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都可以进行检举和举报,所以从这个意义上看,政府采购活动的检举和举报人并不受限。无论是否有采购活动存在利害关系都可以进行举报。财政部门也需要按照其举报的内容进行受理和处理。

但是除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以外,并无其他专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政府采购举报程序进行规制。在对其进行具体执行过程中,现有的做法是由政府采购部门提起监督检查程序进行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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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在执行过程中就会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比如:

程序如何开展?

当上位法没有明确具体行政程序的前提下,财政部门需要在合理正当程序的要求下开展工作。也就是说,财政部门需要符合基本行政法常识,比如书面决定,两人执法等等。

要不要告知救济权利?

监督检查程序是属于政府采购活动争议的处理程序之一,其属于财政部门的一种行政裁决行为。从这个角度上看,需要告知举报人其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

但是如果举报人与被举报项目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告知其救济权利的意义并不大。因为其与采购项目无关,已无法证明其能够中标的前提下,很难说服法官采信认可其与行政裁决行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使告知其存在救济的权利,也会被法院认可为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