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基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的规定,侵权人要对员工赔偿误工费;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要对员工支付停工留薪工资。
那么,基本同一行为产生的误工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员工可以兼得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那么,用人单位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未支付劳动报酬吗?可否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吗?
【案例来源】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918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07年1月,杨某进入某公司从事化纤工作,公司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5年7月12日,杨某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杨某受伤后未再去公司上班。
2015年8月19日,经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16年1月22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伤残拾级。
2016年3月16日,杨某向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公司于同月19日收到该通知。
2016年3月16日,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裁决后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另,在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中,杨某获得了误工费的赔偿。
【法院认为】
一、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问题。
杨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2962.6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认定工伤,伤后至今未去公司上班,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按每月3827.1元计算。
公司认为,因杨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故其无需向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如果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差额的,杨某可以主张。即使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但平均工资应按基本工资计算,扣除加班工资,且停工留薪期限应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
法院认为,劳动者已实际取得侵权人在责任范围内支付误工费的赔偿责任,但劳动者又构成工伤,其有权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就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者可以兼得,故杨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予支持。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
杨某主张,因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2015年6、7月份工资479.2元(公积金191元、社保288.2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其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计算方法为,因其平均工资为每月3827.1元,工作年限从2007年1月1日起算至解除劳动关系,计算9.5个月,故杨某主张经济补偿为36357.45元。
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克扣工资,且解除劳动合同是杨某主动提出的,故杨某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对于公司少发杨某工资479.2元的认定,虽杨某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公司在发放其2015年6月份工资时,多扣了一倍公积金191元及社保288.2元,致使杨某当月少得工资479.2元,公司对此也认可,但公司陈述系公司制作工资表人员做错造成的,并不是故意克扣杨某工资,故本案中不能以此理由认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对于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因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待遇,并不是劳动报酬,且双方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支付产生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杨某主张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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