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5********,汉族,文盲,群众,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镇**村。

2013年12月3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21年3月3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醉酒后翻墙进入沂水县**镇**村王某乙家中西卧室,王某乙发现后欲用手机求救,于某甲将手机夺下后扔到地上,后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将王某乙奸污。性侵结束后,为防止王某乙报警,于某甲将手机从王某乙卧室拿走。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沂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王某乙的手机于当日被侦查机关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来源:12309中国监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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