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联名品牌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应进行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审查、事实要件审查,同时应着重考虑联名品牌合作给驰名商标带来的关联性的强化引起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覆盖范围的扩展。
裁判要旨
对联名品牌中的驰名商标保护,应进行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审查、事实要件审查,同时应着重考虑联名品牌合作给驰名商标带来的关联性的强化引起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覆盖范围的扩展。本案中,涉案驰名商标与Supreme品牌联名合作,强化了被控侵权的“SUPREME TEA”茶饮服务与涉案驰名商标的关联度,会使得消费者误以为Supreme茶饮店使用的涉案图形与联名品牌中的涉案驰名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涉案驰名商标保护通过这种关联关系可以跨类到被控侵权的“SUPREME TEA”茶饮服务类别范围。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2020)粤03民初3570号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
被告:至高(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至高公司)、刘某某
第241012号“”(以下称“LV花图形”)商标注册权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箱包商品,商标专用权期限自1986年1月15日至1996年1月14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原告主张涉案商标的商品市场份额、销售额、销售区域、利税均巨大,原告投入巨额费用发布广告对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曾被司法机构和行政机关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与章节四公司的Supreme品牌联名合作,发售与Supreme品牌特别合作系列产品。原告经公证调查发现,刘某某经营的“SUPREME TEA”的店铺墙面上有“LV花图形”连续铺展使用的装饰物,饮杯盖上有连续铺展使用“LV花图形”标识。至高公司营业场所宣称其是美国Supreme品牌官方唯一授权,在全国各地发展SUPREME TEA的加盟店,展台上有“LV花图形”连续铺展使用的装饰物,饮杯盖上有连续铺展使用“LV花图形”标识等。
原告指控认为,二被告利用原本是美国章节四公司的Supreme品牌与原告的多个驰名商标合作形成的独特潮流商誉,不正当攀附原告商誉获取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241012号“LV花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第18类皮具商品类别与二被告所经营的咖啡馆、茶馆服务和其他奶茶、饮料类餐饮服务虽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类别,但二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为公众所熟识的“LV花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误导公众、恶意明显,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严重侵害,有必要通过认定原告的第241012号“LV花图形”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等。
刘某某辩称,本案诉争的“SUPREME TEA”标识使用于奶茶等饮品领域,不属于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对原告商标权不应当进行跨类保护。作为加盟店,其在申请加盟前已要求至高公司出具授权证明,并实际支付加盟费用获得授权许可,履行了善意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高公司辩称,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第18类箱包商品与被诉侵权行为的第43类餐饮服务相差较大,消费群体和服务内容存在着巨大差异,关联程度低,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应进行跨类保护。被诉侵权行为并非商标性使用,店内的主要装饰也是SUPREME TEA和其他各类贴画,并未突出显示被诉侵权标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原告未进入餐饮领域,被诉侵权行为不会造成其商誉上的贬损或淡化。
法院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上述使用涉案图形属于在茶饮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原告第241012号“LV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箱包等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原告请求跨类保护,认定第241012号“LV花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为此,本案应对第241012号驰名商标保护进行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审查、驰名事实审查、跨类保护范围的审查。
第241012号商标在本案中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首先,二被告在涉案店铺装饰、饮品杯上使用的涉案图形,使用的商品范围与第241012号“LV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要给予第241012号“LV花图形”商标注册专用权保护必须跨类。其次,二被告在涉案店铺装饰、饮品杯上使用涉案图形主要是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等其他救济途径无法使得原告涉案商标权利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故在本案中通过认定驰名商标才能使得原告的商标利益得到充分保障。最后,二被告涉案行为属于复制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
第241012号商标在第18类箱包商品上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属驰名
首先,原告在中国经营数量众多的专卖店的产品中使用涉案商标,产品范围广泛,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其次,第241012号“LV花图形”商标在近年来司法、行政受保护方面数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最后,原告提交的媒体报道、报刊杂志文章、纳税情况、广告宣传的证据证明该商标经持续使用在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宣传促销等方面,具有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品牌价值极高。
第241012号驰名商标保护范围涵盖涉案茶饮服务类商品
首先,第241012号“LV花图形”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驰名度,应给予与其市场驰名度相对应的商标权利保护范围。其次,二被告在经营的“SUPREME TEA”茶饮店中使用“LV花图形”商标与第241012号“LV花图形”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关联度。原告涉案驰名商标与章节四公司的Supreme品牌联名合作,发售路易威登与Supreme品牌特别合作系列产品。二被告在“SUPREME TEA”茶饮店中的奶茶、饮料类餐饮服务中使用“LV花图形”商标,以相关消费者的立场进行判断,会使得消费者对“SUPREME TEA”茶饮店、奶茶、饮料类餐饮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LV花图形”商标、皮包类商品建立关联关系,让消费者误以为二被告经营的Supreme茶饮店使用的涉案图形与原告在Supreme和LV联名品牌中的涉案驰名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故对原告“LV花图形”商标在皮包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保护,通过这种关联关系可以跨类到被告“SUPREME TEA”茶饮店经营的奶茶、饮料类餐饮服务类别范围。最后,二被告在奶茶、饮料类餐饮服务类别上使用涉案图形,不正当攀附原告商誉获取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使具有较高市场驰名度的“LV花图形”商标与二被告经营的“SUPREME TEA”茶饮店中的奶茶、饮料类餐饮服务建立关联,破坏其奢侈品经营的高端形象,必然降低原告第241012号“LV花图形”驰名商标显著性,对第241012号“LV花图形”驰名商标专有性及长期商业标识形象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法院还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关系,且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商标法的保护,不应再进行反不正当竞争的补充保护。鉴于刘某某未尽到核实至高公司是否系涉案商标合法使用人的审查义务,应与至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至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刘某某在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案一审当庭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
案例评析
法院对联名品牌合作中的驰名商标的跨类司法保护,应进行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审查、事实要件审查,同时应着重考虑联名品牌合作给驰名商标带来的关联性的强化引起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覆盖范围的扩展,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商标驰名度、被控侵权行为与驰名商标关联度以及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商誉价值等因素的基础上进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审查。
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审查,应主要考虑是否需要保护、应否跨类保护、能否充分有效保护等因素。
首先,从是否需要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进行审查。如果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为前提时,则应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若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或者无需以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为前提即可认定商标侵权的,则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审查。本案中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直接影响到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的问题,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因此,从是否需要驰名商标保护的因素进行审查,本案存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其次,从应否跨类保护等因素进行审查。如果被诉侵权人在跨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按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才能对注册商标给予跨类保护,故法院应当从应否提供跨类保护的角度进行驰名商标认定的审查。本案中,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注册商品为第18类箱包,而被告被控侵权商品为第43类餐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类商品,故具有跨类保护的必要性。
最后,从能否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要素进行审查。假如在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或者提供不正当竞争保护等情形下能对相关合法权益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则无须对权利人主张的相关商标驰名与否作出认定。比如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足以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利的,不需认定为注册驰名商标。本案中,通过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等其他救济途径无法使得原告第241012号“LV花图形”商标权利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故本案应通过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权益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驰名商标的事实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是一个事实认定的问题,应当结合在案证据,以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广告宣传情况、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各项因素进行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实要件审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须严格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广告宣传情况、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各项因素进行审查,但是并不要求所有要素都必须具备才能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实,而是应当结合全部涉案证据加以综合认定,重点在于判断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般而言,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越长,商标广告投入越多、涵盖范围越广,关于涉案商标的正面媒体报道越多,商标获得各种荣誉尤其是全国性或者行业权威性荣誉的次数越多,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销售网络越庞大、销售量或者销售额越高,该商标的标识作用就越强,依靠该商标在消费者与特定商品之间建立起来的特定联系就越稳定,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就越大,该商标的知名度也就越高,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实依据就越充分。本案中,第241012号“LV花图形”商标产品市场范围广泛,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近年来数次被司法、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等,具有认定驰名商标事实的充分依据。
联名品牌中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扩展
对联名品牌合作中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审查,应综合考虑商标驰名度、被控侵权行为与驰名商标关联度以及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商誉价值等因素。
首先,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当与商标驰名度相适应。通常而言,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与其驰名度成正比,即驰名度愈高,其保护范围愈宽。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较宽。对于仅在特定领域驰名的注册商标,其跨类保护范围通常限于其知名度覆盖的相关领域和相关商品。
其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适度的跨类保护而非全类保护,应当在个案中合理确定,进行被控侵权行为与驰名商标关联度的审查。跨类保护需要考虑被控侵权行为与驰名商标关联度,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纳入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被控侵权商标与被控侵权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类别完全不同,不存在关联性,应不支持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对联名品牌合作中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关联性审查,应着重考虑联名品牌合作给驰名商标带来的关联性的强化引起的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覆盖范围的扩展。
最后,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确定,亦应当考虑损害驰名商标显著性、商誉价值等因素,即“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跨类混淆”的情形,即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标与驰名商标所有人系同一主体或二者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二是“商标淡化”情形,即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本案中,被告侵权人在对权利人的涉案驰名商标知名度具有充分认知的情况下,仍在其产品或宣传中使用与该驰名商标相同的标识,误导公众,淡化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损害其商誉价值。涉案驰名商标“LV花图形”与Supreme品牌联名合作,强化了被控侵权的“SUPREME TEA”茶饮服务与驰名商标“LV花图形”的关联度,被告在其经营的“SUPREME TEA”茶饮店中使用涉案商标“LV花图形”,会使得消费者误以为Supreme茶饮店使用的涉案图形与原告和章节四公司的联名品牌中的涉案驰名商标“LV花图形”存在特定联系,涉案驰名商标保护通过这种关联关系可以跨类到被控侵权的“SUPREME TEA”茶饮店经营的奶茶、饮料类餐饮服务类别范围。
(来源:CIPMAGAZINE)(图源网络,侵权必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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