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古原
法律的目的是什么?这是一个重大的问题。
有人可能觉得我这个标题是胡侃,为个人服务不就是为社会服务吗?社会不就是一个又一个个体组成的吗?
这二者其实有很大的区别。
法律如果是为社会服务的,那就需要将社会视为一个整体,这其实就是一种社会主义法律观。
而法律如果是为个人服务的,那他将成为满足个人需求的一种服务,是一种个人主义法律观。
这二者其实有很大的不同。
从上一篇文章的讨论出发,其实两类不同的观点,就代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观。
反对诉辩交易的朋友往往是从社会整体来考虑法律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允许善意第三方出资让重大刑事犯罪的人购买免死资格,那将给社会带来很多问题。
而支持诉辩交易的朋友往往从个体出发,认为个体有权决定要不要进行交易,这种视角就是一种将法律看作是为个人服务的工具,这就是个人主义法律观。
当然,上一篇我们讨论的话题,其实在中国早已在实践中,那就是刑事谅解。
2019年7月3日,谭明明醉酒后驾驶豫NE5S55玛莎拉蒂越野车高速追尾正等待通行信号的豫N0182L宝马轿车,致使宝马轿车起火燃烧,造成车内二人死亡、一人重伤。
此案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而案件的关注点,就在于赔偿问题。
谭明明父母最后出资一千万赔偿,换来谭明明不被判死。
而刑事谅解,早已成为很多类似案件的处理原则,比如诈骗罪,父母愿意出资赔付受害人的,甚至可以判缓刑。
这种刑事谅解,就是因为有无数受害者希望得到赔偿,而侵害者无力赔偿,而作出的法律制度安排。
如果你仔细翻看各国的法律,你都会发现,从社会整体出发的法律很多很多。
比如,卖淫嫖娼相关的法律,这种事件中,没有受害人,但却有人有罪。个体卖淫以前需要劳教,现在也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而组织卖淫,现在还是刑事罪行,需要判刑。
赌博也是基于社会整体才决定禁止或入刑的违法事项,赌徒自己要参赌,并无强迫,但赌博容易使人染上恶习,最后导致各种社会问题,于是,法律制定者认定赌博行为虽然表面无受害者,但将来有可能导致社会问题,一禁了之。
如果仅从个人主义出发,你会发现,并不存在嫖客与妓女间、赌徒与赌场间需要法律服务,而是立法者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认为卖淫嫖娼赌博伤害了整个社会的利益,比如有可能让家庭破裂、让女性失足、让性病传播、让赌徒输红眼干出各种事等等。
最近的新闻中那个组织卖淫+自己卖淫来买房的姑娘就有可能被刑事处罚并没收卖淫所得。
美国历史上最著名的禁酒令在实施时,也主要是保守派基于整个社会的家庭伦理、夫妻关系来设计的法律。他们认为,男人喝酒会导致家暴,会导致传统家庭价值受到挑战,那销售酒和买酒就成为非法的。
再比如,华为的孟晚舟是被美国政府起诉的,华为伤害的对象是谁,不知道,没有被害主体,并不存在美国有哪个企业或个人起诉华为,美国政府可以用一个社会整体概念比如国家安全为名,起诉华为,并实施强制手段。
再比如,美国法律在针对企业与消费者之间诉讼时,经常采取惩罚性赔款的方式,消费者起诉企业,有可能获得巨额赔偿。
有一个知名案例是烟民起诉烟草公司。
贝蒂·布洛克从17岁开始吸烟,主要购买菲利普·莫里斯公司公司的产品,直到2001年2月被诊断染上晚期肺癌为止。她说,多年前她深信不疑该公司的广告所说的“吸烟使人充满魅力”。2002年,美国洛杉矶高等法院的一个陪审团作出判决,这个香烟品牌“万宝路”的拥有者支付280亿美元惩罚性赔偿。在经过两轮上诉后,最终以赔款1380万美元告终。
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Camden法官在判决书中写道:“惩罚性赔偿不仅是补偿受害人的实际伤害,同时也是对过失者的惩罚,对将来类似案件的限制,也体现了陪审团对被告行为的憎恶。”
这种惩罚性的赔偿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社会伤害,而非仅仅站在原被告双方的角度,这也是一种社会整体思维。
我们常听到的法的目的是为了震慑犯罪,减少可能的犯罪数量,是为了惩前毖后,是为了社会秩序,是为了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等等,这些角度都是社会整体思维的法学观点。
社会整体的法学视角,在经济学中也能找到理论依据。
第一大理论,就是外部性理论。
外部性又称为溢出效应、外部影响、外差效应或外部效应、外部经济,指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行动和决策使另一个人或一群人受损或受益的情况。
经济外部性是经济主体(包括厂商或个人)的经济活动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非市场化的影响。即社会成员(包括组织和个人)从事经济活动时其成本与后果不完全由该行为人承担。分为正外部性 (positive externality) 和负外部性 (negative externality)。
正外部性是某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活动使他人或社会受益,而受益者无须花费代价,负外部性是某个经济行为个体的活动使他人或社会受损,而造成负外部性的人却没有为此承担成本。
外部性理论,就是一种从社会整体思考的经济学思维方式。
通俗地说,就是一个人的行为可能会给社会带来正效应或负效应,而这个行为本身并不承担这些效应的的成本或得到收益。
比如美女长得好看,走到大街上,人人都看着养眼,这叫正外部性。
而长的难看的,人人看着恶心的,就叫负外部性。
因为人的行为存在外部性,并非市场内可以自负其责的正负反馈机制,所以,在存在负外部性的事务中,需要政府干预。
你喝酒,有可能产生负外部性,禁止。
你嫖娼,也有可能产生负外部性,禁止。
还有一个经济学派别叫制度经济学,也叫法经济学,他虽然批评外部性理论,但提出的理论却也站在社会的角度考虑问题。
中国网红经济学家薛兆丰,就在奇葩说节目中引用了一个制度经济学中的案例。
他说,如果普通人和奥运健将一起参与跑步,那法官可以禁止普通人参与跑步,因为你根本跑不过,禁止你跑,使得社会总成本降低了。
而这种思维方式,在法律中是有真实的实践的。
美国历史上曾经有过这么一个案子,有一艘船沉了,有几家不同的打捞公司,一起出动,想要寻找和打捞这艘沉船。谁打捞到了这艘船,船里面的东西就归他们。
这时候其中一家打捞公司,就跑到法院里面去申请禁制令,要求法院禁止其他的打捞公司再做出打捞的努力。
凭什么,凭什么你不让别人打捞?这家打捞公司跟法院说:
现在谁都打捞不到那艘船,但是我们这家公司,是在这么多公司里面,目前唯一能够精准确定沉船所在位置的公司。我们打捞上来这艘船的可能性最大。
如果你不阻止其他的打捞公司再做努力的话,也就是说你不把这艘沉船的存量完全界定给我们公司的话,那么大家就会在竞相打捞的过程中,付出太多的成本。打捞得太急了,节奏太快了,动用的资源太多了,以致打捞本身的成本可能超过打捞之后得到的收获。
如果法院能够阻止别的公司进行打捞的话,我们公司可以慢慢来,这时候打捞的成本能够降到最低。打捞的总收入能够达到最大,社会效益能够得以保存。
结果法院听了他们的话,颁布了禁制令。只允许这一家公司打捞。
这里关于社会总成本的计算,就是一种从社会角度看问题的角度。
而个人主义的法学观点则完全不一样。
他们认为,法的存在是为了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纠纷的,这是法的目的。法是服务于个人的工具,是为了保护个人权利、定争止纷,促进合作的工具。
在这一理念下,也产生了很多法理的原则,很多原则大家也很熟悉。
比如,不诉不究,民不举官不究。
这就是一种个人主义的法律观,没有受害人,法律就不应该追究。这句话的意义就是法律应该是服务于个人的,没有受害人,没有纠纷,法律就不应该介入。法律是定争止纷的工具,而非人为构建的社会秩序白皮书。
比如,法的精神应该是消极的
消极的意思是法律是一种被动式的响应机制,法律不应该成为主动找麻烦的工具,而是应受害人之要求而启动的仲裁机制。
积极的法律观,是用莫须有的罪名来制定规则,比如喝酒也就有可能打老婆,于是禁止,赌博了就有可能家破人亡等等,只要有这种可能性,那就积极介入,以防你的行为给整个社会带来灾难。
象昨天的评论中,有人评论大连撞车事件后面有资本在作恶,其实也是一处莫须有的法律观,就是资本与人之间发生互动关系,那人的杀人行为可能就与资本相关,所以要进一步追责资本。
积极的法律观最大的体现在公诉这件事上,公诉是指非个人起诉,而是由政府来起诉,某人犯的罪行哪怕个人可以原谅也不行,必须追究。很多无具体受害人的案件,起诉方往往是政府,也就是政府积极使用法律工具来处理问题,以预防他认为的潜在社会问题。
比如:前面举的诉辩交易应该被允许,现实法中也有很多类型的案子是采取先调解,促成双方庭前和解的方式处理
这就代表着,法律是服务于原被告之间关于人与人之间纠纷的事务,如果双方自行和解,则法律介入无必要,欧美法系中,诉辩交易经常性发生,庭外和解是很多司法案件的重要处理方式。
再比如:法是被发现的
法是被发现的是认为权利是被发现的,人与人之间的伦理规则是人们在漫长的历史中发现的定争止纷的规则,而非统治者用于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而这一伦理规则是服务于人际冲突的,而不是服务于国家这一政治系统的。
既然是发现的,而非创造的,那人为创造的规则就非真正的法律,他不过是某种秩序的制度性安排,是人为的,是不确定的,是服务于某一观念或某些利益群体的,而不是人类社会普遍的权利规则。
再比如:恶法非法
恶法非法否定了不合理的法律制度安排,而如何认定合理或不合理呢,则是依据权利原则,依据个人主义原则,才有可能做出根本性的恶法非法的判断。
比如计划生育的相关法律,若不站在个人主义,站在权利角度,而只是站在社会应该有多少人,那这种法律就难被判定为恶法。
总而言之,任何事情从社会角度出发,即为社会主义法律观,而从个人角度出发,则为个人主义法律观。
现实的成文法中,这两种思维方式其实都存在。
那么好了,你支持哪一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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