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五于2003年9月27日入职深圳鹏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

《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

2019年2月25日,龙五向公司发出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9年1月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

龙五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14元。

离职后,龙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10267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龙五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公司于每月28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符合合同约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并不存在拖欠龙五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况。而对于公司2019年1月份的工资,公司也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向龙五发放。

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公司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龙五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公司向龙五发放2019年1月份的时间符合上述约定,且上述支付周期也没有一个月,并不存在龙五所主张的违反《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关于“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规定。因此,龙五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无权据此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驳回了龙五要求经济补偿的诉求。

龙五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公司未在22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需支付经济补偿

深圳中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2019年1月份工资,是否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第七日,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

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向员工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也即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周期为一个月。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下个月第七日,经员工书面同意的,可以再延长十五日,也即最迟用人单位应当在下月22日支付上月的工资,故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者30日支付上月工资,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公司应按条例的规定于每月22日前发放上月的工资,其未在该日前支付的,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龙五于2019年2月25日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并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

龙五自2003年9月27日入职,双方确认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按1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共计为110267元(7114×15.5)。

最终,二审判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龙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267元。

申请再审:

15年来都是这样发工资,龙五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

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八条明确约定,公司应于每月28日或3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自龙五2003年9月27日入职以来,双方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均有相关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持续15年多期间,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龙五的上月工资,龙五从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放弃。

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工资,即使发放时间已经超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最晚支付时间,构成“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无故拖欠”的违法情形,不能成为龙五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法定理由。

2、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获得的经济补偿只能从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二审判决从2003年9月开始计算龙五的经济补偿,处理不当。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高院裁定:

公司于2月27日和28日支付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需支付经济补偿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应否向龙五支付经济补偿。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或30日前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可见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1日至当月末。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劳动合同》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上述规定,公司至迟应于每月22日前向龙五发放上月工资,否则即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

在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和28日支付了龙五2019年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龙五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对于经济补偿的起算时间,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因此,二审判决判令公司从龙五入职之日起即2003年9月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恰当。

对于公司主张龙五对公司在每月28日或30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一直不持异议,应视为放弃权利一节,本院认为,权利的放弃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作出,龙五在本案纠纷前对工资发放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并不能推断出其已经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公司申请再审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高院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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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必每一个职场人,在工作中最开心的日子就是发工资的那天了。不过,工资什么时候发放却大有讲究,深圳一家公司就因为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与自家员工打上了官司,法院会支持谁呢?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2013年5月2日,许某某入职B公司。许某某称,A公司、B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经营地址相近,经营范围相同,为关联公司。

根据许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等查明,许某某的社保从2013年5月起至2016年5月由B公司缴纳,工资亦由B公司发放;从2016年6月起至2019年2月许某某的社保由A公司缴纳,工资亦由A公司发放。

图片来源:摄图网

2019年2月23日,许某某分别向A公司、B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为你公司员工,现本人因你公司对我存在如下严重违反劳动法行为,未及时足额发放本人在职期间工资,拖欠克扣(包括但不限于2019年1月份工资),为此,我依据……规定,被迫解除与你公司的劳动关系,现要求你公司依法支付我在职期间尚未支付的劳动报酬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许某某主张,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工资最迟发放日不得迟于下月22日,A公司、B公司在2019年2月23日仍未发放2019年1月工资,属于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其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被迫离职,A公司、B公司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对此,A公司、B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A公司基本上都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

许某某不赞同公司的上述说法,于是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4元;A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仲裁委裁决驳回许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许某某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634元;A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B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查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地址相近,经营范围相近,故两公司为关联公司。许某某主张入职B公司的时间与社保缴纳情况相符,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许某某在2017年先后与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在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候,工资已于2016年6月起由A公司发放,社保亦同时由A公司缴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B公司对许某某存在用工管理的混同。

此外,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满后第七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最迟不得超过次月的22日。

虽然许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上月工资,但该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A公司、B公司2019年2月23日仍未发放许某某2019年1月工资,构成拖欠工资,许某某据此提出被迫离职并要求A公司、B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A公司、B公司应支付许某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245.54元(4707.59元×6个月)。因A公司、B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故A公司、B公司对各项支付义务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上述判决,A公司、B公司却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

1.两上诉人各自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和用工混同。

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离职的真正原因,以达到其自行离职又能获得补偿的目的。

3.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这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4.被上诉人当天发函当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本意。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A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A公司2019年2月24日收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发放了劳动者1月工资,并且按日计算发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资。

图片来源:摄图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A公司、B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许某某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A公司、B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每月22日以后发放上月工资的合同条款是否违反了《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否无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劳动合同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

首先,《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

其次,许某某和A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上月工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在长达两年以上的实际履行中,A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劳动者上月工资,没有证据显示劳动者在签订合同和实际履行中对工资支付时间提出过异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的权益。

因此,双方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的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支付时间的规定认定双方的上述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A公司在每月25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在2019年2月24日收到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9年2月28日发放了劳动者1月工资,并且按日计算发放了2月23日前的工资,故A公司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许某某诉请A公司、B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劳动者在离岗后于2019年2月23日向用人单位寄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径行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或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劳动者才可以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劳动者从事的工作不存在用人单位强迫劳动或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劳动者未经事先告知也未办理正常交接手续,而是先行离岗后采取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径行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不仅于法无据,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还违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敬业精神,对该行为亦予以否定评价。

综上,A公司、B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