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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罪的企业具备破产条件时,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协调,纵观我国调整破产关系的《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无普适性规定,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明确了证券企业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时,应坚持“破产程序优先”原则①。为此,本文将结合破产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的特点,浅析此类案件的处置程序。

01

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原则及认定标准

同一法律主体实施的行为违反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的,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竞合,即二者为同一(系列)行为。如行为人与不特定的相对人签订借款合同,取得款项,虽名为借贷,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二是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如行为人取得相对人借款后,暴力应对相对人的合法催收行为,导致相对人重伤的。三是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无关联性。如行为人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向债权人还款付息,此外又骗取他人财物的。

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竞合的案件,一般应坚持先刑后民原则;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的或无关的案件,采取刑民并行的原则。因此,判断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主要取决于当事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是否竞合。

对于竞合,相关法律规范采取了不同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将认定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竞合的标准明确为“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将竞合标准明确为“同一事实”。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专委的讲话再次强调了“同一事实”标准。刘专委指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个基本规则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原则上应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

作者认为,相较而言,“同一事实”这一标准更为准确。在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评价体系下,不能产生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民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构成要件,而刑事犯罪则要求满足犯罪四要件(三阶层理论则考察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同样的行为,在两种评价体系之中,会构成不同的法律事实,进而不能形成相同的法律关系。

02

破产程序刑民交叉问题的特殊性

前述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置原则对破产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的适用,还应考虑破产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的特殊性。作者认为,破产案件刑民交叉问题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民事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部分竞合。通常,导致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的原因是多元的,包括但不限于市场环境变化、经营决策失误、自身违法行为等。比如,债务人错误估计市场趋势,通过吸收存款、合法贷款等多种方式筹措资金,盲目采购设备,扩大生产规模,后又因产品滞销,设备难以处置,导致无法履行到期债务,从而具备破产条件。此种情形下,被吸收存款的自然人与机构,既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又是破产案件的债权人,身份具有“双重性”。刑事案件涉财部分数额将影响债权总额,但因数额有限,可能该部分债权并不是造成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的“最后一根稻草”。此即部分竞合情形,此时,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涉及部分相同事实,但该部分事实对认定债务人是否破产未起到决定性影响。

第二,程序复杂、周期长。一般民事案件一事一由一案,而破产案件多事多由一案,甚至可能还涉及行政、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虽出台了《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但实践中适合快速审理的案件占比并不高。实践中,一般破产案件从申请到程序终结,最快也需要半年时间。审理周期达到二至三年,是普遍现象。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自破产受理之日,破产案件中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因此,一定程度上,破产案件牺牲了债权人资产的时间价值,并且债权人该部分损失将随着审理周期的延长而不断增加。

第三,涉刑财产与破产财产难以区分。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占有即所有,因而实践中赃款及其产生的收益、转化物,常常与破产财产混同,进而难以对其特定化。如债务人擅自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后,利用该部分款项与自有合法资金一并进行股权投资或者置业,此时形成股票和房产不能简单认定为破产财产或者赃款赃物。实践中,还存在部分刑事判决书在判决主文(即判决结果)中列明,或在主文中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的财产不明确,此时涉刑财产与破产财产更加难以区分。

03

作者观点

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实践中目前主要存在“刑民并行”和“先刑后民”两种处理模式,主流观点已由机械的“先刑后民”逐渐过渡至有条件的“刑民并行”。作者认为,破产案件与刑事案件交叉时,应坚持二者并行,在财产处置环节以破产程序为主,但须确保刑事裁判生效后再完成全部财产的分配。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涉嫌刑事犯罪并非阻却受理破产申请的条件。破产申请是否受理主要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与债务人是否涉嫌犯罪无关。依据《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破产申请的受理条件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有“对于涉嫌犯罪的债务人即使具备破产条件,也应当驳回破产申请”的类似规定。

第二,破产案件审理程序中发现债务人存在犯罪嫌疑须启动刑事程序时,无中止、终结破产程序之必要。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然而,依据民诉法解释,破产程序与监督程序等被归类为非诉程序。因此,以上规定对于破产程序是否完全适用仍值得商榷。

另一方面,即使暂时中止或终结破产程序,并不会改变债务人已具备破产条件的状态,破产程序随后还应启动。鉴于破产案件和刑事案件的重合部分在于受害人的债权,可以考虑采取对该部分债权暂缓认定,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资金的方式予以解决,避免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债权人利益。

第三,刑民并行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合理配置社会资源,维护债权人、被害人利益。破产程序的大量工作集中于破产财产分配之前,只需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则破产程序推进不受影响。刑事程序处置财产仅可采取拍卖、变卖等简单手段,可以说只是在粗暴地做减法。对于适宜整体处置的资产,比如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在建工程,作为其中一部分的涉刑财产难以单独处置或处置获取的对价极低时,上述简单手段并不能实现其应有价值。

相较刑事程序处置财产的“粗暴减法”,破产程序可以做加法,如续建未竣工的物业,提升资产价值,而后进行处置。具备条件的破产案件可以引入投资人,使陷于经营困境的企业重获复苏机会,提高其偿债能力。简而言之,破产程序有助于提高清偿率。

04

法律提示

作者认为,确立破产案件刑民交叉问题处置原则的价值考量应为维护裁判的统一性,节约司法资源,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在解决此类问题时,应充分发挥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各自的优势,刑事程序可以较为彻底地摸排债务人的隐匿财产,确定应退赔追缴财产的范围、数额,破产程序有助于充分实现财产价值,保护包括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利益。故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两种程序不应对立起来,而应走向配合融合。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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