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问答|用人单位以休年假为由,减少或不给全勤奖、绩效奖、年终奖,合法吗?

不合法。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下称“《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劳动者休息权的实现,从而调动劳动者的工作效率以及工作积极性。

《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该款规定意在强调,劳动者的休息应视为正常的出勤,提供了正常的劳动。而不是基于病假或事假等原因不能提供正常劳动。

可见其初衷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为原则。

而且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则是为了更好的提高生产效率,两者系相得益彰的并不矛盾。

那么根据第二条规定可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则是将 劳动者 休息 权无法保障的情况 作为例外情况予以对待。

《条例》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劳 动者倘若未休年假的、用人单位也不安排休年假的,那么劳动者可以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可见,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的300%工资报酬是一种惩罚性措施而不是变相的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

而对于一些工作强度较大的用人单位,领导者和管理者可以因地制宜的制定休假方式保障休息权的实现,这样也能降低额外的支出。

因此,从年休假的性质来看,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不能作为扣减全勤奖、绩效奖以及年终奖的依据。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零言法语

王之焰,执业律师,具有法律、工商管理双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就职,处理劳动争议、执行案件以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执行案件千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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