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回顾
柴某华与朱某系夫妻关系,1992年10月生育一子柴某杰。2010年5月,柴某华与朱某共同购买了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新城房屋一套,赠与柴某杰结婚所用,签订合同当日付款10万余元,余款由柴某华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2011年5月,该房屋取得房产证,登记所有人为柴某华与朱某。
2011年7月,柴某华与朱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男方所有。2013年9月,柴某华与荆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柴某杰与马某登记结婚。2017年柴某华因病去世,荆某认为该房屋属于柴某华的遗产,要求继承登记所有人为柴某华与朱某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新城的房屋。案涉房屋一直由柴某杰与马某居住使用,2016年3月份开始,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由柴某杰偿还。
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新城的房屋系柴某华与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柴某华与朱某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上述房产归柴某华所有,该约定有效。
柴某华生前虽未通过书面形式将上述房产赠与给柴某杰,但赠与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可从以下几点证明柴某华有将案涉房产赠与给柴某杰的意思表示,且柴某杰也接受赠与:首先,案涉房产购买之后即进行装修,装修完毕一直由柴某杰居住使用;其次,当事人柴某杰、柴某华的父母均称案涉房屋系柴某华赠与柴某杰用于结婚符合当地风俗,证人及所在村委会都认可了该事实;最后,柴某华生病之后,从2016年3月开始,一直都是儿子柴某杰在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院能够认定柴某华将案涉房产赠与给柴某杰,虽然赠与房产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案涉房产尚有银行按揭贷款,客观上尚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不能以此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
因此,案涉房产不属于柴某华的遗产,本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未上诉。
三
法官说法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对于赠与人柴某华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及受赠人柴某杰是否接受,主要以柴某华与朱某约定将房屋赠与其子柴某杰用于结婚符合当地风俗为依据,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赠与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柴某华已实际将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新城的房屋交付给柴某杰居住使用,现案涉房屋一直由柴某杰与其妻子马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尚欠的贷款也由柴某杰负责偿还,应当认定柴某华与柴某杰的赠与合同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认定位于丹阳市丹北镇滨江新城的房屋不属于柴某华的遗产。
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编 辑:吴 贝
校 对:施佩芸
审 核:孙彩萍
来 源:丹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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