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铜仁,男子冉某、付某、苏某在聊天时,苏某提出要找女子“耍”,冉某随即提出要找女子可以联系李某。随后付某驾驶货车与冉某、苏某来到火锅店吃饭。李某来后。3人催促李某帮忙找女子过来“耍”,后李某将其女友党某和女子唐某带至火锅店。吃饭期间,几人共饮一瓶啤酒,冉某给唐某倒了一杯,但唐某未喝。

饭局结束后,唐某提出让李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李某则让唐某搭乘付某的货车回家,唐某遂上车。车辆启动后并没有直接往唐某回家的方向行驶,唐某便询问去何处,冉某回答说去文新(地名),苏某则回答说“去一下就会回来的”。

唐某表示不愿意去并喊停车,但负责开车的付某,并未停车,车辆继续行驶80米处时,唐某打开车门跳车,致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付某、苏某于案发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冉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三人赔偿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5800元,并获得谅解。

刑法规定,强奸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为,三人构成强奸罪,并分别判处付某、冉某、苏某有期徒刑15年、10年、6年。(案例来源:贵州省高院)

一审宣判后,3人同时上诉,理由是没有侵犯故意,所以是过失致人死亡。

其实三人到底是构成强奸罪,还是过矢致人死亡罪?就本案而言,关键在于三人的主观上,有没有强奸唐某的故意,客观上有没有为实施这种行为创造条件。

1、主观方面,根据三人与证人李某等人的陈述,他们对“耍”字的理解,是想找女子一起出来玩,在女子同意的情况下,才会与其进一步。

客观方面,根据证人证言、视频监控,三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迫使唐某上车。唐某上车的原因,是想搭便车回家。

2、付某陈述说,当唐某提出不想去时,他是准备在前方路口左转,先送唐某回家的,可车子刚走出约几十米,唐某就拉开车门跳车了。

公安机关出具了一份线路示意图及情况说明,证实了事发位置前一路口左转,是通往唐某回家的方向。

《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待证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在案证据则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案件定性是事实的,应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原则,做出有利被告人的决定。

也就是说,由于目前证据并不能证明,三人是企图侵犯唐某,所以不能认定三人有侵犯妇女的故意。

3、刑法规定,已经预见或应当可以预见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但因自信认为不会导致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而最终导致他人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具体到本案中,付某是车辆驾驶员,当其明确听到唐某要求下车后,因未预见到唐某可能跳车而未及时停车,客观上有致唐某死亡结果发生的行为,主观上有过失,故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冉某明知唐某系搭乘便车回家,当唐某询问去何处时其回答去文新(地名),致使唐某因恐慌而跳车,其行为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苏某亦明知唐某系搭车回家,在唐某询问去向时,其回答说“去文新后,再回来”,其行为加剧了被害人的恐慌,以致唐某跳车身亡。

基于以上事实,三人客观上均实施了致唐某死亡的行为,主观上均有不同程度的过失,故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因付某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冉某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亦较大,案发后冉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反观苏某之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有期徒刑3-7年;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终,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撤销一审判决,判处付某、冉某有期徒刑六年、四年。而苏某因犯罪情节轻微,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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