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小芳芳2013年入职老宫公司,双方签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小芳芳担任财务总监,从事管理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5万元。小芳芳工作第二年,老宫公司发出内部通知,称小芳芳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所以决定调整小芳芳的工作岗位,免去财务总监一职,将小芳芳的岗位调整为销售员。之后公司还向小芳芳发出薪酬调整通知书,表示因工作岗位变动,所以对薪资标准进行调整,每月工资标准调整为底薪3000元及提成。小芳芳非常生气,表示自己仍然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并又出勤了3个月。期间,公司主张因小芳芳不服公司调岗行为,所以拒绝向小芳芳发放这3个月的工资。

之后,小芳芳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主张自己并无严重失职行为,是因为得罪了公司的副领导老婆,所以被恶意调岗。小芳芳主张恢复原岗位,并按照调岗前工资标准支付又出勤3个月的工资。

双方提交的证据:

小芳芳:劳动合同、录取通知书、2013年至2014年绩效考核表。

老宫公司:岗位职责说明、赵路人的证人证言。

在本案中,老宫公司为证明小芳芳应承担的岗位职责提交了岗位职责说明,并提交了赵路人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小芳芳不胜任原岗位。但岗位职责说明没有小芳芳的签名确认,而证人证言是主观性证据,带有个人主观性,也就是说,老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芳芳存在严重失职的事实。而小芳芳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小芳芳确实是公司的财务总监。老宫公司将小芳芳调整为销售员的行为改变了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内容,两个岗位之间无相关性。同时,根据小芳芳提交额业绩考核表,小芳芳的工作能力优秀,工作完成情况良好。所以,老宫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调岗,此次调岗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恢复小芳芳的工作岗位,按照原先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根据这一规定,劳动合同内容是可以变更的,但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这属于劳动合同的意定变更。对于劳动合同的法定变更,包括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调岗、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岗、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调岗、脱密期调岗、三期女职工特殊岗位调岗、员工负伤职业病调岗等情形,公司要能举证证明调岗合理性,比如本案中小芳芳确实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否则公司就要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