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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不适用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及怠于清算责任的规定。

2. 全民所有制企业清算应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主管部门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清算义务人。

3. 债权人主张主管部门承担清偿责任,需举证证明主管部门系清算组或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否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9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针对某银行与甲百货公司、乙百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04)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甲百货公司归还某银行本金49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乙百货公司对前述甲百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12月20日,房山法院作出(2004)房执字第3320号民事裁定:(2004) 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2019年9月16日,房山法院作出(2019)京0111执异【】号执行裁定:变更为某资产管理公司为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乙百货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股东为某政府办事处,持股比例为100%。2011年10月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燕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乙百货公司的营业执照。至开庭审理之日,乙百货公司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某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乙百货公司的债权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在乙百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甲百货公司的经理王某、乙百货公司的股东某政府办事处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执行中房产灭失,其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应该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负责人和主管部门是否系清算义务人,应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对其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三十六条

【典型意义】

1. 法律适用规则:全民所有制企业系依据《民法通则》设立的特殊法人形式,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应适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特别法,而非《公司法》。

2. 清算义务确定:《民法典》未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清算义务人,特别法无规定时应适用一般法。依据《民法典》第70条,清算义务人未履行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债权人需对因果关系举证。

3. 实务处理要点:政府主管部门应在企业陷入僵局后主动申请批准成立清算组。债权人要求主管部门承担清偿责任,需举证证明怠于清算与债务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诉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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