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8日
石城法院通过远程平台
开庭审理了一起
原村支书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扶贫资金
收受他人钱财的贪污、受贿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1月,赖某某中标罗某某所在村公路项目工程,该项目资金来源为县交通局项目资金30.8万元,村民自筹资金20万元。赖某某为得到罗某某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的结算和村民自筹资金收取等方面的帮助,与罗某某口头商定,两人合伙承建该项目,但罗某某不出资,双方各占50%的股份。2016年1月,该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赖某某结算了工程款后,按照约定付给罗某某人民币8.0446万元。
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同时其家属代其退清了其个人分得的人民币12.044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
依法
用权
秉公
用权
廉洁
用权
法官说法
村党支部书记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规定。即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协助人民政府进行有关管理工作时,可以成为贪污罪和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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