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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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70:可撤销赠与,赠与人在交付前故意毁损,不再担责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赠与合同是一种单务合同,但并非是单方合同,它仍然是需要双方意思一致才能成立的合同。因此,本条关于赠与合同的描述在结构上也分为2段,一方面是赠与人无偿赠予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是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意思表示。

法律理解方面,对于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一直是有不同理解的。个人以为,根据《合同法》和《民法典》保持一致的立法内容结构和逻辑来看,从立法上是将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即双方意思表示一 致就是合同成立。

关于赠与合同的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转移前拥有任意撤销权(下一个条文,第六百五十八条),并不是意味着赠与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而是应当理解为立法赋予赠与人特别的任意撤销权。因为,之所以称为“撤销”,意味着前提就是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是不存在撤销不撤销的问题的。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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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是一种无偿行为,所以法律赋予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的任意撤销权。

本条第2款是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限制。之所以限制,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维护,也是防止因滥用任意撤销权而产生的道德风险。

与《合同法》条文相对照,《民法典》本条中出现了“助残”的内容,但是实质上并没有什么变化,因为《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2款中的“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表述,其含义本来就应当包括助残类的赠予合同。《民法典》突出描述这个内容,有利于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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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具有救灾、扶贫、助残性质外,什么是“其他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这方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过,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是给予司法审判者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进行审查和判断的。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合同视作是一种带有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原因是考虑到这类赠与合同是与离婚协议中所有的权利义务相联系的,是对离婚一方或未成年子女的某种补偿或保障,所以,通常对于要求撤销此类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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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内容,即不具有法定的任意撤销权。

关于赠与公证的规定,早在1992年,司法部就曾经印发了《赠与公证细则》,详细规定了赠与公证的程序要求。其中,规定可以采取三种方式来办理赠与公证:

  1. 证明赠与人的赠与书;
  2. 证明受赠人的受赠书;
  3. 证明赠与合同。

《赠与公证细则》同时规定,赠与书公证应由赠与人的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受赠书、赠与合同公证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受理。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财产,比如说不动产。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2款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内容相似,但是适用范围发生了变化。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赠与人对赠与财产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是及于所有种类的赠与合同的,包括具有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也包括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

而《民法典》本条款中,将这个赔偿责任仅限于依法不得撤销的赠与合同之中。应当说,《民法典》的这个修改是合理的。原因是:

  1. 若按照《合同法》的立法模式,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赠与人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去回避这个赔偿责任;
  2. 而且,在现实中,从习惯和经验的角度来说,赠与人选择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但又不选择撤销赠与的可能性是极低的;
  3. 当财产仍在赠与人的控制和所有的状态下,受赠人要发现和举证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也是可行性极低的。

只有在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才有可能产生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现实可能性。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有人认为,附义务的赠与,所附义务应当有一定限度,即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

我认为,上面这个理解似乎没有法律依据。民法的原则,即法无禁止即可行。即使所附的义务等于或者大于赠与财产的价值,只要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那么附义务赠与合同仍然是成立且有效的。

所附之义务的对象,可以是赠与人,也可以是赠与合同约定的其他第三人。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意不告知瑕疵,是主观上有恶意,违反了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

保证无瑕疵,是一种承诺,受赠人基于此种信赖而产生损失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违反承诺的责任。

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实质上存在着对价交换的性质,因此赠与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本条规定的是赠与的法定撤销。

法定撤销,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可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合同,也包括“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当然也包括附义务的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与《合同法》的条文相对照,此处增加了“的合法权益”的文字。但没有实质上的变化。

何谓“严重侵害”,目前没有进一步明细的法律规定。依基本文义理解,大致至少应当有如下意思:

  1. 原则上应当是指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严重损害行为,一般过失行为原则上不能视为严重侵害。
  2. 侵害,不仅限于犯罪行为,也不仅限于人身伤害行为,也包括针对经济利益和名誉等权益的侵害。
  3. 侵害的方式或者后果应当是达到严重的程度,这只能由具体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了。
  4. 但是,原则上,假如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的,那么就可以适用本条。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扶养,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依语文文字含义,理解为互相扶助和互相供养。

例如,根据《民法典》明文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另外,对于继子女进行了扶养的,也构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主要是针对附义务赠与而言。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除斥期间,即法律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行使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对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与《合同法》内容相同,没有变化。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本条适用的前提,是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的撤销,即根据第六百六十三条和第六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后。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本条规定,也是覆盖所有种类的赠与合同,包括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也包括附条件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