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35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03年,龚某乙与龚某丙在**镇**村合伙开办****砖厂,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办理工商登记,两人各实缴砖厂一半的出资额。砖厂经营至2012年年底。2011年至2012年期间,经龚某乙联系,龚某甲到****砖厂做工,做工按时间计工资,龚某丙计工。2012年年底,砖厂停止经营后龚某甲与龚某丙进行了结算,尚欠龚某甲工资8725元。因龚某乙、龚某丙未支付龚某甲的劳务工资,龚某甲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新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龚某乙、龚某丙各半出资开办****砖厂,之后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可认定两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龚某甲在****砖厂务工,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龚某甲与龚某丙结算后,尚欠龚某甲工资8725元,故龚某乙、龚某丙应对龚某甲的工资8725元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