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298号裁判要旨:
L自2015年3月20日起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L、A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L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在A公司工作时受伤,于2015年9月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因A公司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撤回了仲裁申请,故L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公司辩称与L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程序中已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722民初298号
原告:L,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德A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经济开发区黄福居委会麒麟路北侧(湖南金能实业有限公司旁)。
主要负责人:彭志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汉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由汉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进行法律援助。
原告L与被告常德A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文,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9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L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A公司赔偿L各项损失167682.5元(其中住院生活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L主张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L增加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L进入A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机械操作。2015年4月9日,L在A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机械时,左手手指和无名指被机械滚筒压伤。事故发生后,L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进行治疗,A公司为L垫付医疗费用。经鉴定,L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L未与A公司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A公司辩称,1.L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L于2015年4月9日受伤,于2017年2月23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L既未在受伤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亦未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既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也超过民事诉讼时效,L已丧失胜诉权;3.L的诉讼请求既包含确认之诉,又包含给付之诉,L的确认之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给付之诉缺少仲裁前置程序,应驳回L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L于2017年2月10日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关于请求确认L与A公司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L提交的汉寿县太子庙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村秘书李斌的当庭证言、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L于2015年11月17日以“用人单位主动盖章确认劳动关系”为理由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撤诉申请书、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及仲裁员盛岚的当庭证言,A公司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斌、盛岚已依法出庭陈述证言,李斌陈述因L在A公司生产车间上班时受伤,其曾受太子庙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委派两次前往A公司与其负责人“黄总”、彭志宝协商赔偿事宜,因A公司仅同意赔偿35000元而协商未果,盛岚陈述L曾于2015年9月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因A公司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出具书面证明文件,L撤回了仲裁申请。上述两证人的当庭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且与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及L的当庭陈述相互吻合,A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L提交的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2017)汉劳人仲不字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A公司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上的两处时间均存在涂改痕迹,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加盖有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该通知书上的两处日期虽有涂改日期,但涂改处加盖有汉寿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章,且有仲裁员签字,A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予以采信;3.L提交的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A公司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其中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明L手指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情况,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L被抚养人的情况,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但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L的伤残情况应依据工伤标准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依据错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4.A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2015年5月工资表、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安全生产管理文件及目标责任书,L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A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工资表无劳动者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安全生产管理台账、安全生产管理文件及目标责任书不能证明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L自2015年3月20日起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车间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L在A公司生产车间进行机械操作时致左手手指损伤。事故发生后,L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中指及环指中远节毁损伤;2.左手真菌感染,后于2015年6月8日出院。L受伤后,汉寿县太子庙镇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委派村秘书李斌前往A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后因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未果。2015年9月28日,L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会员会提交申请,请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2015)汉劳人仲字51号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A公司送达《劳动争议仲裁告知书》、《庭前调解建议书》等法律文书。后因A公司承认与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于2015年11月17日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撤诉申请,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予以准许。撤回仲裁申请后,L陈述其与A公司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约定由L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后因A公司盖章确认与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文件遗失,L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双方协商未果。L于2017年2月10日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再次提交申请,请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2月11日,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理由作出(2017)汉劳人仲不字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2月23日,L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167682.5元。
本院认为,L虽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诉讼过程中,L主张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后,L向本院请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L与A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L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L向本院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L主张A公司赔偿其损失16768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L与A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L自2015年3月20日起进入A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L、A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和劳动者主体资格,L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在A公司工作时受伤,于2015年9月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因A公司承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撤回了仲裁申请,故L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A公司辩称与L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其在仲裁程序中已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的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L与A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就确认劳动关系的该项诉请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在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1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L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就该项请求已履行仲裁前置程序,故对L要求确认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L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L向本院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A公司辩称本案既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也超过民事诉讼时效,L已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L于2015年4月9日在A公司工作时受伤,于2015年9月28日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超过仲裁时效。后因A公司承认与L之间存在劳动关系,L于2015年11月17日撤回了仲裁申请。L在撤回仲裁申请后与A公司就工伤待遇问题进行协商,A公司表示同意赔偿,但要求L先申请工伤认定,已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申请仲裁期间中断后,L因A公司盖章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文件遗失而无法申请工伤认定,据此与A公司协商未果,并于2017年2月10日再次向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L一直就赔偿事宜主张权利,且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系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理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仲裁时间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故对A公司关于本案超出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L系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对A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
三、L主张A公司赔偿损失167682.5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L因在工作中受伤后的赔偿问题与A公司发生纠纷,该争议属于上述第五项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对于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L未就该项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且社保行政部门亦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L与常德A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德A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
二O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殷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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