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0年10月19日8时10分许,被告丁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将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撞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后原告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需30日内1人护理,营养期30日。原告出院后一直卧床,行走困难。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双方因赔偿适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分歧】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能否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种观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伤残程度及死亡情况给予的安慰性赔偿金,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可以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只有构成伤残或死亡才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原则是造成受伤害的人精神上的痛苦,而不构成伤残并不等同于没有精神痛苦。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然人因人格权遭受侵害,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未要求一定构成伤残或者死亡,虽然未构成伤残,但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仍然可以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从司法实践中看,有些侵害人格权的案件,虽未构成伤残,但达到轻微伤、轻伤或者重伤损害程度的,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年龄较大,受伤后康复期长,长时间卧床的人,虽未构成伤残,但精神上的痛苦无疑较大,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虽原告未构成伤残,但其已经77岁高龄,腓骨骨折致其行动不便,长时间卧床,无法恢复正常生活,子女长期休假陪护,更加重了其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应根据其伤情,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人为本、尊重生命价值是法律的基本精神,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其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数额的多少是对其精神痛苦程度的考量,并不仅仅依据是否构成伤残,在具体案件中应充分考察案件的因素,不能一概而论,这样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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