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1年,被告与原告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但随后2019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住房安置指标进行核减。原告不认可。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具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并作为委托方对受委托方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承担行政主体责任。x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向原告作出《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部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行政主体,行政诉讼,征收拆迁,征收补偿,安置指标

一.原告诉求

被告与原告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但随后2019年5月10日,被告对原告的住房安置指标进行核减。原告不认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剥夺了原告的陈述权、申辩权及听证权,程序重大违法,损害原告的法定程序权利,并最终损害原告的重大实体权利。

被告减损原告权利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补偿协议书》是在2011年签署的,《购房确认单》是在2012年,当时依据的是x省人民政府x文件及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x文件,而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时,该文件已经废止,且该文件属于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亦不能作为核减原告安置房指标的法律规范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认定并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作为依据,被告不能在达成行政协议后以地方性文件核减原告安置房指标。

《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以受委托人x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名义作出,不符合委托行政行为应该以被委托人的名义作出的基本行政法治要求,且该确认单没有告知原告起诉期限,明显不合法。

二.原告观点

请求确认《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无效;如果法院认为违法程度达不到无效情形,则请求依法撤销。

三.被告观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无效,同时又在另案行政裁定的上诉状中主张《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违法,其基于同一事实在不同案件中进行完全不同的主张,且互相矛盾,现两个案件都尚在审理之中,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所作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四.难点解析

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x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的行政行为部分事实不清。原告李某某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被征收人,应当是根据前述文件条款取得的2012年购房确认单。本案中,2013年,因从事该征收项目的部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犯贪污罪、受贿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5月10日,被告作出的《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实质上撤销了2012年对原告作出的《购房确认单》,但对2012年《购房确认单》确认其有9个指标的依据和原因未予查明,对李某某与部分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是否有关亦未予审查。由此导致李某某户2012年《购房确认单》9个指标是否基于房屋征收补偿行为合理取得的基本事实不清。

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收集的证人x市x区x街道村干部阳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是认定事实的证据之一,在作出决定前未经原告发表意见,程序不合法。被告虽然就李某某户成员的户籍核实情况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通知》并送达,但并未明确告知有关成员不能享有安置房指标的后果,告知程序存在瑕疵。

被告作出的《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适用的法律规范没有具体条款,适用法律不明确;实际撤销了2012年购房确认单但未予明确载明,不是以委托机关x市x区人民政府而是以受委托人x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名义作出,不符合应当载明“行政机关的印章”的要求;救济方式中没有明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亦不符合应当载明“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规定。

五.庭审意见

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有委托x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16日,x市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x市人民政府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纪要》。

被告具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资格,并作为委托方对受委托方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承担行政主体责任。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x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部分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委托x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5月10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对申请住房安置指标复查确认单》;二、责令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