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东省高院再审的行政案件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认定争议纠纷数量很多,因此对此分4期推送,第一期推送普通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出生时间的认定标准问题,主要是说明劳社部8号文的法律效力;第二期推送劳社部8号文与民法通则中关于出生时间认定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第三期是关于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问题;第四期是普通职工是否可以适用干部出生时间认定标准。

(2015)鲁行申字第58号裁判要旨: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属于司法解释,只明确公民出生时间的规定,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明确对职工退休时间作出相应规定,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其作出的规定并未超越权限,在其权限范围内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退休职工出生日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的公民出生时间并不矛盾,仅是适用范围各不相同,而且该规章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

(2018)鲁行申623号裁判要旨:

对于本案所涉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退休时间的认定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规定系劳动保障部门为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针对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专门指导如何核定退休时间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对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年龄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在办理退休过程中,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出生时间的异议,被申请人经过审核本人档案,对其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按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作出认定,适用依据并无不当。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个人档案中《入团志愿书》填写的出生时间为档案最先记载时间。虽然该《入团志愿书》中记载的时间(1954年1月5日)与《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中核定的时间(1954年1月21日)在日期上存在瑕疵,但根据企业职工退休核准政策,具体的出生日期并不影响职工退休后按月享受退休待遇。一般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只要核准到出生的年份和月份即可。况且,对于被申请人工作中存在的这一瑕疵,原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予以指正。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对其档案中的《入团志愿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若有证据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鲁行申字第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

委托代理人孙传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孙树仁,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赟,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伟,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副科长。

再审申请人L因诉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退休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淄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具体理由:二审判决根据《招收合同制工人政审表》、《录用工人审批表》等职工档案材料,认定申请人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L的户籍证明、常住户口登记表,形成于1981年,早于1985年的职工档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的规定,常住户口登记表、户口登记簿、身份证三证一致为唯一证明公民年龄的有效的证明,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2015)淄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和(2015)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依据是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1、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是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出生日期”认定上作为本案审理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2、“对出生时间的认定”应根据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1981年形成的常住户口登记表,且常住户口登记表,户口登记簿,身份证三证一致,为唯一证明公民年龄的有效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出生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不适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3、劳社部发(1999)8号“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劳社部无权对“出生时间”作出有悖法律条文的规定。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八)项,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这是认定公民“出生日期”的法律依据。(2015)新行初字第2号判决认为证据“系原告从互联网等处自行搜集的材料,确认为无效证据”,原审判决对现行法律条文因出处的不同(从互联网打印还是从书店购买)作出无效的认定;原审判决对常住户口登记表记载的“1985年5月6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予以认定,对记载的出生日期“1964年11月8日”不认定,对同一证据的合法内容作出矛盾的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审判决依据规范性文件属枉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八)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2、撤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3、判决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书面意见称:

一、L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情况。L属于淄博市档案代管机构淄博众信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代管档案人员,根据其本人档案材料记载,L在1985年5月6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1985年12月30日被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时申报的出生年月,即档案最早记录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政审表》、《录用工人审批表》上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这是对L真实申报的客观记载。从L全部档案材料看出,有明确出生年月记载的档案材料多数记载为1965年11月,且自招工开始的最初几年均为1965年11月,之后的1991年8月《惠民地区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由1965年11月涂改为1964年11月,1992年6月的《工人登记表》、1994年11月的《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套改表》记载为1964年11月,但其于1997年6月1日调入山东省陶瓷公司华光集团淄博造纸厂时又重新将出生年月填写为1965年11月。

二、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出生时间认定的相关政策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32号)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的,由市地或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32号)第六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企业职工退休政策”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当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三、L要求按照2014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鲁政办发(1999)32号文件规定,L的出生时间应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1965年11月为准,其应于2015年11月满50周岁时办理退休手续。L《常住户口登记表》形成时间为1981年,但不属于人事档案归档材料。L在2014年11月向其档案代管机构即淄博众信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淄博众信劳动事务代理有限公司查阅其档案发现其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向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市人社局提报,向L进行了解释。L不服,向被申请人反映,被申请人也向省人社厅和人社部进行了业务咨询,答复都是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和鲁政办发(1999)32号文件仍然有效,仍须执行。因此,被申请人答复L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已履行了相关职责。L不服,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办理退休手续,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审批L的退休申请并无不当,且已对L的退休申请作出答复,L起诉被申请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了L的诉讼请求,L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申请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驳回L诉讼请求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L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主张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综上所述,L不符合2014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被申请人不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正确。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L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根据上述规定,出生时间不一致的,应按本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本案中,最先记载申请人出生日期的档案资料1985年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政审表》及《录用工人审批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1月,1991年8月《惠民地区企业职工工资标准调整审批表》中申请人出生时间由1965年11月涂改为1964年11月,其后1992年6月的《工人登记表》以及1994年11月的《企业职工技能工资套改表》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1月,但1997年6月1日申请人调入山东省陶瓷公司华光集团淄博造纸厂时《企业职工调动、复转军人工资处理审批表》中填写的出生时间又为1965年11月。综合上述事实,本案存在申请人档案记载出生日期不一致以及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户口登记簿等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是针对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问题的特殊规定,在该领域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根据所调查的事实,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即1965年11月)认定L于2014年11月没有达到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办理L的退休审批手续,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以户籍证明确定出生时间,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属于司法解释,只明确公民出生时间的规定,而《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明确对职工退休时间作出相应规定,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其作出的规定并未超越权限,在其权限范围内施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退休职工出生日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的公民出生时间并不矛盾,仅是适用范围各不相同,而且该规章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审判员: 崔兆在

代理审判员: 王 鲲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8)鲁行申6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身份证记载日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分行兖州建行职工,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兖州市,现住址济宁市兖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于富华,厅长。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行政核定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行终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认定其出生日期为1954年1月21日,主要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入团志愿书》中的出生日期为档案最早记载的出生日期。《入团志愿书》并非其本人填写,且该材料有多处错误。在其对出生日期存有异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与户籍等资料核对,未全面审查档案材料,导致其出生时间是否更改、档案是否编造不确定。二、被申请人适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认定其出生日期错误,应当依据居民身份证法、劳动部〔1993〕8号和67号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因再审申请人L认为被申请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其作出的《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中认定的出生时间错误而提起诉讼,要求按照身份证认定其出生时间,并撤销被申请人按其档案最早记录认定的出生日期。对于本案所涉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不一致时退休时间的认定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规定系劳动保障部门为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针对职工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专门指导如何核定退休时间的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对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记载年龄不一致时的适用原则。在办理退休过程中,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出生时间的异议,被申请人经过审核本人档案,对其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按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作出认定,适用依据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纠正,并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个人档案中《入团志愿书》填写的出生时间为档案最先记载时间。虽然该《入团志愿书》中记载的时间(1954年1月5日)与《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中核定的时间(1954年1月21日)在日期上存在瑕疵,但根据企业职工退休核准政策,具体的出生日期并不影响职工退休后按月享受退休待遇。一般情况下,劳动保障部门只要核准到出生的年份和月份即可。况且,对于被申请人工作中存在的这一瑕疵,原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予以指正。再审申请人在诉讼中对其档案中的《入团志愿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若有证据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明春

审判员: 山 莹

审判员: 孙晓峰

二O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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