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基本人权的法律价值高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普通债权
L以A公司在××疫情期间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而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L在船工作期间恰逢全球××疫情爆发,整个世界谈疫色变,人人自危;L所在的塞内加尔国短期内罹患××的患者急速增加,政府一度宣布进入国家紧急状态;同时,L工作的船舶允许当地船员自由上下船而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这些因素足以使L对罹患××产生恐惧与担忧;L相对封闭的工作环境又导致其信息来源相对单一,国内外新闻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无疑加重了L对自身生命健康的担心与焦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该规定赋予自然人在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心健康遭遇威胁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体现了生命健康至上的价值取向。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从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基本人权,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价值明显高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普通债权,其保护标准应相对宽泛,对主体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因此,L出于对自身生命健康的考虑,在无力改变国外工作环境而国内已经控制疫情的情况下,向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在与A公司协议不成时选择自行离船返回国内,其行为在当时所处情势下是一种正当的选择,对其选择,应当给予适当的尊重与关切。综上,L以A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院:生命权高于财产权,新冠疫情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L在一审的陈述,以及A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在L与A公司协商解除劳务合同期间,当地发生了较为严重的××疫情,L工作所在的船舶存在当地船员自由上下的情况。对此,A公司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增加了L在该工作环境下感染××的风险,给L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威胁。L在与A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基于生命健康的考虑,自行离船回国,系对当时不安全工作环境的合理应对。按照“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原则,L主张解除与A公司的涉案劳务合同,应当予以支持。L离船时,塞内加尔虽然已经解除了国家紧急状态,但没有证据证实L工作环境的不安全性已经消除,或A公司已经采取了有效隔离措施,故L于2020年7月15日离船系对当时新冠疫情形势的合理选择。A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中关于当地新冠疫情的描述,未有L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全球爆发新冠疫情以及各国的疫情发展演变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A公司关于L应当知道到国外工作可能出现的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A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157号北办公804室。
法定代表人:于英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嵩,辽宁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凯,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L,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X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伟,福建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A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L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1)鲁7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L的诉讼请求,并支持A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L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质证时已经确认,L提交的既不是正规发票,也不是通过手机等渠道购买机票的交易记录,而是由黑中介提供的一张普通收据,连译件都没有,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不符合证据的三性。2.A公司与L签订《劳务合同书》的时间是2019年8月26日,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去国外,尤其是非洲这种落后国家,可能会出现的后果。3.一审判决书中有关于“塞内加尔于2020年3月2日出现首例输入性××患者,于2020年3月24日进入国家紧急状态,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国家紧急状态”的描述。对此,L没有提交经权威证实的新闻材料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将其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如果上述塞内加尔解除国家紧急状态属实,L于2020年7月15日离船,更说明L系违法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L主张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是A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A公司作为大公司,虽然对突然爆发的疫情也措手不及,但还不至于到连当地船员自由上下船都不管的荒唐程度,A公司对当地船员只是劳务期间的常规管理,而当地政府对本国居民是属地兼行政管理,A公司的船舶每次靠港后当地船员都统一组织下船进行隔离,不存在当地船员自由上下船的情况。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万元社会保险费用属附条件合同条款,是对干满届船员的一种奖励政策,L未干满届,A公司不应支付该项费用。而且,当事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A公司没有义务为L缴纳社会保险费。3.一审认定L的机票款、隔离费用由A公司承担,A公司请求L赔付违约金2万元及因出国产生的机票费4860元不成立,适用法律不当,也不合乎常理。新冠疫情爆发本身属于不可抗力,但对于本案双方合同履行并无影响,双方的预期利益均可如约实现。根据法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应当就不可抗力事由的发生、因果关系以及是否达到合同履行不能的程度等承担举证责任,L并未提交这方面证据。本案应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一千零四条的规定。
L辩称,其系因新冠疫情严重而被动下船的,并非主动下船。因新冠疫情严重,导致国际航班价格上涨幅度大,所购机票系正常价格。原来支出的费用本身就应由A公司承担,在劳务合同中都有明确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于2020年7月21日解除劳务合同关系;2.判令A公司支付工资62761元;3.判令A公司支付回国机票费用18997元、隔离费用4200元。
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L支付违约金2万元、出国机票款48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A公司与L签订《劳务合同书》载明:一、A公司安排L赴西非从事海上渔业生产,任加工长职务,合同期限为24个月/届,自登船作业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二、L满届年工资标准为10万元,待L工作两年满届回国,A公司另行向L支付每年2万元的社会保险费用,由L自己缴纳,如L未满届回国则不享受保险补助待遇;三、月薪标准6000元/月,实际发放月薪与满届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待L满届回国后一次付清;四、L自登船之日起,A公司按月薪标准每三个月发放,每年度分四次支付,剩余工资待劳务合同期满次月结清;五、L在劳务合同期间无故提出辞职要求回国,需向A公司赔付违约金2万元,因此而产生的往返交通费用由L承担。
合同签订后,L乘机前往西非,A公司为L支付机票款4860元。2019年8月28日,L在冈比亚登上“冈比亚007”轮开始工作,后又转至“达喀尔1309”轮工作。两轮均配有当地船员,一般出海捕捞二十天左右,靠泊塞内加尔港口卸货并补给。
L述称,塞内加尔发生××疫情后,当地船员在船舶到港后仍可自由上下船,可能引发疫情传播,故L向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未取得A公司同意情况下,L于2020年7月15日自行离船。
L自2019年8月28日登船至2020年7月15日离船,在船工作共计318天,A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L支付工资5604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工资15095元,于2020年5月1日支付14510元,L在工作期间还分批预支工资9845元,合计45054元。
L离船后,以18997元的价格购买机票,于2020年7月21日自塞内加尔首都达喀尔乘坐航班返回郑州,产生隔离费4200元。
另查明,新冠疫情在全球爆发后,塞内加尔于2020年3月2日出现首例输入性××患者,于2020年3月24日进入国家紧急状态,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国家紧急状态。截至2020年7月30日,塞内加尔累计确诊病例10106例,死亡病例204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疫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劳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L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诉请一审法院确认劳务合同于2020年7月21日其回国之日解除,并请求A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工资以及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机票款、隔离费;A公司反诉主张劳务合同于2020年7月15日L私自下船离岗之日实际解除,L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请求L支付违约金及出国机票款。综合双方诉讼和反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一、L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劳务合同及劳务合同何时解除;二、L关于支付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三、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其他请求是否成立,包括A公司关于L支付违约金和出国机票款的请求是否成立;L关于A公司支付其回国机票款、隔离费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L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劳务合同及劳务合同何时解除
(一)L是否有权解除劳务合同
L主张其有权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二:一是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二是在××疫情爆发情况下A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
首先,L以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资而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劳务合同书》第四条约定:“L自登船之日起,A公司按月薪标准每三个月发放,每年度分四次支付,剩余工资待劳务合同期满次月结清。”L主张A公司应自2019年8月28日其登船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工资,A公司主张应按季度每年分四次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在L8月上船的情况下,参考A公司发放工资做法并结合L在合同履行及要求解除合同过程中均未对工资支付情况提出异议的事实,A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A公司按季度每年分四次支付工资的主张,L2019年第三季度工资(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30日)应为6800元(6000元/月÷30天×34天),2019年第四季度、2020年第一季度工资均应为18000元(6000元/月÷30天×90天)。A公司已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5月1日分别向L支付5604元、15095元、14510元,L在工作期间分批预支工资984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及金额符合合同约定,L关于A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据此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L以A公司在××疫情期间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而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L在船工作期间恰逢全球××疫情爆发,整个世界谈疫色变,人人自危;L所在的塞内加尔国短期内罹患××的患者急速增加,政府一度宣布进入国家紧急状态;同时,L工作的船舶允许当地船员自由上下船而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这些因素足以使L对罹患××产生恐惧与担忧;L相对封闭的工作环境又导致其信息来源相对单一,国内外新闻媒体连篇累牍的报道无疑加重了L对自身生命健康的担心与焦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该规定赋予自然人在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心健康遭遇威胁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体现了生命健康至上的价值取向。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从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角度出发,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基本人权,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价值明显高于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普通债权,其保护标准应相对宽泛,对主体的要求不应过于苛责。因此,L出于对自身生命健康的考虑,在无力改变国外工作环境而国内已经控制疫情的情况下,向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在与A公司协议不成时选择自行离船返回国内,其行为在当时所处情势下是一种正当的选择,对其选择,应当给予适当的尊重与关切。综上,L以A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案涉劳务合同的解除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L于2020年7月15日离船前曾向A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在未得到A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离船,此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事后认可合同于2020年7月15日L下船离岗之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L主张合同自2020年7月21日其乘机返回国内之日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参照双方《劳务合同书》第一条关于“合同期限自登船作业之日起至离船之日止”的约定,亦宜认定L离船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
二、L关于支付工资的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L有权基于其提供劳务的事实请求A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前欠付的工资。
L向A公司主张的62761元的欠付工资,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满届工资标准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且其依据的满届工资标准包含了合同约定的每年2万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关于工资标准,因L并未实际工作至满届,一审法院认定按月薪标准发放工资,L主张按照满届工资标准计算工资,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作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合同于L离船之日即2020年7月15日解除,工资应发放至该日,L关于工资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L主张的工作满届后A公司应当支付的每年2万元的社会保险费用,因L在合同解除前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了相应劳务,故其有权享有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社会保险保障。综上,按照月薪6000元的标准,并将社会保险费用并入工资,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A公司需支付L工资(6000元/月×12月+20000元)÷365天×318天=80153元,扣除A公司已经支付的45054元,A公司尚需支付L工资35099元。
三、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解除提出的其他请求是否成立
(一)A公司关于L支付违约金和出国机票款的请求是否成立
案涉劳务合同约定,L在劳务合同期间无故提出辞职要求回国,需向A公司赔付违约金2万元,因此而产生的往返交通费用由L承担。A公司据此请求L支付2万元违约金及出国机票款4860元。一审法院认为,L下船离岗系因××疫情爆发情况下维护其生命权、健康权的正当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无故提出辞职要求回国”情形,A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请求L支付违约金及出国机票款,A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L关于A公司支付其回国机票款、隔离费的请求是否成立
《劳务合同书》对于往返费用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从违约条款“在劳务合同履行期间无故提出辞职要求回国,则自行承担往返交通费用”的表述看,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完毕,则由A公司负担L返回国内所需要的费用。因L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其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因此,该费用应由A公司负担。L返回国内的机票款18997元、隔离费用4200元,均系其回国发生的必要费用,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A公司与L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于2020年7月15日解除;二、A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船员工资35099元;三、A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回国机票费用、隔离费用23197元;四、驳回L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A公司的反诉请求。若未依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1059.5元,由L负担341元,由A公司负担7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元,由A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船员劳务合同应否解除;二、A公司应否向L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回国机票费用、隔离费用;三、L应否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出国机票。
关于涉案船员劳务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L主张解除涉案劳务合同的理由有两个:一是A公司未依约支付工资,二是A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于第一个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A公司支付工资的时间及金额符合合同约定,L的该项解除理由不成立,双方对此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理由工作环境的问题,L在一审的陈述,以及A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在L与A公司协商解除劳务合同期间,当地发生了较为严重的××疫情,L工作所在的船舶存在当地船员自由上下的情况。对此,A公司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增加了L在该工作环境下感染××的风险,给L的生命、健康造成了威胁。L在与A公司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基于生命健康的考虑,自行离船回国,系对当时不安全工作环境的合理应对。按照“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原则,L主张解除与A公司的涉案劳务合同,应当予以支持。L离船时,塞内加尔虽然已经解除了国家紧急状态,但没有证据证实L工作环境的不安全性已经消除,或A公司已经采取了有效隔离措施,故L于2020年7月15日离船系对当时新冠疫情形势的合理选择。A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中关于当地新冠疫情的描述,未有L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全球爆发新冠疫情以及各国的疫情发展演变情况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A公司关于L应当知道到国外工作可能出现的后果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应否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回国机票费用、隔离费用的问题。L向A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务,有权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保障,一审按照双方劳务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确定A公司应当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回国机票费、隔离费系因A公司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L被迫离船回国而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A公司承担。
关于违约金和出国机票的问题。L离船回国并请求解除涉案合同系正当合法的行为,不属于双方劳务合同所约定的“无故提出辞职要求回国”情形,无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A公司主张L承担出国机票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元,由上诉人青岛A水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传毅
审判员 康 靖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福贵
书记员 朱姝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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