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 汪正楼 律师

追缴社会保险费纠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所以不通过劳动仲裁途径来解决,而是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进行解决。

那么,追缴社会保险费受劳动监察两年的处理时效限制吗?

本案中,劳动者向人社局投诉要求公司为其办理1993年至1994年的社会保险,人社局以已过两年处理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支持了人社局的决定,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认识不同,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行终79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4日,朱某向六合区人社局投诉南京某公司未为其办理1993至1994年度的社会保险、未签订1993年至1994年度劳动合同,要求六合区人社局责令其补缴,责令双方补签合同。

2019年10月17日,六合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朱某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依法不予受理,告之复议及起诉期限。并向朱某送达该决定书。

朱某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六合区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南京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朱某于2019年10月14日向六合区人社局投诉南京某公司未为其办理1993至1994年度的社会保险等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了2年,六合区人社局于投诉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另,朱某诉请责令南京虹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为朱某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范围,对该起诉应予驳回。

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分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的处理方式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撤销立案等。故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查处”,不仅仅指处罚,而是包括通过调查后采取的各种处理方式。

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一般应受到查处时效的限制。但是,追缴社会保险费直接关系到参保人员权益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另一方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地方经办机构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定追缴期。

综合上述分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企业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为由不再查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追缴社会保险的职责不受2年处罚期限的限制,六合区人社局针对朱某关于要求相关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请求,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社会保险的前提是职工与企业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及企业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相对人请求履行上述查处职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就上述征缴的基础事实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在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征缴社会保险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亦不具备直接作出判决责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职责的事实基础,但是应当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予处理的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中,六合区人社局并未对朱某要求启动社会保险征收补缴的申请进行相关的必要的基础事实调查,而是以超过2年时效为由,径行决定不予受理不当,应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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