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在微信上同意离婚的聊天记录,能否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呢?近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相关离婚案件。
案情简介
吴某与张某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吴某于2019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应当给予双方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判决不准两人离婚。法院判决后,张某不知悔改,吴某彻底失望,2021年5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案件开庭审理时,张某未到庭,也没有对吴某的诉讼请求答辩。
开庭后,吴某通过微信与张某达成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由张某抚养,吴某不支付抚养费;张某欠吴某的40万元借款不再偿还,抵作张某某的抚养费。吴某将其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提供给法院,主审法官与张某进行了确认。
法院认为,虽然张某缺席庭审,但庭后双方通过微信就离婚、子女抚养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应当予以认可和支持。最终,法院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协议为基础,作出了判决。
律师说法
微信是集图像、语音、短信、支付、游戏等功能于一体的掌上通讯工具,大家用微信打车、购物,甚至是借钱、谈生意,微信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夫妻双方就离婚协议条款在微信上进行协商,而形成的聊天记录,能否在离婚诉讼时作为证据使用呢?
微信信息以信息化数据的形式存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微信证据分为文字微信记录、图片微信记录、语音微信记录、视频微信记录、网络链接记录和转账支付信息。根据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微信聊天记录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非实名制微信注册时,应当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本案当事人;确定微信聊天时间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微信信息要成为据以定案的证据并不容易,以下三个问题是审判实践的难点。
▌其一,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认定。
微信证据要得到法院采信,首先要确定微信使用人的真实身份。由于微信没有强制实名认证,如果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诉讼案件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将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可以借助微信号不可更改的特点,并结合个人信息界面中显示的手机号码、头像、地区等信息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为此需要首先对使用人的“详细资料”页截屏保存,注意该使用人的微信号是否为手机号码或与该号码进行了绑定,如果微信号即为手机号码或已与该号码绑定,因为手机号码实名制的推广,证据的证明效力将提高。如果微信头像为本人的照片,则对以后证据的认定更为有利。
▌其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问题。
把微信聊天记录作为电子数据使用时,需要提交原始载体,也就是生成和存储聊天记录的手机,确保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问题,可以通过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比来分析是否存在篡改关键内容的情况,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单单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无法成为强而有力的证据的。因为现在有许多微信聊天记录生成软件,通过这些软件可以随意伪造聊天内容。而且有技术的PS对于修改聊天记录截图可以做到以假乱真的地步。所以,仅仅是聊天记录截图法律效率不高,不能作为主要证据发挥作用。
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时,必须完整不间断,不能只截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不能随意选择删除,否则完整性将被质疑,可能导致证据不被采信。语音要转化成文字,视频要用光盘等存储设备保存。
▌其三,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问题。
对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力的大小,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判断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大小,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也就是说微信聊天记录必须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有证明力。
本案中,为了使微信聊天记录成为认定张某同意离婚的证据,法官对于吴某和张某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通过微信与张某进行了确认,进而采信了该协议离婚部分的微信聊天记录。所以除了提供对方在微信上同意离婚的聊天记录,还需要法官要对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真实性、证明力进行审查,再对被告在微信上同意离婚的聊天记录是否予以采信进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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