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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2017)浙0191刑初163号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转让公司股权过程中,隐瞒公司对其个人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骗取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其因个人债务涉讼致使已被转让的公司资产要被法院处置时,受让方被迫代为清偿被告人徐某某的债务926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没有故意隐瞒公司的担保债务,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某未告知担保事宜系遗忘所致,未实施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2)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充分的履约能力,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3)转让的公司所担保债务的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不存在确定的诈骗罪行为对象。(4)受让方的损失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袁某与徐某某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确认徐某某欠袁某1000万元及利息事宜,并约定徐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上虞市利丰电动工具厂(以下简称利丰厂)和杭州汉兴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时利丰厂系被告人徐某某的个人独资企业,另承担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汉兴公司由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华艺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龙公司,徐某某占90%股权)占股80%。

2014年1月24日,徐某某控制的华艺龙公司等股东将汉兴公司全部股权转给海纳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海纳公司委托杭州协合医疗用品有限公可(以下简称协合公司支付华艺龙公司合计1215万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徐某某未向协合公司海纳公司披露汉兴公司对其欠袁某1000余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2014年2月8日,袁某向法院起诉徐某某,要求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汉兴公司、利丰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院审理,判决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袁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等费用1000余万元;利丰厂、汉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袁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委托评估,利丰厂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在2014年12月18日市场价值为2667万元,法院先后三次对利丰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进行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1734万元)。2015年8月20日,法院对利丰厂进行变卖并以1734万元成交,扣除优先受偿的抵押担保,袁某参与分配得款339万余元。

海纳公司为避免汉兴公司被法院执行处置,被迫代为向袁某偿还9269624.47元。后汉兴公司就其代偿部分向徐某某追偿,因未执行到财产,案件终结执行。后参与他案的执行分配,分得执行款196万余元。

2016年5月30日,海纳公司以徐某某在转让汉兴公司股权过程中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8月1日,公安机关传唤徐某某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赔海纳公司250万元并获得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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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7)浙0191刑初163号刑事裁定:准许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作出裁定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裁定已经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在法院宣判前,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故本案未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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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转让公司股权时,对股权上设定的对外借款担保未予披露,但其余担保财产价值足以偿还该借款的,即使股权转让后,因其余担保财产价值减损致使受让方重大财产损失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