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第九期

案情简介

2018年6月23日,张某入职案外人甲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23日至2021年6月22日。2018年12月15日,张某与甲公司签订了《培训服务协议》,约定了张某参加未来领导人项目培训计划,培训费、食宿费、交通费等与该项目有关的一切费用由甲公司承担,项目结束后,张某需在甲公司工作三年,自培训项目结束之日后第一天起算。如果甲公司因内部业务调整,需要缩减服务期的,以甲公司的意见为准。如果张某在服务期内辞职,甲公司有权要求张某按比例退还培训费。

2019年5月15日,张某、甲公司、某传媒公司(系甲公司关联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张某从甲公司转至某传媒公司工作,某传媒公司与张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张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15日解除,双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双方互不通过任何渠道向对方主张任何费用、补偿及赔偿。同日,张某与某传媒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9月5日,张某向某传媒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明确表示将于2019年10月8日解除与某传媒公司的劳动合同。某传媒公司以张某违反《培训服务协议》为由,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

维权经过

市总工会了解张某的诉求后,立即要求工会维权律师接受张某的委托,及时与张某进行沟通交流,收集本案的证据材料,包括两份劳动合同、《培训服务协议》、三方协议等证据材料。2019年11月28日,维权律师依法参与了劳动仲裁庭审理,据理力争,积极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维权结果

2020年3月20日,仲裁庭裁决依法驳回某传媒公司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变动工作,原服务协议不当然履行。

实际生活中,关联企业间相互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常有发生,通过三方协议的方式将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新用人单位不在少数。本案中,甲公司与张某签订了服务协议,双方就履行服务期协议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是某传媒公司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张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虽然传媒公司与甲公司是关联公司,但二者是独立法人,系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传媒公司无权要求张某履行与甲公司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如果传媒公司要求张某履行其与甲公司之间约定的剩余服务期,需要在三方协议中或者在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此外,劳动合同、服务期协议具有人身属性的特性,不同主体签订的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当然转让给另一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