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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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运营和公司法律制度的范畴内,股东出资是公司得以设立和运营的重要基础。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确保公司的偿债能力和交易安全。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其本质在于违背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经常存在一些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将资本金转出的行为。比如:

1. 虚构合同关系

股东可能会虚构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例如,股东设立一家贸易公司,在公司成立并注入资本金后,股东虚构一份采购合同,声称公司从自己或其关联方处购买了大量货物,然后通过支付货款的形式将资本金转出。实际上,这些货物可能根本不存在,或者交易价格被严重高估,从而达到将资本金以看似合法的交易形式转出的目的。

2. 虚构借款关系

股东与公司之间虚构借款协议也是常见的手段。股东编造公司向自己借款的理由,将资本金以借款的形式转出公司账户。这种借款往往没有合理的借款用途或者还款计划,而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不会实际归还,只是一种将资本金套出公司的幌子。

那么,这种股东虚构债权债务方式将资本金转出的方式,构成抽逃出资吗?

最高院在《丁某、黎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中明确:

在公司资本充实原则下,股东不得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方式将其出资转出,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院认为,

2010年10月8日,丁某甲从甲公司账户以贷款、材料费的名义向案外人朱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款858万元,包括向案外人朱某某偿还个人债务32万元,向案外人李某某偿还个人债务138万元,向案外人刘某某偿还个人债务41万元,向案外人温某某(丁某甲配偶)偿还个人债务647万元。

对此,丁某甲在一审中认可该858万元是由其审批转出,且丁某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858万元属于甲公司的正常经营费用,因此,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二审认定丁某甲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据此,虚构债权债务方式将资本金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这种行为破坏了公司的资本结构,损害了多方利益,无论是公司、股东还是债权人都应当对此加以重视,通过完善制度、加强监管等方式来防范和应对此类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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