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

的类型及结构

编辑:伊路芳菲

凡在法律规范中出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表述,均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表示及其否一致的问题。比如,在物权法律关系中,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物权关系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法律关系中,涉及合同体之间关于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这里,不管是物权关系,还是合同关系,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均可能出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规范应作明确回答,否则相应法律关系会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民法典》针对不同的情况,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本文试归纳和分析《民法典》法律规范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逻辑结果及法律效果的不同类型。

一、“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关系

“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关系,从逻辑上看包括两种:一是“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二是“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作为一个整体,与其前面省略或未省略的“有约定从约定”之间的外部关系。

(一)“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内部关系

“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形:

1. 并列等效关系。

即“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在同一款中并列出现,效果相同此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一般形式。

具体形式是,在同一款中,同时并列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并且“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为连用,其表述形式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标志词是“或者”。

例如,《民法典》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这里的“约定不明”,并非是用来强调“没有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的,而是对“没有约定”情形的补充;因为在“没有约定”情形之处,还存在“虽然表面上有约定,但是实际上因约定不明而在实质上相当于没有约定”的情形,这种“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等效。因而,这里的“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之间为同位语关系,两者不仅等效,并且必须同时并列出现,这此才算是在逻辑上表达完整。

2. 对应区分关系。

即“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在不同款中对应出现,效果区分。此为“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关系的一个特例。

具体形式是,在同一条法律规范的不同款之间,分别和对应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其有两个特点:

(1)表述形式为对应出现。即在前一款中表述“……没有约定……”,在后一款中表述“……约定不明……”;

(2)两款的处理结不相同。即前后两款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处理各不相同,两者不等效。

例如,《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二)“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外部关系

不仅,在“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之间存在内部结构关系,即有“并列等效”和“对应区分”两种情形;而且,“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作为一个整体(即组合),与其前面省略或未省略的“有约定从约定”之间,又形成外部结构关系。

这种外部结构关系体现为:在前一款中,表述“有约定从约定”(省略或未省略);然后在后一款中,表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即“并列等效”组合)或者“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即“对应区分”组合)。

1.“并列等效”组合与之前的“有约定从约定”之间的外部关系。即前款的“有约定从约定”与后款的“并列等效”组合之间的关系。例如,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2.“对应区分”组合与之前的“有约定从约定”之间的外部关系。即前面的“有约定从约定”与后面的“对应区分”组合之间的关系。例如,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该规范省略了前面的“有约定从约定”即“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内容。

并且,在这种外关系中,前面省略或未省略的“有约定从约定”,与其后面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即“并列等效”组合)或者“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即“对应区分”组合)之间,又构成了对应相反或对应区分关系。

“约定不明”“没有约定”的

内部及外部关系

条件及处理

实例

表述

有约定→从约定

650

同款表述

并列等效

没约定→没约定

约定不明→没约定

省略

有约定→从约定

680

分款表述

对应区分

没约定→没约定

约定不明→具体处理

(红色字体为法条表述部分,绿色字体为法条省略部分)

二、“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效果

(一)“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性质

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规范,均为任意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是与强行性规范相对应而言的。强行性规范,是指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排除适用的规范;与之相反,任意性规范,是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加以排除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有两种形式:

1. 补充性任意规范。其表述形式是"……除外",其又分别包括三种具体形式:

(1)“……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某某具体情况的除外”

2. 解释性任意规范。其表述形式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二)“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效果

在《民法典》中,涉及“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法律规范共有61条,其中,物权法部分15条,合同法部分43条,人格权部分1条,婚姻家庭部分2条。可见,解释性任意性规范主要集中于合同法。因而,以下重点梳理《民法典》合同法中的解释性任意性规范,即合同法中涉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范。

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的处理后果,从法律规范的效果看,有两种规则形式。

1. 否定性规则。

“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就等于没有此事,当事人不享有和承担相应权利及义务。在逻辑上有两种情况。

(1)无需规定的情况。对某问题,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那么自然就是没有这回事。这是在逻辑上自然存在的规则,因而无需规定,

(2)具体规定的情况。例如,《民法典》第639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2. 补充性规则。

对合同的某个事项及问题,虽然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但是这个事项及问题是双方履行合同时需要明确的,或者是发生了争议需要确定的,因而法律需要对这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提供进行补充解释的规则及规范。

《民法典》的编排特点是总分结合,其对合同编解释性任意性规范的补充解释的安排,同样体现了总分结合的特点。

(1)一般规则条款。

第510条、第511条规定了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即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般处理原则。

一是第510条规定了合同条款的补充和确定方法:“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是第511条规定了合同条款的继续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2)必须先适用一般规则条款后才能适用的具体条款

即规定应当首先适用第510条,然后才能适用本条的规范,共有24个条文。

具体表述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即规定:首先,必须适用第510条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补充合同的内容;同时,不能通过这种方式补充的,才能适用本法条所规定的任意性规范进行处理。

例如,《民法典》第582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3)无需适用一般规则而可直接适用的具体条款。

未规定首先适用第510条,而是直接规定适用本条的规范,共有19个条文。

例如,第650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三、“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适用

(一)任意性规范的适用规则

对任意性规范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步骤及原则:

1. 补充性任意规范优于解释性任意规范。

即面对某一纠纷或某一具体问题,除了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以外,还应当按以下规则处理: 首先,看是否有可供适用的补充性任意规范; 然后,再看是否有可供适用的解释性任意规范。

2. 解释性任意规范适用规则——五步法。

即依照《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确立的原则,按以下顺序进行选择适用:一,看当事人事先有无约定;第二,看当事人事后是否达成补充协议;第三,根据体系解释方法进行判断;第四,根据交易习惯进行判断;第五,适用解释性任意规范。

此即为解释性任意性规范适用的五步选择法,可归纳为以下适用顺序:特别约定>补充协议>体系解释>交易习惯>任意规范

(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梳理法条和辨析法理,目的是为了具体运用。对以上分析结果,可以运用于解决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对“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规范的运用不当,主要表现为对“约定不明”的误解和对“没有约定”的误解两个方面。

1. 对“约定不明”的误解:误认为“约定不明”是对“约定明确“的特别强调。

前已述及,在同一条法律规范中,同时出现“没有约定”与“约定不明”,其中“约定不明”并非是用来强调“没有约定”以及约定的内容的,而是对“没有约定”情形的补充。因为在“没有约定”情形之处,还存在“虽然表面上有约定,但是实际上因约定不明而在实质上相当于没有约定”的情形,这种“约定不明”与“没有约定”等效。

然而,在司法实务中,则有观点认为,这里的“约定不明”是对所约定内容的特别强调,比如以下事例:

《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涉及的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有裁判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关于实现保证债权的约定,并非是实现担保物权的约定,该约定并不能必然得出已就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与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故不能将《保证合同》中的上述约定理解为《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因而,应当适用条第2分句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约定予以否定。

其实,在这样的案件事实中,并非当事人对混合担保的清偿顺序问题“没有违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是约定了债权人享有选择的权利,即债权人既可选择物保优先,也可选择人保优先。这种约定当然有效,对其不得以“约定不明”为由予以否定。

2. 对“没有约定”的误解:误认为对“没有约定”的,都必须进行补充解释。

前已述及,解释性任意规范,可区分为否定性任意规范与补充性任意规范。据此,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那么当事人就不享有或不承担跟该约定相关的权利或义务,此即为否定性解释性规范。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即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以及该物权关系或合同关系的实际情况,必须由当事人作出约定才能确定相应法律关系,此时才存在“没有约定”及“约定不明”的补充解释问题,此即为补充性解释性规范。

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起施行)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补偿对象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即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归“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

房屋征收补偿关系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房屋被征收,只是导致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不能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原因,但不能成为出租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因而,对于房屋被征收的,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应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向房屋承租人承担不能继续履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责任。在这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如何承担该违约责任,则可根据《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原则,即对解释性任意性规范适用的五步选择法,进行补充处理。

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双方对“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归属”问题未作约定。因为,不管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性质是什么,也不管补偿的依据和标准什么,这些问题均与房屋承租人没有物权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归属问题,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关系。

进一步讲,不能因为在征收补偿关系中,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出租人)向征收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明材料是房屋承租人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也不能因为计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是按房屋承租人利用该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进行计算,而认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归于房屋承租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