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山东省高院再审的行政案件中,关于职工出生时间认定争议纠纷数量很多,因此对此分4期推送,第一期推送普通职工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出生时间的认定标准问题,主要是说明劳社部8号文的法律效力;第二期推送劳社部8号文与民法通则中关于出生时间认定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第三期是关于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问题;第四期是普通职工是否可以适用干部出生时间认定标准。

(2017)鲁行申49号裁判要旨:

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54年2月,被申请人依据上述通知规定,认定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2月,符合相关规定。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停止执行组通字(1990)24号《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申请人主张依据该通知查证核实其出生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6)鲁行申253号裁判要旨:

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的规定,对于档案记载与户籍记载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L的人事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日期的是其入团志愿书,其亦认可系自己填写且对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入团志愿书中记载的1956年5月16日为L的出生日期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鲁行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身份证显示其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菏泽市农业机械化学校退休教师,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住菏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桂陵路3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有杰,局长。

再审申请人L因诉菏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菏泽市人社局)颁发退休证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终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调整对象不是针对退休人员,(鲁组发[2014]40号)《关于严格干部档案日常管理的通知》规定“实行重新确认出生时间实行复核备案制度。未经复核备案重新确认的出生时间一律无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出生日期未经复核、备案程序迳行认定应为无效。二、上述两文件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不能凌驾于《居民身份证法》之上,《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规定,公民身份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第十三条规定,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三、公发(1992)21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居民身份证使用、核查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部门在业务工作中使用的涉及公民权益事务的有关证件,证书中出生日期等项内容的,均以公民本人居民身份证所登记的内容为准”。第三条“在办理下列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事务时,有关部门必须核查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六、办理聘用雇佣和退休手续”。四、组通字(1990)24号《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规定(1)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填写的出生日期同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为组织、人事部门在办理其退(离)休等手续,认定出生日期和计算年龄的依据。(2)凡干部居民身份证同干部本人档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会同干部常住户口所在地登记机关进行查证核实,查证资料归入本人档案。对无法查实的应以干部档案或户口档案按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五、一、二审法院判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采纳也未说明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六、认定申请人出生日期的证据系被申请人自己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一、二审判决依申请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中《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和《入团志愿书》作为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予以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四十条规定。七、申请人实际出生日期为1955年1月,在1974年4月2日经部队组织政审调查并经原潘庄大队委员会和菏泽县杜庄公社委员会认定。1976年4月2日《空勤学员政治审查情况登记表》政审认定:出生日期为1955年1月,另外入党表,干部任免表,户口、身份证都是1955年1月的出生日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请求:1.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终25号行政判决;2.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求;3.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颁发退休证的过程中认定的申请人出生年月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问题,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的管理工作。在办理干部录用、任免等事项时,要对干部的出生日期进行认真核对,确保无误。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的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是1954年2月,被申请人依据上述通知规定,认定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2月,符合相关规定。组通字[2006]41号文件《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停止执行组通字(1990)24号《关于办理干部退(离)休等手续时认定出生日期问题的通知》,申请人主张依据该通知查证核实其出生日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立力

代理审判员: 姜筱倩

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

二O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鲁行申2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

一、二审第三人青岛大学师范学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青大一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钱国旗,院长。

再审申请人L因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待遇审批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根据再审申请人L的身份证和户籍记载,其出生日期是1958年5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公民身份证号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据此,再审申请人应按照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办理退休手续。2、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审批退休时间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组通字(2006)第41号文件,是一个政策性文件,其效力不能与法律规定向对抗。且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上述文件断章取义,修改原文。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入团申请书》中记载的申请人的年龄是错误的。且被申请人伪造了《专业技术人员任免呈报表》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等证据,且该伪造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辩论。4、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违法删除了再审申请人L在职工作期间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减去了申请人的两年工龄,并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各项缴费基数从2623.33元篡改成2584元。5、一、二审法院遗漏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纠正原判决之不当;3、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退休时间审批的行政行为;4、复原再审申请人L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缴费记录在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在职工作期间原始信息,并复原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查询系统里的原始信息。判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查,再审申请人L原系第三人青岛大学师范学院职工,干部身份,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3年5月。同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原告退休待遇核定。经过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干部档案和户籍材料进行审查,201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审核表》,以再审申请人L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16日,退休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核定了其退休待遇。后为第三人办理了L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退费手续。

另查明,再审申请人L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17日。其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材料是入团志愿书,该入团志愿书系1975年5月3日再审申请人自己填写,上面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再审申请人L出生日期的户籍材料均产生于1975年5月3日之后。

本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的规定,对于档案记载与户籍记载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L的人事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日期的是其入团志愿书,其亦认可系自己填写且对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入团志愿书中记载的1956年5月16日为L的出生日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及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确认即对再审申请人要求复原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这一诉讼请求的回应,故原审法院未遗漏再审申请人L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L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燕

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

代理审判员: 李 宁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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