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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组建公司时,有的股东为了避免利益冲突,都会与第三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第三方作为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并登记在政府系统中。当章程所记载的股东未能足额出资时,这个没有记载在章程上的股东,需要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吗?下面这个案例就涉及这一问题。

小花是亿娱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实际登记的股东是大树。大树与小花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现出资期限届满,大树仍未出资,公司起诉要求大树承担出资义务,小花承担连带责任。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花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否应对大树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虽认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的效力,但均无实际出资人应对名义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就外部关系而言,名义股东是其名义上所持股权的责任承担者,法律赋予名义股东的救济途径系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而非两者共同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

第二,股份代持关系本质上是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代持协议仅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债权请求权的效力,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股权代持协议》虽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但该协议当事人为甲方小花与乙方大树,从协议内容来看均是甲乙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且该协议本身无被告小花对被告大树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明确约定。

因此无论是从法定连带责任还是约定连带责任的角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亿娱公司要求被告小花以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

综上,公司要求小花对大树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会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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