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首先,关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B公司签有空调安装维修承揽协议,故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B公司与L之间的法律关系。B公司主张其将部分空调安装业务发包给L,由L找安装工人承揽完成B公司发包的空调安装业务,并于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的支出凭单、奥克斯央采结算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与L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L主张其与M同样受雇于B公司,其与B公司构成雇佣关系。L认可其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虽抗辩称其在支出凭单上签名时凭单记载内容空白,以及其在结算明细上的签名是为借支款项垫付M的救治费用,但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能够推翻上述证据所客观载明的内容,且其抗辩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常理,故本院对有L签名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B公司与L之间的结算内容既包括央采材料费、央采台费、美的散户台费等各途径客户的空调安装或拆机费用,又包括安装或拆卸空调所需的各种管材配料费用,还包括质保金费用,所涵盖的结算款项类别多样,不单纯为L个人的劳务工资。且根据B公司与L关于双方之间按件结算的一致陈述亦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对应,故本院认为,B公司将部分空调安装拆卸业务发包给L完成,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再次,关于M与L以及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M与L均认为M受雇于B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因M到岗后尚未领取工资,不能从工资支付的主体参考认定雇主,且M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身着A公司的工作服作业,但因L承揽了B公司发包的空调安装等业务,L从B公司处获得总发包人A公司指定的作业服装具有合理依据和途径。M与L亦均认可M参与本案空调安装事宜系由L通知到岗、分配任务、确认工作量,M并无证据证明其受B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亦无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相较于其与L之间更为紧密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综合本案在案佐证的证据,本院认为M与L之间构成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法律关系。
最后,关于本案损害责任承担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根据我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特种作业目录的规定,特种作业的范围中明确包含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因此,本案中M所从事的空调安装作业属于特种作业,M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而本案中,M未能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无证进行特种作业操作,虽具有一定作业工作经验且在本次作业中采取了一定安全防护措施,但因操作失误导致摔伤,其对自身安全负有疏忽和放任的过失,但因其作为农村务工人员对于相关行业许可证照的具备欠缺充分的法律意识,亦相对欠缺自主学习相关技术并申领行业证照的能力,而L相对更具备相关行业规范的常识经验,具有相对更优势的市场地位,其对于雇佣无作业证照人员所存在的生产安全风险负有相对更大的过错,且其未能充分采取相关措施有效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L作为接受个人劳务完成所承揽特种作业的一方,应就M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L的责任比例为80%,M应就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M的责任比例为20%。
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在发包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工程或选用空调设备安装企业时,应当查看其安全生产制度文件及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M受L个人雇佣完成L承揽的空调安装业务,B公司是该业务的分包人,A公司是该业务的总发包人,A公司与B公司均应在选用空调设备安装企业时查看其安全生产制度文件及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其中A公司作为空调生产企业,更应熟知并严格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应注意通过有效严谨的审查措施尽可能预防因高空安装作业导致的生产安全风险,而A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选用B公司作为空调设备安装企业时尽到了对B公司的安全生产制度文件及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等安全生产条件的合理审查,因此A公司负有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单位的过失,同样,因L个人不具备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以及相关高空悬吊作业的承揽经营资质,B公司亦负有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个人的过失,A公司与B公司均应与L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5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M,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苑二区10B号楼-1至3层1内2层206。
法定代表人:李玉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凡,北京莫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L,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A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日丽中路757号2501室-5。
法定代表人:俞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旭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央民族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7号。
法定代表人:黄泰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M、上诉人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诉人L因与被上诉人宁波A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审被告中央民族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M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上诉人B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凡,上诉人L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功,被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旭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央民族大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M上诉请求:请求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改判为1880207.35元,并由A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M符合二级伤残等级和五级伤残等级各一处,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0%,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90%。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伤残评定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1.受伤人员符合一处伤残等级者,一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100%,二级伤残(人体致残率9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90%,依次类推,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10%)相当于伤残赔偿指数10%。2.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六~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5%;二~五级伤残,直接增加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故本案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0%,伤残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248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632087.35元,合计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人民币1880207.35元。第二,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条以及《特种作业目录》可知,“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等属于“3高处作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A公司作为《家用和类似用途空调器安装规范》(GB17790—2008)参与起草方之一,明知空调安装“必须由受过专门培训的专业安装人员来完成”,且应当取得空调器安装从业资格证书,但A公司将空调安装任务委托给B公司,未对B公司是否具备空调安装人员资质及数量、B公司是否对安装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等完成该大批量安装任务的实力进行考评及复核,具有重大选任过失,A公司的行为亦违反了《北京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其应当与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B公司不具备空调安装的经营范围,亦不具备空调安装的安全生产条件,其安排没有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空调安装且未对相关人员尽到安全教育培训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负有过错。我方认为L和M均受雇于B公司,M作业过程中代表B公司身着A公司的工作服,中央民族大学也认为M是代表A公司前来安装空调。即便L与B公司构成转包关系,B公司对L存在选任过失,这种过失与A公司对B公司的选任过失具有高度相似性。
A公司针对M的上诉辩称,不同意M的上诉请求及理由。M作为安装人员,必须持证上岗,M自身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与M共同作业的工人未能尽到协助和安全保护义务,亦负有过错。B公司是具有销售空调等电器资格的,空调安装是空调销售的附随义务,凡是能销售电器的经销商都能够对所销售的空调提供安装服务,所有的商场包括卖空调、冰箱的零售店都有相应的安装资格。A公司有理由相信B公司具备法定的销售空调的营业资质,A公司也对B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办公人员进行了必要的核实。退一步讲,即使A公司未进行核实,只要B公司具备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A公司也有理由相信B公司具有安装资质。A公司的工作服并非提供给M,而是有偿提供给B公司。B公司不认可M为其员工,故A公司对M也无法提供技术培训。A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伤残赔偿指数,同意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核定。
B公司针对M的上诉辩称,不同意M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一项,对M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第二项,我公司认为A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我公司经营范围的问题,我公司答辩意见同A公司。L与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M与我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L也与我公司之间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员工关系,而是承揽关系。M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因鉴定意见未明确赔偿指数,故对一审判决核定的赔偿指数不认可。我公司曾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了L212194元,让L转交给M治病。
L针对M的上诉辩称,同意M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赔偿指数问题由法院审核后依法确定。
B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B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L或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M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且没有直接受我公司控制,其直接受雇于L,L与我公司是承揽关系,L让M去中央民族大学安装空调。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L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M无上岗证件且未按照已知晓的规范操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是本次损害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故其应自行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我公司对除了鉴定费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器具费核定为5万元没有依据,护理费112万元也无事实依据,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未发生的护理费应当在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误工费的核定数额不认可,M无证据证明其年收入为6万元。同意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核定伤残赔偿指数。我公司曾出于人道主义精神给了L20万元让其转交M,此部分事实一审时未提及,现进行补充。
M针对B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B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M作为受害人,没有丰富的空调安装经验,入职仅有20多天,第一个月的工资还没发放,无从知晓安装的注意义务、资格证书等,公司也没有对M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也没有安全提示,所以在操作过程中才出现重大事故。
L针对B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B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L与M系B公司的员工,均受雇于B公司,L与B公司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承揽关系,所以L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当由B公司和A公司承担责任。
A公司针对B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同意B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B公司认可其自身是有安装能力的,是适格的合同主体,A公司尽到了选任的义务,不具有过错。本案审查的焦点是B公司在选任L的时候有没有过错,L是不是能承接空调的安装。
L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L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B公司与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L与M是同事关系,都是B公司的员工,L最多算是B公司的负责人。M为B公司工作,遵守B公司的规章制度,由B公司发放工资。认可一审法院核定的各项损失及金额。
M针对L的上诉辩称,不同意L的上诉请求,同意L的上诉理由。
B公司针对L的上诉辩称,不同意L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A公司针对L的上诉辩称,如果M和L是B公司的员工的话,则本案应先走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程序。无论本案程序是否有问题,我公司都不应承担责任,从侵权法律关系上说,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中央民族大学于本案开庭时未出庭应诉,但在二审询问中表示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M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A公司、中央民族大学、L共同赔偿我9845956.3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22094.02元,续医费人民币30000元、康复费人民币5517600元、营养费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1185714元、残疾器具费41132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8725.15,护理费1239711.64元、误工费51123.29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1017.24元,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A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签订《奥克斯空调安装维修承揽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奥克斯的技术资料、维修手册、业务指导文件等资料,负责给乙方结算符合协议条款要求的安装费、维修费;乙方具有当地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必要的证件;积极配合甲方开展售后服务工作;乙方为甲方用户服务时,必须穿着奥克斯或乙方企业工作服;乙方必须安装甲方规定的操作规范和工艺进行安装或维修;乙方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生产安全管理,配置必要安全生产防护设备,因乙方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概不负责;乙方应定期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国家或当地从业资格,制定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乙方在户外高空(2层楼及以上)或其他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地点作业时,必须系安全带,使用符合技术要求的维修工具,为员工购买意外事故商业险,并保证在保险有效期内,乙方承诺发生任何安全及其他纠纷时给予妥善解决;非甲方售后服务系统派工,乙方或依法员工自揽业务时造成自己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协议有效期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B公司将其部分空调安装业务交由L完成,并按件向L支付费用。2017年7月,L电话通知M要求其到中央民族大学安装奥克斯空调。7月10日18时左右,M在中央民族大学音乐楼3楼安装空调室外机时,从室外机托架上坠落。事发时M系有安全带,但其并不确定安全带另一端固定在何处。事发后M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胸11、12椎体骨折伴脱位,胸脊髓损伤(ASIAA感觉平面T11),右锁骨骨折,腰1横突骨折,胸11、12肋骨骨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后M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瘫痪,膀胱结石。M共花去医疗费220386.02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9681.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M申请,法院对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M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误工期进行评定。2018年5月1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M双下肢瘫痪,肌力0级符合二级伤残,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伴轻度排便障碍符合五级伤残;M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及误工期均截止至评残前一日。M支付鉴定费6650元,为鉴定进行检查支付医疗费4367.24元。M受伤后,其家人来京探望护理、其就医及鉴定产生了交通费用。M现尚未进行后续治疗。
M为山东省农业户籍,在北京务工,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M与其妻任某某育有一女一子。M定残时,其父亲吕某某65岁,其母亲韩某某67岁,其女吕1某6岁,其子吕2某4岁。
庭审中,L与M均确认其并无空调安装资质,亦未接受相应培训。
另查,M曾于2017年5月份在北京富鼎恒泰公司(以下简称富鼎恒泰公司)安装奥克斯空调,该公司为M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平安一年期团体定期寿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现金补贴团体医疗保险。M在发生本案事故后,曾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M发生事故时不是为富鼎恒泰公司工作为由拒绝理赔。对于该保险情况,A公司解释称该保险不是A公司购买,A公司要求各服务商为安装维修人员购买意外保险,并牵头与保险公司达成合作意向确定团体意外险单价,由服务商自行参考并决定是否购买,投保人为各服务商,A公司2017年度合作的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此份保险为富鼎恒泰公司为M购买。
M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举证不足,就其主张的康复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收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M受L指派到中央民族大学安装空调,其受雇于L,依其指示完成工作,但L并无空调安装资质,亦未对M进行相应培训,故其对于M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B公司将空调安装发包给L,双方按件结算,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B公司明知L不具备空调安装资质而将空调安装工作发包给L,亦未对L及实际安装空调的人员进行相应培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L承担连带责任。M虽主张其受雇于B公司,但B公司公司予以否认,双方之间就雇佣关系并无书面或口头约定,且M安装空调系受L指示,故法院对M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M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法院根据2017年北京市城镇标准,按照二级伤残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因M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伴轻度排便障碍,故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M主张的康复费,无相应证据且考虑M的病情,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M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法院酌情予以判定;交通费、住宿费,均举证不足,法院根据M的治疗情况酌情予以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法院酌情予以判定;律师费,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M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尚无实际发生,故本案中法院不予支持,M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A公司与B公司公司签有空调安装维修承揽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且A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M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央民族大学系空调购买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M要求中央民族大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B公司、A公司辩称M存在过错一节,因M为劳务人员,其仅依雇主指示从示劳动,且未接受相应培训,故法院对B公司、A公司的辩称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L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M医疗费220386.02元,营养费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1692186.6元、残疾器具费50000元、护理费1123308元、误工费51123.2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017.24元,以上共计3230671.15元;二、驳回M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4日,宁波奥克斯空调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A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是对M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二是对M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的核定。以下分别予以阐述:
一、关于本案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首先,关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A公司与B公司签有空调安装维修承揽协议,故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B公司与L之间的法律关系。B公司主张其将部分空调安装业务发包给L,由L找安装工人承揽完成B公司发包的空调安装业务,并于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9月25日的支出凭单、奥克斯央采结算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与L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L主张其与M同样受雇于B公司,其与B公司构成雇佣关系。L认可其在上述证据中签名的真实性,虽抗辩称其在支出凭单上签名时凭单记载内容空白,以及其在结算明细上的签名是为借支款项垫付M的救治费用,但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事实,亦无充分证据能够推翻上述证据所客观载明的内容,且其抗辩理由并不符合民事行为的常理,故本院对有L签名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B公司与L之间的结算内容既包括央采材料费、央采台费、美的散户台费等各途径客户的空调安装或拆机费用,又包括安装或拆卸空调所需的各种管材配料费用,还包括质保金费用,所涵盖的结算款项类别多样,不单纯为L个人的劳务工资。且根据B公司与L关于双方之间按件结算的一致陈述亦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对应,故本院认为,B公司将部分空调安装拆卸业务发包给L完成,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
再次,关于M与L以及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M与L均认为M受雇于B公司。本院认为,虽然因M到岗后尚未领取工资,不能从工资支付的主体参考认定雇主,且M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身着A公司的工作服作业,但因L承揽了B公司发包的空调安装等业务,L从B公司处获得总发包人A公司指定的作业服装具有合理依据和途径。M与L亦均认可M参与本案空调安装事宜系由L通知到岗、分配任务、确认工作量,M并无证据证明其受B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亦无证据证明其与B公司之间存在相较于其与L之间更为紧密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综合本案在案佐证的证据,本院认为M与L之间构成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法律关系。
最后,关于本案损害责任承担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根据我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布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中特种作业目录的规定,特种作业的范围中明确包含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适用于利用专用设备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洁、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维修,各种设备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以及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备设施拆除作业。因此,本案中M所从事的空调安装作业属于特种作业,M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而本案中,M未能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无证进行特种作业操作,虽具有一定作业工作经验且在本次作业中采取了一定安全防护措施,但因操作失误导致摔伤,其对自身安全负有疏忽和放任的过失,但因其作为农村务工人员对于相关行业许可证照的具备欠缺充分的法律意识,亦相对欠缺自主学习相关技术并申领行业证照的能力,而L相对更具备相关行业规范的常识经验,具有相对更优势的市场地位,其对于雇佣无作业证照人员所存在的生产安全风险负有相对更大的过错,且其未能充分采取相关措施有效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L作为接受个人劳务完成所承揽特种作业的一方,应就M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L的责任比例为80%,M应就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M的责任比例为20%。
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高处悬吊作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在发包外墙清洗、广告设施维护工程或选用空调设备安装企业时,应当查看其安全生产制度文件及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因M受L个人雇佣完成L承揽的空调安装业务,B公司是该业务的分包人,A公司是该业务的总发包人,A公司与B公司均应在选用空调设备安装企业时查看其安全生产制度文件及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其中A公司作为空调生产企业,更应熟知并严格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生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应注意通过有效严谨的审查措施尽可能预防因高空安装作业导致的生产安全风险,而A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选用B公司作为空调设备安装企业时尽到了对B公司的安全生产制度文件及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等安全生产条件的合理审查,因此A公司负有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单位的过失,同样,因L个人不具备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以及相关高空悬吊作业的承揽经营资质,B公司亦负有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个人的过失,A公司与B公司均应与L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M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核定
因B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核定的除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这一项以外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提出上诉异议,M亦针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提出上诉异议,故本院对鉴定费以外的各项损失数额均进行审核。
首先,关于伤残赔偿金。M经司法鉴定认定双下肢瘫痪,肌力0级符合二级伤残,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伴轻度排便障碍符合五级伤残,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未委托对赔偿指数进行评定,故本院依法对M的伤残赔偿指数进行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需综合计算累计伤残赔偿指数,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六~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增加5%;二~五级伤残,直接增加1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不得超过10%;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不得超过100%。本案中,M具有两处伤残等级,其中二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为90%,五级伤残应附加赔偿10%,故M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00%。一审法院对伤残赔偿指数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因M在一审起诉时自愿按照95%的赔偿指数提出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M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为62406元×20年×95%=1185714元。
其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第二款,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同伤残赔偿金。因M有四名被扶养人,其同样按照95%的赔偿指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其父母的年平均生活费为40346元×95%/3(人)=12776.23元,其子女的年平均生活费为40346元×95%/2(人)=19164.35元。本院经审查,M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40346元×13年+12776.23元+19164.35元+12776.23元=569214.81元。
再次,关于护理费。M经司法鉴定认定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7年10月17日的出院医嘱中载明,M需长期2名陪护。M于一审起诉时按照M亲属护理产生的误工费主张M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前的护理费,并按照160元每天一人护理的标准主张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的护理费,按照160元每天一人护理的标准主张定残之日起20年的护理费。因M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亲属护理导致的实际误工情况,且自愿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按结合其住院治疗、伤残评定等情况酌情核定的护理费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佐证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核定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维持。
综上,在不区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M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220386.02元、营养费1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928.8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元、护理费1123308元、误工费51123.2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11017.2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B公司上诉主张其曾先行通过L向M垫付过医疗费的事实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且其证明其垫付情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向L支付的用途,L亦表示其向M垫付的款项与B公司向L支付的款项数额不同,各方当事人对于先行垫付的具体数额不能明确,故本院不便在本案二审中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M、B公司、L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460号民事判决;
二、L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M医疗费176308.82元、营养费1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943.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0元、护理费898646.4元、误工费40898.63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881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44730.69元;
三、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宁波A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M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L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5元,由M负担23876元(已预交214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L、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宁波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5元,由M负担10001元(本院准予免交),由L负担8902元(已交纳),由北京B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01元(已交纳),由宁波A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审 判 员 张 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雅丹
书 记 员 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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