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录自温税一稽罚[2021]49号

你单位于2015年11月22日取得了浙江XXX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发票代码为3300182130,发票号码为17506068-17506071,共计发票金额304363.62元,税额30436.38元,价税合计334800元。上述进项税额30436.38元你单位已于所属期2018年11月申报抵扣,立案后于2020年9月29日预缴增值税30436.36元。涉案发票金额304363.62元已结转2018年度成本,且未在年报中作纳税调增。

经询问你单位委托人XXX,她称:公司于2016年开始委托XXX(联系电话XXX,现在联系不到)承运货物,运输费用都是平时用现金结算的。截至2018年9月底,共计产生运输费用308016元。从2018年6月份起,公司一直要求XXX开具相应的物流发票,直到11月份,XXX给公司送来了这4份由浙江XXX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XXX说开发票要加税点,公司财务按XXX的提示,于2018年12月6日按发票上的账户和金额给浙江XXX有限公司进行了汇款,对方收到款项后扣除了税点26784元,并将剩余308016元退回至公司员工XXX个人农行卡上。

你单位称与XXX存在真实的业务关系,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核查资金情况,2018年12月6日,你单位汇款334800元→浙江XXX有限公司汇款335000元→XXX汇款334800元→XXX汇款334800元→XXX汇款308016元→你单位员工XXX,资金回流形成闭环。

综上,现认定你单位与浙江XXX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资金回流支付8%手续费(计26784元)的方式取得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其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少缴增值税30436.3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130.55元、企业所得税3043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