂伤或创口,才会形成缝合创,病历上没有记载的,不可能有缝合创,且误差不可能如此之大。额部单个创伤在缝合后变长,上唇左侧创口缝合后变短,而且幅度如此之大,也不可能。若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病历记载的前额4cm裂伤和鉴定书所载的上唇左侧缝合创0.8cm计算,累计长度只有4.8cm,而不是7.1cm。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本案犯罪嫌疑人魏某安和被害人吴某达的伤情鉴定都是在2019年6月25日受理的,检验开始日期也都是6月25日,但前者出具鉴定书的时间是6月26日,后者出具鉴定书的时间却是7月12日,晚了整整半个多月,明显存在不必要的拖延。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鉴定文书制作完成 后,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鉴定单位领取,或者按约定的方式送达委托鉴定单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第10条规定,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在收到鉴定意见后 三日内,应当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将交被害人联、交犯罪嫌疑人联分别送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三条也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但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在作出鉴定后,并未及时送达委托机关胜利桥派出所,到2019年10月18日才送达鉴定书,2019年10月21日才告知嫌疑人,明显违反及时性的规定。

第二份鉴定意见书,同样存在延迟现象。2020年1月10日开始鉴定,2月12日才做出鉴定,并于2月23日送达,2月24日告知,用了整整一个多月。该鉴定意见书虽然也摘抄了病历中的“前额处皮肤裂伤长约4cm,上唇裂伤长约3cm”的记载,但查体时却是左额部发际外见0.4cm、2.3cm、2.2cm、0.8cm四处条状皮肤瘢痕,左面部见0.3cm、0.3cm两处浅表条状皮肤瘢痕,左上唇见一长0.6cm条状皮肤瘢痕,累计长度超过6.0cm。这份鉴定意见书不仅描述的和病历在受伤部位、数量、长度上存在较大差别,而且与第一份鉴定存在矛盾。瘢痕愈合过程中,有的变长,有的变短,违背常理。第二次鉴定的瘢痕长度累计6.9cm,但却增加了病历和第一次鉴定中均未提及的伤口,明显不真实不客观。相关数据如下:

上图非常直观地说明,从病历到两次鉴定,无论是创口长度还是瘢痕变化,都完全是无规则的,忽而增长忽而减少,甚至第二次鉴定还出现新的创口,这种诡异的现象目前没有合理解释。因为第二次鉴定是在半年以后,瘢痕早已稳定,不会出现明显的增长或缩短,更不可能出现新的瘢痕,因此,不能排除在此半年中,被害人因为其他原因形成新的创口或瘢痕。而扣除掉这些错误或误差,被害人的累计创口长度可能根本不足6.0cm。也就是说,两次鉴定都存在人为拼凑以构成轻伤标准的可能性。

犯罪嫌疑人在被告知两次鉴定结果时,均提出了异议,包括鉴定主体资格问题,检材问题,鉴定方法问题以及鉴定程序问题,不再一一赘述。我认为,上述问题综合构成了本案鉴定的硬伤,也导致本案最为重要的鉴定意见证据无法成为定案依据。据说,魏某安后来又找法医专家看了,出具了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该伤情不可能构成轻伤,只能是轻微伤

双方早已达成和解,又被行政处罚了,还有起诉的必要吗?

本案是办公室内因 琐事发生的纠纷,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母亲系同事,素无仇怨。 双方因孩子玩手机声音过大一事发生纠纷,各有损伤,经过调解,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

复兴区公安分局于 20 19年7月14日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显示,在胜利桥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魏某安与李某、吴某达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承认事情起因是“吴某达玩手机声音大的问题”,打架过程中造成吴某达、李某、魏某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 魏某安一次性赔偿吴某达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二十三万元整,双方达成和解,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自签字后双方不再就此事向任何相关部门提出诉求。 该协议三方有亲笔签字,主持人和见证人也有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在相关的询问笔录里,双方均认可调解协议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二十三万,对于如此轻微的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而言,已经近乎天价,对于以工资收入为主的魏某安而言,也已经是倾其所有。 这说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和存在的矛盾已经通过事后的调解化解,无需通过刑法的追责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刑事诉讼法》针对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本来就鼓励刑事和解。 《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案犯罪嫌疑人虽然不认罪,但却是基于自己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且客观上被害人的轻伤鉴定有问题,可以作出证据不足的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上述规定中的“轻伤”是故意伤害行为中形成,如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 在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中的“轻伤”,双方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也可以谅解,但不能私了,必须经过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因为不同的罪名所侵害的法益不同。 在故意伤害罪中,犯罪嫌疑人主要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同时也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 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管理秩序,同时也会侵害人身权、财产权。 通俗地讲,故意伤害中“我的身体我做主”,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中“社会管理秩序个人不能做主,只能由国家做主”。 既然被害人选择了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基于刑法谦抑性也可以不再追究。

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于2019年6月25日对魏某安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魏某安已经被公安机关以上述条款中的一般情节顶格处罚,说明对该案已经有了基本的定性,情节上属于治安案件,而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故意伤害行为“情节较轻”是指⑴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危害后果较轻的。 ⑵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之间发生殴打,危害后果较轻的。 ⑶行为人的殴打、伤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⑷双方均有主观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辩护人认为,除了存在争议的鉴定意见外,本案的行为客观上符合上述规定的⑴⑶⑷,对嫌疑人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已经完成了处罚,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不宜再对嫌疑人进行重复追究。 辩护人认为,尽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中有关于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相关规定,但只是对移送和移交程序的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管证据是否充分,均要移送。

本案本属于可不移送刑事立案的案件,因为2019年8月邯郸市局法医曾明确告诉魏某安,该案因为已经调解了,就不出鉴定了。 后来因为魏某安就行政处罚提出复议,派出所长跟他谈话,让他撤回行政复议,否则就刑事立案。 复兴区某局长2019年9月也与魏某安谈话,说不撤回复议,就先把他收监,再给对方做鉴定(以上均有录音存证)。 这足以证明第一次鉴定并非7月12日作出。 后来,才有了2019年10月的轻伤鉴定意见,这份鉴定存在事后造假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可能是公安机关为打击报复复议人进行的行政转刑事。

我认为,魏某安作为某局职工,在正常工作期间,受单位外人的不正当干扰,对方出言不逊且先动手,证人证实有踢踹动作,魏某安在应激反应之下失手甩出杯子,恰好砸中运动中的被害人,并非出于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而是一种防卫意识。我们不能苛求防卫人有精准的防卫时间和防卫程度,在自己遭受两人殴打且受伤的情况下,对方一人的轻伤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的伤情鉴定,存在诸多矛盾且程序违法,很多不一致处无法解释,不能排除伤情构不上轻伤而人为造假的可能,建议不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犯罪嫌疑人超额赔偿,获得谅解,达成了调解协议,而且接受了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宜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对该案作出绝对不起诉或证据不足的不起诉,不追究嫌疑人魏某安的刑事责任。

司法该如何面对此类案件?

现在的问题是,检察院愿意做出相对不起诉,前提是要求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魏某安希望是彻底无罪,即绝对不起诉,我认为检察院应该做出绝对不起诉或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僵局在这时实现了。

七月中旬,我亲自赴检察院于承办人进行了将近两个小时的沟通,讲了该案的证据疑点,尤其是鉴定存在的硬伤,但他们仍坚持要做相对不起诉。我说相对不起诉,对于魏某安而言,是无法接受的。因为最新的公务员处分条例里,相对不起诉的,处理后果是撤职或者开除,而因为他得罪了单位领导,面临的结果可能就是开除。在单位兢兢业业工作近二十年,因为这么一件小事就要被开除,其退休和养老都成问题。可是,检察官根本听不进这些,只给出了要么接受相对不起诉,要么起诉的选项。

魏某安急疯了,又跑去找徐昕,我压根儿就不知道。他其实已经有两位律师,另一位律师是做完全正当防卫辩护,虽然年轻,也很敬业。徐昕跟他说,吴老师很好,你要信任他。自己因为包头案太累了,暂时不接案子了。

魏某安与我同龄,他其实已经通过自学法律通过了司法考试,获得了职业资格证。他的较真,是法律人所需要的。但在生活中,他的这种“轴”,又总是让人感到烦。他可能一天给你打很多电话,或者发很多微信。他可以一次撰写几十页的控告材料。在他是四十多年的人生中,这是一个关键点,若被判有罪,他此后的人生是灰暗的,若获得无罪,他即使从单位辞职,至少也还可以做律师。

就在我写这篇文章的时候,检察院已经把该案诉到法院了,连最起码的退回补充侦查都没有。这种案件,在我的经验中,检察院会退补,甚至要退补两次。可是,带着那么多证据问题,居然真的直接诉了,把难题抛给了法院。魏某安一直担心到了法院,会不会变更强制措施,把他收押。好在经过努力,目前他仍被继续取保。希望司法能最后给他一个公正的结果吧。

相对于青岛平度的寻衅滋事,魏某安还算幸运的。两位加起来一百五十岁的老人,身体极度不好,仍在看守所中等待判决。他至少可以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下,为自己争取无罪。

附:魏某安本人曾提交的法律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魏某安,个人信息略

被申请人: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

申请事项:

一、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撤销所谓“魏某安故意伤害案”。

二、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某、田某某等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执法不严、司法不公,一个重要原因是少数干警缺乏应有的职业良知。许多案件,不需要多少法律专业知识,凭良知就能明断是非,但一些案件的处理就偏偏弄得是非界限很不清楚。各行各业都要有自己的职业良知,心中一点职业良知都没有,甚至连做人的良知都没有,那怎么可能做好工作呢?

本案中,我在办公室正常工作,不良少年吴某达扰乱工作秩序,对我辱骂、殴打,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我被迫进行正当防卫,他又和其母亲李某结伙对我进行殴打。

案情如此简单,其中是非曲直,不需要多少法律知识,凭良知就能判断出孰是孰非。

然而,公安机关却把无事生非、扰乱工作秩序的母子认定为被害人;将处于正常工作之中、未离开办公室半步,遭遇不法侵害者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将两次漏洞百出,不需要多少法律知识,仅凭常识就能看出破绽的违法鉴定,作为定案的根据。

这些司法工作人员毫无做人良知的枉法行为,使无辜的我深陷错误的司法程序之中。

一、办案民警、鉴定人徇私枉法,以刑事立案对申请人实施报复陷害

2019年6月24日下午,我在单位工作期间,因维护工作秩序遭到不法侵害,正当防卫后被殴打,我报案后,以为胜利桥派出所会秉公执法,没想到次日,复兴区分局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我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公安机关未评价李某与吴某达的违法行为,对寻衅滋事、扰乱单位工作秩序,结伙殴打我的人未作任何处罚,未按我请求,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还原吴某达在院内公然辱骂我,引来众人围观的场景,将本案办成了一起典型的冤假错案。

邯郸市复兴区某局副局长高某某党员身份造假,事情败露后,他和局长张某某一直怀疑是我举报的,张把自己中专同学聘为单位法律顾问,对我任公职律师耿耿于怀。

2019年4月24日,高某某因和李某等人酒后踹出租车,殴打司机,被复兴区纪委给予记过处分,他们又怀疑是我举报,故对我打击报复。

张把4个人的工作任务交给我一个人干,致使我早出晚归、夙兴夜寐,节假日也不能休息。张某某、高某某将此事定性为我和小孩打架,唆使胜利桥派出所陈某某等办案民警处罚我,对李某母子不作任何处罚。

2019年6月25日,辅警向我宣读处罚决定书时,我便依法提出了复议请求,理由之一,就是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竟然认定我先动手,用水杯砸吴某达,与客观事实不符。办案民警对我提出的行政复议、暂缓执行等请求置之不理,未依法复核,立即把受伤的我送进了拘留所。这也为日后办案民警伙同法医夸大伤情,压制我申请行政复议,对我敲诈勒索埋下了伏笔。

2019年7月5日,拘留期满被释放后,我到某局门卫室调取事发当天监控视频,发现已经灭失。某局长张某某串通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法医,以对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开除公职相威胁,逼我赔偿对方。我一有辩解,他便对我说:“你要是想翻案,就把你送进监狱”。

2020年4月,在复兴区2019年度考核中,张某某作为局考核领导小组组长,再次违法、违纪,将扰乱单位秩序,结伙殴打我的李某评定为“优秀”,在干部职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

2019年8月15日,我向邯郸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10月10日,邯郸市司法局作出了延期审理决定。当日,我向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网站提交了本案处理经过。10月16日,复兴区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到区城管局,调查张某某借其母亲丧事敛财,及在局机关门口摆放“风水石”等情况。询问我时,我便如实作答。此后几天,张通过我的亲戚、朋友们多次威胁我,让我别再举报他。我也一再释明,自己并未举报他。

2019年10月21日,胜利桥派出所民警给我打电话,将我传唤到所里,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我刑事拘留。10月30日,因复兴区检察院未批捕,当日,被复兴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复兴区公安分局将本案侦查终结,移送至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7月30日,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向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在我涉嫌故意伤害的案件中,我的行为,符合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要旨: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甚至是轻微人身伤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并且,未对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面对不法侵害,我一再忍让后,被迫实施的,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行为。

(一)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4日下午4时许,李某的儿子吴某达一如往常,未敲门,直接推门进入复兴区城管局105房间,坐在李某的椅子上,旁若无人地玩起了手机游戏,并把音量开到了最大。当时我正在办公室做复兴区“破墙开店”和“建筑物外立面悬挂物”整治工作台账。我一个人负责上述两项工作和复兴区“双违清零”工作,市城管委和区政府督查室每天都要我报进度,任务非常繁重。我出事后,单位将我的工作分配给了4个人专职负责,由此可见,我当时的忙碌程度。

吴某达身高一米八二,是我们办公室的不速常客。近几年来,几乎每天都在工作时间到我们办公室,从不敲门,有时拍着篮球闯进办公室、有时把电动车骑进办公室。更多的时候,用我们的办公电脑、手机打游戏,从来不关音响。办公室无人时,他便撬开窗户,翻越进来,离开时,灯和门都不关,天热时,他便光着膀子来到办公室,如入无人之境。其母亲李某对此不闻不问、姑息迁就,任其为所欲为,局长张某某也视而不见,我们每次都忍让或借故去别的办公室,不敢惹他。

近期以来,各级纪委不断来我单位检查工作纪律,加上工作任务繁重、紧急,实在是无法回避。我便走过去,对吴某达轻声细语地说:“能把声音关了吗?纪委经常来查”。说完,我就回到了自己座位上。过了一会,吴某达的手机声音并未关闭,我又过去对他说:“请把声音关了”。没想到他却说:“你能听见?你他妈的事不少!”我说:“你这孩子,怎么骂人,再这样以后你别来了”。吴某达站了起来,用手指着我说:“你说什么?要不是看我妈的面子,我揍死你!”随即,便撸起短袖,嘴里叫骂着,又蹦又跳,拿起订书机冲我比划,作砸我状,又冲我挥拳踢腿,我连忙起身躲闪,并不停斥责他住手。持续了几分钟后,他又到机关院里来回大声叫骂、挑衅。我并未理会,也未出办公室门,以为事情过去了。

吴某达上楼找到李某,边撸袖子边大声说:”妈,我要下楼打死他”!李某身高一米七五,闻听此言后,便带着吴某达从我身边挤进办公室门内,和我争吵起来,吴某达边大声辱骂我,边跳起来用脚朝我面部踹,挥拳打我,持续不停。“行凶”并不以手持凶器为前提,拳打脚踢当然也是“行凶”。我身高一米七三,无处可躲,情急之中,顺手举起水杯格挡,想吓退他,却失手将其误伤。这时,李某和吴某达母子二人一起对我拳打脚踢,把我打到床边。李某对我撕咬,吴某达持续对我头部、面部拳打脚踢,慌乱之中,我抓到了李某的头发。数分钟后,才被同事拦开。我便用手机报了警,和民警黄某恩一起到了胜利桥派出所。经法医鉴定,我和李某均属于轻微伤。

(二)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2019年两会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指出:“法不能向不法让步。只要是非法行为,就得承受法给予的惩罚、制裁,这样社会正气才能树立起来。”他说,“邪不压正,要靠法律意识,要靠司法办案不断引领。不能对见义勇为的人、正当防卫的人有过苛的要求,因为他们是社会正义的代表,要鼓励更多人与不法行为作斗争,那就更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司法政策。刑法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和依法正确的解读,就是“更多人”的护身符。”

与紧急避险不同的是,正当防卫不以“不得已”为条件。即使能够轻易逃避,也完全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诚所谓“法不能向不法让步”。

当公民面临不法侵害时,不应当要求公民首先报告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在不法侵害尚未发生时,即使报告司法机关,司法机关也无能为力;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及时报告司法机关也无济于事)更不得要求公民容忍不法侵害。

本案中,吴某达的伤情经两次违法鉴定,仅达到所谓“轻伤二级”,不属于重大损害,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

三、本案的证人与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倾向性

证人吴某勤是复兴区城管局长张某某的亲戚,张任局长后,将其招来,是单位的临时工,案发时,虽和我同在一个办公室,却不是一个部门。我一个人负责城管委办公室的工作。吴某勤归李某管,是隶属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他和李某共同负责绿化和生活垃圾处理。并和李某私交甚密。正是由于事发时吴某勤在现场,助长了李某母子嚣张气焰,他们才更加有恃无恐,更加胆大妄为,仗着人多势众,一再挑起事端,结伙殴打我。因我体弱多病、势单力孤,明显不是李某母子对手,故吴某勤没有必要再动手殴打我。

2019年4月24日晚,复兴区城管局副局长高某某、李某、吴某达等在酒后和出租车司机斗殴,一起被彭家寨派出所、复兴区纪委调查并作询问笔录,高某某因此事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高一直怀疑我告发他。吴某达受伤后,高某某和李某让吴某勤将其送到了医院,一直全程负责看护。由此可见,吴某勤和李某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具有倾向性。

张某某母亲去世后,全局上下只有吴某勤一人知道张局老家地址,并率先前去吊唁。我们去张局家吊唁前,也是从吴某勤处了解地址。张局一直怀疑我到纪委举报他,城管局路人皆知,故吴某勤所作证言中,对我不利的部分,不具有客观性,不应当采信。

四、本案的两次鉴定意见均存在徇私舞弊、程序违法、检材来源不明等问题,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是合法性的反映。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要求鉴定意见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件,也就是鉴定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鉴定意见的产生是法律与科学的有机结合,其合法性要求鉴定意见的启动、实施和完成都应当依法进行。如果违反了合法性的要求,鉴定意见就不具备证据能力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意见的合法性主要体现在: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应具备法定的资格;鉴定材料的来源合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定要求等方面。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决定了司法鉴定工作是为司法工作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是司法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作出的鉴定意见才具备证据能力。

本案中,两次鉴定意见均不符合上述合法性要求,均不具备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所述,本案因李某纵容其子吴某达扰乱单位工作秩序引起,后吴某达对我实施不法侵害,他们的不法行为,同时侵害了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权利这两种法益,我被迫进行正当防卫,因防卫力度不足,未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

于欢正当防卫案中,警察还未离开,于欢便用刀捅刺辱母者后背,造成一死三伤的后果;唐雪正当防卫案中,唐雪与李德湘是多年邻居,先前有矛盾、有争执,李酒后仅用菜刀砍砸唐家铁门,唐携两把刀开门迎战。在李被众人阻拦,菜刀脱落,仅能拳打脚踢的情况下,唐雪用刀将其刺死。

于欢被二审法院认定为防卫过当。唐雪的行为,被检察机关认定为正当防卫,体现了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立法精神。与上述两案相比,我在办公室为维护工作秩序,遭到不法侵害,我的防卫行为更具有正当性。

假想防卫尚且不构成犯罪,更何况,我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防卫行为和后果均未过当;我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立法精神、最高检检察长张军讲话精神、最高检第十二批指导性案例要旨;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检察院“百千万”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带教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业务咨询专家、原最高检公诉厅副厅长、国家检察官学院、国家法官学院兼职教授张明楷,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兴良、陈泽宪,车浩、劳东燕等国内顶级刑法学家认定正当防卫的观点;我的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我才是本案真正的被害人。

吴某达的病历与第一、第二次鉴定意见无法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两次鉴定均暴露出检材来源不明、鉴定人被误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手段落后,运用的仪器设备和技术检验手段不完善,未使用CT等影像仪器设备对其所谓创口、瘢痕进行检查,鉴定流程、方法、分析过程不符合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要求等违法问题,两次鉴定均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相关规定。

我国著名法医学专家、原最高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研究所主任法医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专家库主任法医师庄洪胜、著名法医学专家胡志强对本案两次鉴定意见进行了科学细致的审查、论证,并出具了《审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吴某达的伤情仅达到“轻微伤”标准。

本案是个行政错案、冤案,陈某某等办案民警明知我无罪,在我提交复议、投诉,又“涉嫌”举报张某某后,为达到掩饰行政错案等非法目的,伙同田某某等鉴定人伪造证据、违法出具鉴定,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致使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陈某某、田某某等人作为司法工作人员,他们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等职务犯罪。

恳请贵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督职能,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请求,保障司法公正。

此致

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魏某安

2020年7月30日

以上资料,供同行学习研究之用。若有意见,请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