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犯罪研究:从典型案例审查诈骗犯罪及上下游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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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情节的,酌情从重处罚。

二、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酌情从重处罚。

三、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实施诈骗犯罪的,数罪并罚。

四、明知被告人开展诈骗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银行卡、提款等便利的,按照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杜某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非法侵入考试招生网站,非法获取高考考生个人信息64余万条,并出售给陈某。

陈某与黄某、熊某等结伙,租用诈骗场所,分别冒充教育局、财政局、房产局的工作人员,以发放贫困学生助学金、购房补贴为名,将高考学生作为主要诈骗对象,拨打诈骗电话2.3万余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56万余元,并造成被害人徐玉玉死亡。

案件解析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从重处罚

徐玉玉被诈骗电话骗走上大学的费用9900元,因伤痛欲绝而郁结于心,最终导致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而不幸离世。

在此案中,被告人陈某等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有多处酌情从重的情节,包括通过电信网络方式实施诈骗,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陈某又实施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其又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同时,犯罪分子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精准诈骗,提高诈骗成功率。为有效和严厉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6年12月20日颁布实施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对于实践中严重侵害公民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予以从严、从重惩处。

二、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正本清源

在本案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作为诈骗犯罪的上游犯罪,其主要的社会危害不仅仅是单纯的侵害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最主要的是该上游犯罪为陈某等开展诈骗活动提供便利。准确地讲,正是因为陈某非法获取了徐玉玉等公民的个人信息,才实施了利用该信息对被害人进行有针对性地、精准地诈骗的行为。

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属于治本之策,可以起到“正本溯源”的效果,可以有效地遏制诈骗犯罪活动以及降低行为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成功率和精准度。

三、为诈骗犯罪活动提供银行卡、提款便利的,以诈骗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本案中,熊某等为陈某实施诈骗提供了多张银行卡,并约定由熊某等提取诈骗资金,同时又约定“成功后分成10%的费用”。熊某等为陈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行为。从犯罪理论上讲,在陈某等开展诈骗犯罪活动中,熊某与陈某达成了共同的犯意,明确了分工,且约定了分配的比例,即使熊某不具体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也仍然构成诈骗罪。

辩护工作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有权自我辩护和委托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每一位公民的权利,任何个人、单位都不得予以剥夺。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本案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从证据角度进行审查。如果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诈骗犯罪行为,则可以从量刑角度开展辩护工作。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作为辩护律师除了就定罪进行辩护之外,仍应当就犯罪量刑开展辩护工作。本案中,辩护律师应着重于犯罪数额以及犯罪地位和作用等方面进行。比如对于熊某而言,其虽然参与诈骗犯罪活动,但是其地位和作用是否与陈某相同,如果存在差异就存在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形。还有,当事人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等减轻、从轻的量刑情节。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的规定,如果被告人存在退赃、退赔以及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可以做就从轻处罚进行辩护。另外,对于犯罪数额是否准确、有无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实,也需要辩护律师着重审查案卷,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

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的辩护中,应当依照法律积极开展辩护,使被告人能够得到公正审判,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