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案情摘要

案情摘要

甲企业以其存储于乙处的钢材作质押,向丙银行申请贷款,并通过指示交付完成了钢材的转移占有。为保全质物,丙银行与甲企业及丁公司共同签订《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丙银行委托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丁负责保管质物、审核质物的权属、报告质物价值变动情况,出现可能损毁质物的情况时丁应及时通知丙银行、甲企业予以协助。如因丁监管不善使质物损毁灭失,丁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丁公司派人到乙处对质物钢材实施了监管,但钢材实际仍由乙负责保管。期间,案外人以买受人身份到乙处提取质物,丁公司所派人员虽竭力阻止并及时通知了丙银行,但质物仍被提走,后追索无果。丙银行因向甲企业主张还款未果,遂起诉丁公司要求其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法律问题

质物损毁灭失,监管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不同观点

不同观点

甲说:承担责任说

质权人丙与监管人丁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后,丁应按约定承担质物的保管、监督义务。然而丁并未实际保管质物,而是仍由原保管人乙保管质物,丁与乙构成转委托。乙明知该保管物已设定质押,仍然将质物交付给案外人,导致丙的质权受到侵害,乙对此主观上存在过错。丁未依约妥善保管质物且转委托选人不当,已经构成违约,应在质物毁损灭失的价值范围内向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乙说:不承担责任说

按照质权人丙与监管人丁所签订的《质押监管协议》,丁负有对质物的监管义务。案外人到乙处提取质物时,丁公司所派人员已经竭尽全力阻止并及时通知了丙银行,尽到了监管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是委托合同,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严格责任。在丁对质物的损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应由丁承担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承担质物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的《质物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以过错为要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当监管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因其过错致使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意见阐释

意见阐释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常见中小企业以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动产设定质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为防范化解融资风险而委托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监管所引起的质物监管纠纷。这类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横跨合同法和物权法两大法域,常常还民刑交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其中监管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 责任是审判实务中的争点和难点。为厘清审判思路,妥善处理此 类纠纷,以下即对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质物监管协议与主合同及质押合同的关系

在质物监管纠纷中,最基础、最常见的法律关系有三种,即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实践中多为借款合同), 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人的融资向债权人提供质押担保所签订的质押合同关系,债权人(质权人)为保全质物而与监管人之间签订的质物监管合同关系。此外,有的质物监管业务中还存在独立 的保管人,专司质物保管,故此类纠纷中还存在相应的保管合同 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质押合同是为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从合同,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无异议。需要探讨的是,质物监管协议与主合同及质押合同之间是何关系,是否具有主从关系的属性?这对于认定监管人是否应按监管协议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律意义。

从合同当事人上看,质物监管协议是债权人(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对本应由债权人负责妥善保管的质物进行监督'管理,以 保全质物、实现质权而签订的合同,协议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监管人。出质人提供质押担保后,质物即转由质权人占有并负责保管,出质人不负对质物监督、保管之义务,因而并非质押监管合 同的当事人一方。虽然交易实践中监管协议通常约定由出质人承 担监管费,出质人实际履行监管协议中的付费义务,但这是当事人通过约定将本应由债权人一方承担的支付监管费的义务转由第 三方出质人承担,属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 合同义务的情形。如出质人未按约定支付监管费,监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一方支付。因此,质物监管协议是监管人基于自身盈利的目的而与债权人所签订的独立的商业合同,监管人具有自身的经济利益追求,并非债权人、债务人、出质人的履行辅助人。从交易价值上看,质物监管业务是在融资担保业务的基础上发展 而来,是为保全质物、实现担保质权和主债权得到履行而提供保障的业务类型,因此质物监管协议与主合同、质押合同存在一定 的相互结合的关系,彼此之间构成合同联立。但质物监管协议中 监管的对象为物,该项对物的监督、管理义务设立后即具有独立性,质物监管协议也不是主合同及质押合同的从合同,其效力并不遵循从随主原则而与主合同、质押合同同命运。因此,当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与出质人协 商以质物抵债,此时主合同及质押合同均因债务已经履行而终 止,但在质物监管协议约定的存续期限届满之前,质物监管协议 并不因主合同、质押合同的终止而消灭,监管人对抵债物的监管 义务亦不当然免除。

二、质物监管协议的合同类型认定

质物监管协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合同,有必要加以明确, 这是审判过程中法律适用及责任裁量的基础。对质押监管协议类型的认定,首先需要分清其究竟为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若为有名合同,当然应适用《合同法》等法律关于有名合同的规定;若为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则应适用《合 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 定。这一区分对于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意义重大。《合 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中并无当事人存在过错的要求。因此,学界通说认为,《合同法》总则对于违约责任系釆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相应地,无名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亦同。但在委托合同、保管合 同、仓储合同等有名合同中,违约责任均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构 成要件。因此,无名合同与有名合同在违约责任的构成条件上并 不完全相同。检索审判实务中关于质物监管纠纷的相关案例可 知,目前实务中多数观点认为质物监管协议为有名合同。我们亦持相同意见。

但质物监管协议究竟属于何种类型的有名合同,见解并不一 致,主要存在仓储合同说和委托合同说两种不同的认识。仓储合 同说认为,质物监管协议中通常都约定监管人承担质物的保管义务,故监管人即为保管人,监管协议实为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说认为,质物监管协议应归属于委托合同类型。我们认为,对合同 类型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不宜抽象判断, 一概而论。就实践中常见的包含保管义务的质物监管协议而言,笔者赞同委托合同说。当质物监管协议里同时约定了监管人负有质物义务和保管义务时,监管人的主给付义务自然不以保管义务为限。除保管义务外,监管人此时还负有对流动质中质物的价 值和数卅变动情况进行监督报告、对质物进行特殊标识以及质物受侵害时在约定时间内及时通知质权人(银行)监督、管理方面 的义务。尤其要强调的是,监管人需要承担质物权属审核义务, 这是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不需要承担的职责。按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保管义务只针对物的物理属性而设,不涉及法律上的权属问题。在仓储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384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对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进行检验,检验后发生不符的,保管人 :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其中就不包括对物的法律权属进行审核检验的内容。因此,保管人在验货时无须审查存货人是否真正为货 物的所有人。而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则不同。根据《商业银行法》 : 第36条规定,银行在签订质押合同时,负有对质物权属的审査义务。银行将对质物监督、管理的事务概括性地委托给监管人完成时,除非另有约定,否则依照目的解释原则,应认为委托事务中包括了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这也符合质押贷款的要求及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从操作层面看,监管人实施核库,对质 物监控、管理,也必须以对质物权属进行审核为基础,这是监管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适当履行监管协议的必然要求。当然,赋予监管人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并不意味着银行的此项法定义务可因签订监管协议而完全免除。故银行和监管人无论哪一方不履行该义务,都应对由此而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大小应与其过错相当。

综上,在当事人约定监管人既负有保管义务又具有监管义务的情况下,认定质物监管协议是质权人概括委托监管人处理与质物保管、监督相关的一切事务的委托合同,而非单纯的仓储合同,更为妥当,更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当然,如果质物监管 协议中约定监管人的合同义务仅为保管质物,无其他监督、管理 方面的内容,则该合同应属于仓储合同。

三、质物监管责任的归贵原则与责任承担

民商事审判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利益分配定分止争,利益分配的司法方式是责任认定和分担。因此,质物监管纠纷中的责任如何认定和分担是审判工作的重点,也是当事人关注的焦点,有必要认真研究。

一) 质物监管责任的归责原则

如前所述,目前实务中最常见的包含保管义务和监管义务的质物监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相应地,质物监管责任的归责原则应按《合同法》第406条处理,即釆取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当监管人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因其过错致使质物发生损毁灭失的,质权人有权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如监管人已尽妥善监管义务,质物的损毁灭失并非其主观过错所致,则监管人不承担监管责任。在前引案例中,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丁承担质物保管、监督的义务,但丁并未实际保管质物,而是将质物交由乙实际保管,丁只是派人前往监督,属于典型的输出监管业务模式。丁实际上是将受托保管质物的义务转委托他人代为履行。实际保管人乙根据指示交付的通知,明知保管物已设定质权,本应根据质权人丙或监管人丁的指示放货,但其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擅自允许他人提货,最终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无疑主观 上存在过错。此时,如丁的转委托未经原委托人丙同意,则属于擅自转委托,根据《合同法》第400条的规定,监管人丁应对实际保管人乙的行为向丙承担责任;即便丁的转委托经过了丙的同意,但因监管人丁转委托选人不当,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仍应对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 质物监管责任的承担

质物监管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质物监管协议。当监管人因过错致使质物损毁灭失时,债权人可依据质物监管协议直接诉请监管人承担监管责任,赔偿因质物损毁灭失而造成的损失。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质物又因监管人的过错猊毁灭失时,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监管人,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 任,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根据《民法总则》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显然,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专门针对监管人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规定。因此,除非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有特别约定,或债务人与监管人构成共同侵权,否则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和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否定监管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意味着监管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监管人应承担责任,则其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我们认为,监管人承担的是因其过错而导致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质物损失后的金钱替代赔偿责任。在质物未损毁灭失的情 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可以行使质权,就质物 的价值优先受偿,超出债务部分的价值返还出质人。相对于主债务而言,这种质押担保责任从制度功能、行使顺序、责任范围上 看,都具有补充性,是一种补充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质 物又因监管人的过错损毁灭失时,债权人无法就质物行使质权而 主张优先受偿,其在质物损毁灭失的价值范围内要求监管人承担 赔偿责任以清偿债务,实际上是以质物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质押担保责任,因而质物损害赔偿责任与质押担保责任就具有了同一 性。就对主债权未获清偿的损失填补而言,监管人承担的责任实为一种补充责任。

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诉和债权人与监管人之诉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提起,性质上属于可分之诉。债权人对债务人之诉与债权人对监管人之诉不具有同一诉讼标的,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债务人是因主合同而与债权人产生争 议,而监管人则是因监管合同而与债权人产生争议,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属于同一种类,从学理上看,两诉之间亦难成立普通共同诉讼。但在债权人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债务 人和监管人均无异议,且应诉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从简化审判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看,人民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一 并判决亦无不可。

类案检索

类案检索

NO.1

总结:

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辽宁储运公司对俸旗公司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性质是什么,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本案中,《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辽宁储运公司应按照俸旗公司要求核对质物权属和品质证明文件,辽宁储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造成俸旗公司的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能设立,对于因质权未设立而给俸旗公司造成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来,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

第二,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相对于债务人与担保人而言,担保物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而不是债权实现的直接义务人,其责任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担保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由于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其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义务人后的辅助性补充性义务人。实践中,在以下两种情况中更应如此。一是债权产生在先并已陷入不能清偿风险。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已在先产生,而担保物监管在后出现,债权并不是因信任担保权的保障及担保物监管人的监管而产生,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与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是债权人、担保人对质权不能设立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由于这种情况中债权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除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外,主要是债权人、担保人的在先过错导致质权没有设立,所以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对质权实质上已无法设立并不能产生根本性影响。上述两种情况中,担保物监管人的责任都只应是辅助性的补充性的。

本案中,一方面,涉案原始债权早在 2013年5月、9月、12月及2014年5月已形成,且均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而未清偿。涉案债权并不是因信任大连谷物公司提供的质权保障及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的监管而产生,其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与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涉案俸旗公司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不能设立,首要原因在于在先的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的虚假出质以及债权人俸旗公司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因此,辽宁储运公司的责任应当排位在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相关担保人的直接责任之后,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俸旗公司债权损失的具体数额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之后方可确定,辽宁储运公司应对人民法院对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NO. 2

总结:

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海公司负有按照《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鑫晟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代表质权人占有货物、在鑫晟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得接收货物、保证监管期间库存质物符合《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监管期间如发生质物短少等可能影响质权人权益的情形在24小时内通知并采取适当应急措施等合同义务,中海公司理应严格履行,如有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而导致对方所发生的实际损失。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58号

法院观点: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中海公司对华融甘肃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中海公司对华融甘肃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海公司负有按照《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鑫晟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代表质权人占有货物、在鑫晟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代出质通知书》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不得接收货物、保证监管期间库存质物符合《代出质通知书》列明的要求、监管期间如发生质物短少等可能影响质权人权益的情形在24小时内通知并采取适当应急措施等合同义务,中海公司理应严格履行,如有违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而导致对方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中海公司在《质物清单》中列明了所接收的质物原煤数量为267190吨,根据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截至2016年11月30日,中海公司监管的现存质物数量仅为71090.1吨,比《质物清单》列明的数量短少196099.9吨。中海公司未按照上述《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保证所监管的质物符合《代出质通知书》的要求,影响工行石嘴山支行行使质权,其行为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海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涉及对损失范围、损失金额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华融甘肃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由中海公司在质物短少的范围内(短少质物196099.9吨)直接对华融甘肃分公司不能得到清偿的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短少质物的价值以中海公司签发的《质物清单》所确认的价格为依据,涉及对损失范围和损失金额如何认定。首先,中海公司发生违约责任,应当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工行石嘴山支行因中海公司违约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以《商品融资合同》项下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损失为限。一审法院将中海公司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定格于人民法院对鑫晟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后华融甘肃分公司仍不能得到清偿的债权范围,并无不当。其次,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华融甘肃分公司因中海公司违约而受到的实际损失系因在行使质权时因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所发生的损失,故一审法院以质物拍卖、变卖时同类原煤市场的单价作为计价标准计算实际损失,亦无不当。

NO.3

总结:

中储大连分公司与新北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本案中,新北良公司未经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和中储大连分公司的同意而擅自强行出库,恶意处置质物,是造成质物灭失进而导致中储大连分公司另案中对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承担质物灭失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根据《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于新北良公司对于案涉质物的灭失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判令新北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9号

法院观点:

本案中,因中储大连分公司与新北良公司之间存在《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案涉质物实际存放在新北良公司的筒仓内,中储大连分公司与新北良公司间的纠纷及他们双方间的过错导致质物灭失与质物的所有权人松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中储大连分公司仅系质物的监管人,而非担保人,中储大连分公司承担的是质物灭失的赔偿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松源公司作为出质人和质物的所有权人,在质物灭失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生效后,中储大连分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必要的监管义务,并与新北良公司共同建立了专门的《货权证明》《入库结报单》《检验单》《北良港筒仓库存明细》等材料,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中储大连分公司已在客观上尽到了最大的监管义务。

根据案涉《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约定,未经中储大连分公司办理有效手续而发生的质物出库,视为强行出库,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新北良公司承担。并且,根据《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的约定,如因新北良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应储存条件或未达到约定的保管要求,致使监管仓内质物发生灭失、减少等,新北良公司应承担一切损失和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北良公司未经民生银行大连分行和中储大连分公司的同意而擅自强行出库,恶意处置质物,是造成质物灭失进而导致中储大连分公司另案中对民生银行大连分行承担质物灭失赔偿责任的直接原因。根据《租赁与委托仓储作业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由于新北良公司对于案涉质物的灭失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判令新北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NO.4

总结: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外运西北分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就案涉质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银行西安分行、中外运西北分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合作协议书》约定归责责任和监管责任承担,由此分析,如果尚守国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履行不能,由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775.0852万元范围内对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12号

法院观点: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中外运西北分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就案涉质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重庆银行西安分行、中外运西北分公司签订的《仓储监管合作协议书》约定可知,为保障重庆银行西安分行案涉借款债权的实现,借款人国盛公司提供质物大豆作为担保,中外运西北分公司通过与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国盛公司订立《仓储监管合作协议书》、《质物监管协议》对案涉质物提供保管或者监管并收取一定费用,其宗旨亦是为确保重庆银行西安分行案涉质权的实现。

中外运西北分公司就案涉质物除履行一般监管职责外,还负有谨慎、妥善管理,并确保质物安全、完好的保管义务。中外运西北分公司向重庆银行西安分行报送的《西安国盛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质押项目库存周报表》表明截止2014年12月21日,中外运西北分公司监管下的质押物大豆的数量为2050.49吨,货物价值为775.0852万元,故中外运西北分公司应就2014年12月26日发生的质物全部丢失事故在775.085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关于中外运西北分公司未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庆银行西安分行一审诉请国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5542.43元及利息、罚息74956.56元至清偿之日止,尚守国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中外运西北分公司、中外运公司共同承担因监管质物失职造成质物灭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国盛公司偿还重庆银行西安分行本金4985542.43元及利息74956.56元、尚守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尚守国对以上债务履行不能,由中外运西北分公司、中外运公司对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银行西安分行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如前所析,中外运西北分公司、中外运公司责任承担不应超过货物价值775.085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