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森律师 路扬

导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数量变化,因部分签证单内容记载不详细导致部分增项工程无法确认其工程量,双方对已完工的工程总量有争议,应当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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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案例】

2013年8月24日,张三公司与李四公司签订《防腐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李四公司将其化工工厂的罐区及外围管廊防腐保温工程承包给张三公司。

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固定总价740万元;2.工程量发生数量变化时,按发包方签证的数量据实调增或调减固定总价;3.工机具及施工人员到场30天内预付工程总价的10%,以后按形象进度付款,完成50%付到完成量的30%,完成80%付到完成量的50%,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到完成量的70%,决算完成付到决算总价的90%,质保金留决算总价的10%,作为维修基金,待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息付清。

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完工,并交付李四公司投产使用,李四公司陆续向张三公司支付工程款592万元。后双方对涉案工程造价产生争议,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鉴定要求,双方向鉴定机构提供了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及10份工程签证单。

2019年12月26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涉案工程合同造价为740万元,签证造价为21万元,共计761万元。该鉴定报告仅对涉案工程的签证资料予以评估,由于图纸资料不全,其中QZ-PP-GY-004、QZ-PP-GY-008签证单所涉工程量及价款未计入鉴定报告。

张三公司认为,QZ-PP-GY-004、QZ-PP-GY-008两个签证单是增项工程最多的签证单,未计入鉴定报告对其不公平,且还存在无签证单的工程增项情况,也应当计入鉴定报告。

李四公司认为,QZ-PP-GY-004、QZ-PP-GY-008号签证单未计入工程量的原因是签证单内容记载不详细,其中QZ-PP-GY-004号签证单载明,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喷砂除锈量执行,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量,而无签证单的增项工程部分,无证据证明。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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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若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则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施工,完成施工任务,发包人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完工结算时,承包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施工合同完成了多少施工任务,发包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施工合同支付了多少工程款。若承包人的施工内容中包含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部分,那么承包人不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施工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发包人的同意或者认可,才有权利向发包人主张支付工程款。这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承包人就其主张由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而需要其承担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在施工现场,承包人作为施工单位,负责工程项目的组织施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也都会派驻代表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并配合施工单位的工作。承包人完成每一天的工程量、完成每一项隐蔽工程、每一项分部工程、每一项增项工程时,都有便利的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并留存书面文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时,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进行确认。所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签证文件,就构成了证明工程量的主要证据。
本案中,张三公司承包了李四公司化工工厂的罐区及外围管廊防腐保温工程,在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施工任务之外,经李四公司同意,张三公司还完成了一系列增项工程,这些增项工程,有签证文件证明的,张三公司可以据此向李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但是,在众多签证文件中,有两份签证文件内容记载不详细,无法确定工程量。因无法确定工程量,导致无法确定工程款数额,所以张三公司也就难以提出具体的工程款请求,也就难以得到相应工程款。而无签证文件证明的增项工程,即便张三公司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因张三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该增项工程,以及该增项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导致没有证据证明该增项工程的真实存在,也就没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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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结算时,若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已完工的工程量有异议,承包人有义务就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提供证据进行证明,若承包人无法提供证据,将导致其请求难以得到法律支持的后果。所以,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每天完成工程量的确认、隐蔽工程的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增量工程的签证等,成了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证据。同时,规范对相关文件的管理,使其能够完整保存,也是维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

在验收文件和签证文件的制作过程中,文件内容也应当规范和清晰。否则,即便做了验收、做了签证,如果内容不清晰,或者表述不明确,像本案中的张三公司那样,签证文件无法做到记载已完工工程量的目的,也起不到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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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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