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刘高锋:无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吗

《刑法》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中,有两款基本规定,即第一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二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在第一种情形中,刑法规定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但是第二种情形中并未规定该内容。那么,对于第二种情形而言,是否也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否则不构成犯罪呢?

举个例子:

国有独资企业东某公司出资10万美元设立金某公司,委派苏某担任金某公司董事长。后苏某退休,确定其承包经营金某公司。最终形成金某公司30%股份由东某公司持有,70%股份由苏某等实际享有。金某公司每年向东某公司支付固定的利润,东某公司不负责金某公司具体经营管理,剩余利润也由金某公司自行分配。

金某公司经营过程中,与某代理公司进行合作,代理公司为金某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金某公司向代理公司支付相应的佣金。在合作过程中,该代理公司负责人向苏某等返还一定比例的佣金。截至案发,苏等共计收到佣金返还款约50万美元。

问:苏某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审法院认为,苏某因承包金某公司而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金某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在账外收取他人向其返还的佣金款,已构成受贿罪。

苏某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苏某在退休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已不存在。苏某通过依约履行上缴定额利润的义务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不是通过委派实现。苏某收受他人佣金返还款的行为,其权利的来源亦主要通过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故苏某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苏某不服,以没有为他人谋利,其行为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等为由,提出申诉。

高院认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并未规定为他人谋利的条件,所以苏某的行为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遂驳回其申诉。

苏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苏某的申诉不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裁定驳回其申诉。

苏某构成受贿罪吗?

本案比较特殊,苏某原先作为国有公司委派的人员,但退休后已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条件。苏某退休后通过承包方式管理国有出资公司的资产,并非委派。无论从形式上、权利来源上还是工作的实质内容上看,苏某没有履行委派、管理国有资产等相应的职责,所以苏某均不应被认定为从事公务人员,不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苏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吗?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根据规定,确实未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但是,刑法条文中没有直接列出相关犯罪构成内容并不意味着该内容就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在《刑法》中,采取简单罪状表述方式规定的罪名较为常见,比如在金融诈骗犯罪当中,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也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容,但是该主观方面同样作为相应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同样,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且不可或缺。

具体到本案中,苏某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确实有待商榷,需要综合审查案件证据,确定法律事实,如果苏某确实存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反之,则不应当认定其构成本罪。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