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0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中收农机公司的破产申请,该破产项目2010年经国务院同意进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且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同意。2011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指定清算组为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2011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中收农机公司破产。

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调查职工债权并于2012年9月3日公示职工安置方案,马新民对已公示的职工债权有异议,于2019年5月26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主张称:1.马新民于1984年经过国家统一考试,考入机械技工学校学习,于1987年毕业后分配至新疆联合收割机厂(中收农机公司前身),为固定工,现因管理人将马新民定为合同工(安置费和补偿金有区别,应按安置费补偿),马新民对此有异议;2.马新民于2000年响应中收农机公司号召在家待岗后,直至破产前,共计79个月,金额为49300元,破产后的最低工资为127735元;3.破产后马新民的养老金、医保金问题;4.破产后没有安置工作。马新民提出异议时,未向管理人提供证据材料。

经管理人复核,对马新民的异议主张不予认可,并于2020年10月26日向马新民出具《中收农机公司管理人职工债权异议复核意见》。2016年7月11日,中收农机公司破产管理人向职工发布公示通知,本次职工债权公示项目包含:中收农机公司欠发职工(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20%工资等。通知职工根据本次公示内容,对个人信息、债权数额、债权项目等进行核对,对于职工认为公示信息有遗漏、公示债权金额计算有误及个人信息有误等问题可以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上述公示表中公示欠马新民工资合计5159.70元。

马新民对本次公示内容未提出异议。中收农机公司管理人已将上述所欠工资款项支付至马新民账户。

马新民工作经历:1987年10月马新民进入新疆联合收割机厂工作。2000年1月至2002年11月,马新民在新疆新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该公司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向其发放工资;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9月30日,马新民进入下岗再就业中心,由下岗再就业中心发放下岗生活费;2005年10月至2006年5月,马新民未向新疆新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新疆新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向马新民发放工资。2007年8月1日,马新民与中收农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锻工。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中收农机公司扣除社保等费用后向马新民发放工资;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马新民未向中收农机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

乌鲁木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马新民参加工作时间为1987年10月,连续工龄视同年限时间为1987年10月至1994年9月,1994年10月建立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中收农机公司给马新民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12月,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2年3月。

新疆新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19日注册成立,中收农机公司系该公司法人股东,持股比例100%。中收农机公司的前身为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85年隶属关系由自治区机械电子工业厅改为乌鲁木齐机械电子工业局,1995年11月与新疆牧业机械厂合并成立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资产划转方式加入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与该集团下属的中国农牧业机械总公司合并成立中国收获机械总公司,2000年6月新疆联合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改制重组为中收农机公司。

马新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马新民为中收农机公司固定工身份;2.判令中收农机公司支付所欠马新民工资224200元;3.判令中收农机公司支付欠缴马新民养老金、医保费;4.判令中收农机公司为马新民安置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马新民主张确认其固定工身份,实质上是要求以固定工标准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问题。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根据的是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兼并的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个别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政策性,且其仅适用于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中的职工。中收农机公司破产项目系2010年经国务院同意进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且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同意,2011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

中收农机公司管理人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财政厅发布的《关于区属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函》(新劳社函[2003]234号)来处理中收农机公司职工的安置事宜是合法的,该函中第一条第1项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有破产企业中1986年10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选择自谋职业的职工,可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能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只能领取经济补偿金”,马新民对其系1987年10月入职无异议,中收农机公司管理人据此确定马新民应当领取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对马新民要求确认其为固定工应当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新民主张工资224200元的问题。马新民主张的债权属于职工债权,中收农机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7月11日公示欠付马新民工资5159.70元,马新民对此未提出异议,中收农机公司管理人已将该欠款支付给马新民。现马新民主张中收农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企业破产前其待业期间工资及破产后至本案起诉期间的工资合计224200元,其提出该主张的依据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三条第58项“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但并未提交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马新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收农机公司应当支付其待业期间及企业破产后工资,一审法院对马新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马新民主张养老金、医保费的问题。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仅审查债务人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中收农机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宣告破产,其为马新民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1年12月、医疗保险费至2012年3月,马新民对此事实无异议,故中收农机公司已缴清企业破产前应当划入马新民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中收农机公司与马新民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中收农机公司宣告破产之日已终止,马新民主张中收农机公司继续为其缴纳养老金、医保费于法无据。关于马新民主张安置工作的问题。该项诉求不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新民负担。

马新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马新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马新民为中收农机公司的固定工。《关于技工学校毕业生当工人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规定从1988年起技工学校学生毕业后当工人的实行劳动合同制。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规避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义务。马新民与中收农机公司于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收农机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为依据解除与马新民的劳动合同错误。依据《国有企业倒闭职工安置政策规定》的相关政策,1987年底前入校的技校生为固定工,马新民在1987年已经从技校毕业并参加工作,属于中收农机公司的固定工,应当领取安置费而不是经济补偿金。

二、中收农机公司应当向马新民支付欠付的工资、养老金、医保费。马新民与中收农机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收农机公司无权以企业破产为由解除与马新民的劳动合同。中收农机公司应当向马新民支付生活费。三、中收农机公司应当为马新民安置工作。中收农机公司破产后企业工商登记正常,全部员工已经由中收农机公司的关联公司接手安排,应当给马新民安排工作。

中收农机公司辩称,一、中收农机公司属于政策性破产,根据职工安置方案,马新民属于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不能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只能领取经济补偿金。依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文件《关于下达甘肃长风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三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中收农机公司属于政策性破产,该行为是政府行政行为,其职工身份认定带有政府主导性。马新民要求认定其固定工身份,实质是要求以固定工标准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但根据《关于区属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函》以及《关于中收农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职工安置费用的复函》中关于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依据,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马新民于1987年10月入职中收农机公司,根据职工安置政策,中收农机公司管理人认定马新民领取经济补偿金无误。

二、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宣告中收农机公司破产,中收农机公司破产前欠付马新民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已经补缴完毕。在中收农机公司破产后,其与马新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权利义务亦终止。马新民要求中收农机公司为其补缴企业破产后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缺乏依据。

三、中收农机公司破产清算期间,欠付职工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并不欠马新民工资。中收农机公司后期经营困难,马新民自2008年起自谋职业,与中收农机公司属于“长期两不找”的关系,而非待岗,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马新民无权要求中收农机公司支付相应生活费。且马新民关于生活费的主张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故马新民要求企业在破产后为其安排工作缺乏依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收农机公司提交1318号民事判决, 1566号民事裁定书, 81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马新民在中收农机公司破产后一直在自谋职业。马新民质证意见为,认可三份裁判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时是因为谋生签订的个别劳务合同,但都没有继续进行下去。二审法院认证:因马新民认可三份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马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分项论述如下:

一、马新民要求确认其固定工身份并应当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马新民要求确认其固定工身份的问题,其目的在于要求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中收农机公司经国务院同意于2010年进入国家政策性破产计划,并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及其上级主管单位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同意,最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宣告破产。马新民是否可以获取一次性安置补偿金,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经贸委、自治区财政厅发布的《关于区属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函》中的规定,是以固定的参加工作时间为判断依据,而非以马新民是否具有固定工身份为判断依据。即1986年10月1日前工作选择自谋职业的职工可以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本案中马新民对其于1987年10月入职中收农机公司并无异议,故对于马新民要求确认其固定工身份并应当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马新民主张中收农机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224200元、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马新民主张中收农机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企业破产前的工资,该笔工资属于职工债权性质。经查,在2011年中收农机公司破产前,马新民于2001年1月至2002年11月、2006年6月至2007年8月在新疆新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2002年12月至2005年9月马新民进入下岗再就业中心,由下岗再就业中心发放下岗生活费;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中收农机公司向马新民发放工资。其余时间马新民未向中收农机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处于“长期两不找”的状态。2016年7月11日中收农机公司管理人公示中收农机公司欠发职工20%工资(2000年5月至2002年12月),其中欠付马新民的工资为5190.70元,并提示如有职工认为公示信息及债权金额计算有误,可以在公示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出书面异议。马新民对于该次公示的职工债权未提出异议并已收到该笔款项。马新民在该次公示职工债权后直至本案诉讼前亦未向中收农机公司主张过相关职工债权。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未支持马新民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对于中收农机公司破产后是否应当向马新民支付工资、养老金、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中收农机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宣告破产时,其与马新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终止。中收农机公司已将马新民的养老金、医保费缴纳至企业破产之日。马新民认为其与中收农机公司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不因企业破产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马新民主张在中收农机公司宣告破产后应继续向其支付工资并缴纳养老金、医保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马新民主张中收农机公司为其安排工作的请求不能成立。

中收农机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形成的《中收农机公司政策性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中确有职工再就业渠道供职工选择,但提供再就业渠道并非中收农机公司破产时的法定义务,马新民在该再就业政策施行期间未及时向中收农机公司主张选择再次就业,在中收农机公司已经宣告破产后,马新民与中收农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马新民现在提出由中收农机公司安排其就业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