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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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
2.案涉董事长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概括授权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该授权行为无效。
【关联法条】
公司法T40: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公司法T44: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T47: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丙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乙公司、丙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请求】
1. 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2. 确认丙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
3. 由乙公司和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申请人甲公司请求】
1.撤销【】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
1. 丁某无权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一,《授权委托书》系丙公司通过纪委滥用国家权力而取得,并非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丙公司取得授权委托书后,伙同丁某伪造《债权转让合同》,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其谋取乙公司权益的非法目的。
第二,袁某被刑事羁押,乙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选举新的董事长,袁某无权直接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权委托给丁某行使。《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不合法。丙公司及丁某进行的抢夺公章、资料,串通伪造《债权转让合同》等行为皆属违法。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丁某与丙公司之间属于关联关系,其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且作为转让对价的债权是否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属于向关联关系方转移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该《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2. 原审判决在程序、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第一,查清本案事实以及确定责任后果承担者都需要丁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原审法院拒绝追加丁某为当事人,致使遗漏重要当事人。
第二,丙公司伙同丁某、唐某抢夺乙公司的公章、资料的事实已由现场见证人员的证言证词、监控录像、公安机关笔录、丙公司自认等证据充分证实,但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第三,在已有充分证据证实丙公司非法行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认为系乙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避而不谈其违法性。第四,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甲公司依法有权行使股东救济权,可以自行提起诉讼。二审法院错误认为甲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
【被申请人丙公司答辩】
1. 经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委托,该公司董事丁某有权保管公司公章并用以开展公司经营活动。乙公司的公章不存在被丙公司占有并擅用签订协议的问题,丁某可以代表乙公司使用公章并作出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通知书》合法有效。
2. 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须经股东会同意,且未损害甲公司的股东权益。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乙公司章程均未规定乙公司转让重大资产须经股东会决议。
第二,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即便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其后果也并非关联交易无效,而是予以赔偿。
第三,《债权转让合同》是等价交易的合同,并未损害乙公司利益,更未损害甲公司利益。而甲公司因作为丁公司的股东,其提起本案诉讼是欲达到为丁公司逃脱债务的目的。
3. 袁某委托丁某保管公章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是合理的,两人均系丙公司提名的董事。
4. 不存在抢夺公司公章的情况,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发生在2017年3月,而《债权转让合同》是2017年1月签订的。
【被申请人乙公司答辩】
其与丙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查明】
乙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丙公司(占股32%)、戊公司(占股18%)、甲公司(占股22%)、己公司(占股19%)、庚公司(占股9%)。
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2017年1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在袁某被监视居住期间的2016年12月23日,袁某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乙公司董事丁某代其行使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2016年12月27日,丁某、乙公司监事唐某带领部分人员,将原保管于乙公司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柬路9号利海•亚洲国际5号楼5-905、906内的公章强行占有。
2017年1月18日,丁某持乙公司的公章,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因丙公司已经以保证人身份替乙公司支付部分银行借款,或其可能需要承担乙公司部分银行债务的责任,乙公司将其对丁公司27410.57万债权权利转让给丙公司。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丙公司向丁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被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后,已经无法行使其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其在该种情况下委托他人代其行使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甲公司主张袁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仅为袁某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该委托书的。袁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有以下情况:欺诈、受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被限制人身自由并非民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定原因,而甲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袁某在出具上述《授权委托书》时存在上述四种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袁某的授权委托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行为。丁某占有、使用公章,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均在袁某的授权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该行为视为袁某本人行为,丁某的代理后果亦由袁某承担。
丁某代为履行袁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意思表示即代表乙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公司主张上述合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并主张恶意串通的双方为丁某、丙公司,第三人为乙公司及乙公司的股东,但该条中规定的“恶意串通”的主体只能是缔约的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甲公司该主张明显与上述法条不符。
根据甲公司的陈述,其实际上是主张丁某在乙公司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权与乙公司的关联企业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损害乙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乙公司股东的利益。一方面,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不是无偿转让,而是有对价的,对价即为丙公司作为保证人已经或可能需要替乙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且《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述债权在抵扣丙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后多退少补,换句话说,该《债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明显的损害乙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即便上述合同确实损害了乙公司或其股东的利益,该合同是袁某授权丁某签订的,乙公司或其股东也只能依照公司章程或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袁某的责任,或者袁某认为丁某的委托代理行为损害了其利益,袁某也只能追究丁某的违约责任,这些问题均不涉及到合同无效的事由。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要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以及丙公司依照该合同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遂作出(2017)桂01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
本案围绕争议焦点展开说理:
关于一审法院未追加丁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甲公司一审的三个诉讼请求,其实质就是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丁某是在持有袁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情况下,代表乙公司并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属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丁某亦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丁某为共同被告正确。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丁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甲公司上诉主张袁某的《授权委托书》是侦查机关对袁某讯问时让其签署的,不具有民事授权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国家机关依法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并不限制其真实的意思表达;其次,意思表示错误或者非真实需由行为人本人主张撤销。本案袁某本人没有撤销其授权的行为,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袁某有撤销其授权的意思表示,故甲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不是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依据,对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甲公司一直主张是丁某与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了乙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但其诉请却是请求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一致。
如前所述,丁某是代表乙公司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对甲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并非无偿转让,丙公司支付的对价为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已经或可能需要替乙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让债权在抵扣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保证人已经或可能需要替乙公司承担的还款责任后,多退少补,因此《债权转让合同》并没有损害乙公司的利益。即使甲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合同》损害乙公司利益的事实确实存在,亦应由受到损害的乙公司主张权利,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利益之损害应推定已蕴含在乙公司之中,甲公司不是适格的权利主体。如果是因乙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僵局而无法主张权利,造成股东利益受损,甲公司应按照公司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但这是乙公司股东内部事务的处理,不影响乙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已分别由乙公司、丙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已通知了相关债务人,乙公司对其转让的权利一直未提出异议。因此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甲公司主张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及签发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作出【】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2.甲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乙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不能因此获得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丁某至乙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某无权代表乙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乙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从实体上看,《债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乙公司将其对丁公司27410.57万元的债权权利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后的实际回款数额扣除债权实现费用,作为该合同转让对价,直接抵减乙公司欠丙公司的债务以及丙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乙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丙公司主张其取得乙公司对丁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的“对价”,为其作为保证人已经替乙公司支付以及今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可能支付的银行借款。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支付及尚待支付的银行借款金额,况且,丙公司或将支付的银行借款尚未发生、尚未形成确定性财产权益。加之,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其对丁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应属公司重大资产,丁某在未经乙公司内部程序表决的情况下,从事关联交易,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对价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乙公司及其除丙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实难以认定。
根据上述,丁某无权代表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严重损害了乙公司及其除丙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丁某至乙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均系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因此,对于甲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系乙公司与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甲公司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某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乙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某持乙公司的公章,与丙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丙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丁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乙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甲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应将丁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甲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丙公司和乙公司,丁某并非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未追加丁某作为原审被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初【】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确认乙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向丁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乙公司和广西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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