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x县物资局职工杨某书于1995年9月29日购买单位房改房一套,房屋为两层,建筑面积为101.0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鱼房权证物资局字第x号。杨某书和其妻子周某香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杨某旭、次子杨某升、长女杨某梅。2014年7月21日杨某书因病死亡。
2016年5月17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x县化肥厂片区、物资局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杨某书购买的房屋也在征收之列。房屋在征收前分别由原告杨某旭和第三人杨某升居住和出租。
二、关于补偿安置
协议由第三人杨某梅代理周某香签订,协议的乙方由周某香、杨某梅、梅某签名,杨某梅未注明为周某香的代理人,征收补偿方式为政府采购安置房回迁(产权调换)。2017年8月7日第三人周某香在盛世华庭小区选择两套回迁房,第一套为XXX,第二套为XXX号。
2019年12月23日第三人周某香交纳结算差价款115855元。2020年1月8日第三人杨某梅与第三人梅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盛世华庭的其中一套回迁房XXX以325000元的价格卖给第三人梅某,另查,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乙方梅某的签名为事后添加。
三、原告观点
征收前,房屋由原告杨某旭和第三人杨某升各居住一半。该房屋虽为杨某书和第三人周某香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杨某书在房屋被征收前去世,被征收房屋的一半已转化为遗产,原告和第三人周某香、杨某梅、杨某升为遗产法定继承人,同时也是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权利人。房屋被征收后,2019年年底在盛世华庭小区得到了两套房屋的补偿安置。
2020年3、4月份原告住进一套房屋,第三人周某香以房屋登记的她的名字为由不让原告居住,并起诉原告搬出房屋并交回钥匙。原告后来得知,被告x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和第三人周某香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补偿人中不只有周某香,还有第三人杨某梅以及素不相识的第三人梅某。完全把原告排除在外,协议序号为(2016)住字第E-024号。
原告认为该协议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把原告排除在补偿对象之外,致使原告对补偿房屋有可能丧失物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
四、被告观点
2016年5月17日x县人民政府作出x县化肥厂片区、物资局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2016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周某香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x号,2020年1月8日经被征收人周某香同意,增添第三人梅某为乙方,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五、第三人周某香、杨某梅、杨某升观点
2014年7月6日杨某书已立下遗嘱,内容为:“我将不久于人世,现立遗嘱如下:我和妻子共有的财产,都由妻子周某香继承全权处理。立遗嘱人:杨某书,2014.7.6。”故该涉案的房产均系归周某香所有,周某香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有权在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文书中签字确认。
并且有关房产需要补交的房款、燃气开口费、物业费等均是由第三人周某香交纳。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有杨某梅及其他人的签字是因为周某香出售房产,杨某梅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梅某作为买受人在补偿协议中签字。原告杨某旭无权在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签字,也不享有本案涉案房产的任何权利。
六、第三人梅某观点
房子是我通过中介买的,住了没多久,这是我合法买的房子。
七、庭审意见
涉案被征收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书,该房屋购买于杨某书和第三人周某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书于2014年7月21日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房产的一半应归第三人周某香所有,另一半转化成遗产,依法应当由原告杨某旭和第三人周某香、杨某升、杨某梅继承。
因此,2016年5月房屋被征收时,被征收房屋应为原告杨某旭和第三人周某香、杨某升、杨某梅共同共有。被告只与房产的部分共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三人周某香、杨某升、杨某梅在庭审中提交的书面遗嘱,虽称是杨某书于2014年7月6日的自书遗嘱,由于被告和第三人周某香、杨某梅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均没有作为签订协议的依据,第三人周某香、杨某梅也没有提供给被告,故不能作为证明被告x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与第三人周某香、杨某梅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故该份遗嘱的真实与否与本案无关。
被告与第三人周某香签订的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8日,此时第三人梅某和涉案被征收房屋没有任何关系,更不享有任何权利,但被告同意第三人梅某作为协议的乙方签名,使第三人梅某成为名副其实的被补偿安置人,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征收房屋共有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杨东梅与梅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月8日,印证了第三人梅某的名字是2020年1月8日之后添加上的。
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应当直接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上添加购买人的姓名,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补偿人具有特定性,那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不是安置房的购买人,故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直接将购买人的姓名添加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使其成为补偿安置对象,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重新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八、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法院判决,撤销2016年5月18日被告x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原x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与第三人周某香、杨某梅、梅某签订的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x县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与被征收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