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鑫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系刘家园安置小区6*04、6*04、1*605号房屋的业主。2019年4月26日,原告刘**与被告鑫馨物业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房号为6*04、6*04),约定的主要内容有......

    原告提交了一份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东平湖居委会第五居民组搬迁户(乙方)签订的《安置房承建协议书》,约定内容主要有:甲方无偿提供两套住房给乙方搬迁户;乙方搬迁户两套住房如自己居住可免交物业费,如有转让或出售,则按相关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等等。甲方加盖“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搬迁户刘**签名按指印,见证方加盖“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办事处东平湖居委会”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空白)月(空白)日。另查明,原告因与刘**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取得安置房1*0605室,共计取得三套安置房。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有:《安置房承建协议书》约定刘**搬迁户两套住房如自己居住可免交物业管理费;协议书虽系刘**与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有东平湖居委会见证,且该居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刘**系刘家园小区安置户;刘**属于免交物业费业主

因此驳回了鑫馨物业要求刘**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340元的诉讼请求。后,鑫馨物业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信阳中院依法作出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申34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书有关“刘**系刘家园小区安置户、属免交物业费业主”的内容,驳回了被告鑫馨物业的再审申请。原告称自己以前并不知道受骗签的协议还可以撤销,后来在中院听证会上经法官发问才知道。被告亦提交了一份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的内容有: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鑫馨物业不认可刘**与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置房承建协议书》,该协议不能约束鑫馨物业;等等。因此判决鑫馨物业退还刘**装修押金2000元,而驳回了刘**要求鑫馨物业返还物业费、公摊水电费和装修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馨物业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向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1年11月8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信平检民监【2021】4115030000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鑫馨物业的监督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原告刘**是否属于免交物业费业主。原告刘**属于免交物业费业主身份已被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申345号民事裁定所确定,鑫馨物业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人民检察院未支持其监督申请。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故刘**属于免交物业费业主。二、案涉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否可以撤销。相关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撤销。本案中,刘**属于免交物业费业主,可其仍然与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属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依法可以撤销。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刘**已过了撤销权行使的一年期限,经查,刘**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方知其有撤销权,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03民初6449号民事判决是在2020年12月11日,刘**提起本次诉讼是在2021年8月16日,按照相关法律“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刘**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关于被告退还物业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刘**与被告信阳市鑫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二、被告信阳市鑫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物业费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信阳市鑫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是否享有撤销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刘**自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刘**享有撤销权正确。本案与(2020)豫1503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亦不冲突,虽然该判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但该案处理时,刘**并未就案涉合同效力提出明确诉讼请求,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此时就其本人“系刘家园小区安置户、属免交物业费业主”这一事实明知,并知晓其本人享有撤销权,故在刘**知晓该事实后有权提出撤销权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处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鑫馨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阳市鑫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孔玉

审判员  汪 涛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怡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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