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经常看到的警情通报,是对已发生刑事案件的简要概括的描述,出于侦查保密需要,不可有将更多案件细节公诸于众,因此,我们从警情通过中可以得到的用于分析案件的有效线索非常少。尽管如此,他可以给我们一个内心确信,某年某月某地确实发生了一起什么样的刑事案件,据此,我们再结合新闻媒体的报道,可以将案件更多细节挖掘出来,从而充实对案件的学理分析,但是新闻报道也有一个明显的缺陷,新闻报道的事实往往不是法律事实,被赋予一定价值判断及情感内容,往往影响法律人对案件真相的判断,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因此,分析案件时,往往都会使用某某涉嫌某罪,而不会说某某构成某罪。学理分析毕竟不能代替公诉力机关的最终判断,不能武断地干预或影响司法。下面将要分析的案件,是新近发生于某地的一起真实案件,从警方的报道来看,有效内容及信息就这么多,本文仅根据现有信息,从学理上对案件作出初步分析,敬请指正和讨论。
【案情概述】陈某将朋友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售卖给林某,陈某因沉迷网络赌博,将卖车所得的1500元输个精光,后因无力偿还卖车款给摩托车原车主,便与罗某商量以盗窃或抢劫方式拿回摩托车再转卖变现以偿还原车主。
5月4日,陈某便与罗某约林某等人出来见面,欲制造机会盗窃摩托车,但因林某当晚没有驾驶该摩托车而计划落空。后又萌生以抢劫方式来获取摩托车,经过陈某的精心策划,5月5日,陈某借由将林某及其朋友陈某骗至那丽镇,期间,陈某驾驶林某的雅马哈摩托车搭乘林某及其朋友陈某从那丽镇去往那丽镇某村委,途中由陈某预先安排的黄某某、韦某、黄某3人持刀截停摩托车,将林某的雅马哈摩托车抢走,为了避免林某对其怀疑,陈某还特意交代他们在抢劫过程中宣称自己是“丽光场人”。
在抢劫到摩托车后,陈某又与罗某合谋,以与抢车的“丽光场人”交涉后可以交钱赎车为由,对林某实施敲诈获取人民币300元。
本案是一起由多人实施的共同犯罪案件,刑法责任主义原则要求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反对主观归罪和客观归罪。我国目前共同犯罪理论存在主客观相统一的共犯理论与违法层面的共犯理论之争,本文采违法层面的共犯罪理论,其理论基础基于违法与有责的阶层犯罪构成理论。
陈某或涉侵占罪(或行为)
根据我国规定,侵占罪分为侵占脱离占有物(基于合法原因占有的他人财物)和侵占遗忘物埋藏物两种类型。
本案涉及侵占脱离占有物的侵占行为,是指基于合法原因,如保管、借用等而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既变占有为所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将借用的朋友的摩托车卖给林某,取得价款1500元,是一种变占有为所有的侵占行为,同时地,陈某将卖车所得1500元钱网络赌博输掉,以自己的行为表明陈某不可能退还摩托车给朋友。因此,陈某的行为系侵占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侵占数额达5000元以上才构成侵占罪,本案中,陈某卖车所得1500元并不是认定犯罪的数额,应对该摩托车进行市场价格评估,这一数额才是认定陈某是否涉嫌侵占罪的符合构成要件的数额。
侵占罪是纯自诉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陈某的朋友可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前提是陈某已涉嫌侵占罪。
陈某、罗某、黄某某、韦某、黄某五人涉嫌抢劫罪,为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摘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这句规定,是抢劫罪基本犯的规定,由于与本案无关,本文略去了本条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在此说明。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取财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双重法益,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权与人身权。
参加共同犯罪的各共犯人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特征,分为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正犯是对法益侵犯起决定和关键作用的人,也是法益侵犯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没有正犯的行为就不可能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因此,正犯是最可罚的共同犯罪参与人,正犯一定是主犯;教唆犯是引起正犯实施犯罪意图的人,根据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一般为从犯;不排除为主犯;帮助犯是从物理上或心理上对正犯实行犯罪行为起到帮助作用的人,帮助犯一定是从犯。
正犯是基于自身的行为而侵犯法益的,教唆犯违法性有赖于正犯是否实施了被教唆或与被教唆犯罪具有重合内容的犯罪,帮助犯的违法性有赖于帮助行为是否对正犯实行犯罪起到了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帮助作用。对于教唆犯的处罚存在教唆犯独立性说和限制从属说之争,本文采限制从属性说。
本案中,陈某与罗某策划并组织实施本起共同犯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黄某某、韦某及黄某三人参与了对林某的抢劫行为,五人共同实施了抢劫林某的行为,侵犯了林某的对摩托车的占有权及人身权,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具有客观违法性,同时,五人均有抢劫的故意,因此,五人涉嫌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五人均系主犯。
《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案不能认定为集团犯罪,或只是一起普通的共同犯罪案件,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陈某等五人应分别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陈某与罗某涉嫌诈骗罪(或行为)
五人抢劫林某摩托车后,陈某与罗某共谋,以与抢车的“丽光场人”交涉后可以交钱赎车为由,对林某实施敲诈获取人民币300元。如果黄某某、韦某、黄某三人实施完抢劫后,对陈某与罗某诈骗林某的行为并不知情,则该三人虽然在抢劫过程中按照陈某要求宣称为”丽光场人“,对陈某与罗某共谋诈骗林某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但由于该三人对陈某与罗某的共谋内容不知情,因此,该三人没有帮助陈某与罗某对林某实施诈骗的故意,根据刑法规定,成产帮助犯既要求客观上有帮助行为,也要求主观上有帮助故意,本案中,因该三人欠缺帮助故意,因此,该三人对诈骗罪林某违法行为不负责任;如果黄某某、韦某与黄某对陈某与罗共谋的内容知情,则五人为共谋同犯,五人对实施的所有违法犯罪行为都要负责任。
本案中,陈某等以与抢车的“丽光场人”交涉后可以交钱赎车为由,对林某实施敲诈获取人民币300元,不是敲诈勒索行为,为诈骗行为,陈某等在对林某实施抢劫时,虚构了一个”丽光场人“,并以与”丽光场人“关系近,可以帮助林某要回摩托车为由向林某索要300块钱,从整个过程来看,林某向陈某交付300元钱,是基于对陈某帮助自己的感谢,并不是基于恐惧心理而给陈某等300元钱,因此,本案中,陈某等行为符合诈骗的行为模式。
当然,本案中,陈某等诈骗林某的数额仅为300元钱,尚达不到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要求,因此,应依《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治安处罚。
结语: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陈某单独涉嫌侵占罪(或行为)、陈某等五人涉嫌抢劫罪、陈某与罗某(或五人)涉嫌诈骗罪(或行为),其中,在所有这些行为中黄某某、韦某与黄某是否对上述所有犯罪或违法行为负责,取决于该三人是否知情陈某与罗某共谋的内容,但该三人对抢劫林某摩托车的行为负抢劫罪基本犯的刑事责任,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疑问。鉴于本案尚有更多情节尚不清楚,本文只能设置不同情况,分别分析,如有不当敬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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