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赵某系那坡县城厢镇三组农民,1985年4月15日,赵某与本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2元的价格承包了本组土地53亩,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赵某除在5亩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等农作物外,大部分土地一直闲置撂荒。
1997年1月,赵某看到土地市场有利可图,并偷偷将部分承包地(240平方米)以每宗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某等三户作为宅基地,用以建造住宅。在此后的4年时间内,赵某又将其承包的其余土地作为宅基地进行转卖,共收取转卖款18306元。
2007年2月,那坡县城厢镇第三村民小组以赵某擅自变更承包地的用途为由起诉至那坡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判决
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定义务,赵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释法
本案中,赵某通过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方式,依法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权利人赵某有权对承包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擅自处分承包地。
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用途实行严格的管制制度,不论国家所有还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用途加以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土地不允许未经批准用于非农建设,赵某将承包地擅自转卖给他人作为宅基地,即属于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村民小组作为土地发包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此外赵某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等法律责任。(赵某与那坡县城厢镇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8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条文
第六十三条 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四条 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经营权人对土地和土地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来源:山东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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