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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方、出版社、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判断出版物是否盗版的初步证据;未经商标权人的允许,在盗版图书封面等显著位置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分图书来源作用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除外。
【案情】
某文化公司拥有第9688523号和第778139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在书籍、连环漫画书等商品(第16类)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某书屋从某书社以单价22元购进10本标有“银河帝国①基地”字样的图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某文化公司的代理人经过公证以30元从某书屋购买涉案图书一本,涉案图书标价为35元每本。后某文化公司以某书屋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为由起诉某书屋,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2万元。
【裁判】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判定涉案图书未经某文化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的前提是涉案图书为盗版图书。涉案图书与某文化公司提供的图书出版基本信息不同,涉案图书系2016年10月第4次印刷,某文化公司提供的图书系2020年11月第49次印刷,印刷时间和批次相隔较大,两图书之间存在印刷技术上的差异可能是因时间的推移印刷技术的改进而产生,两图书之间的可比性不够准确,不足以鉴别出版图书的真假。某文化公司未提供与涉案图书出版信息相同的经授权出版的图书进行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遂判决,驳回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文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文化公司、涉案图书出版社、印刷公司均出具证明涉案图书不是正版图书,涉案图书侵犯了某文化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某书屋提供的进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证明涉案图书进价售价合理,合法取得涉案图书并说明了提供者,涉案图书构成合法来源。遂改判,某书屋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驳回某文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盗版出版物的判定。注册商标权利人认为被诉侵权图书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正版图书版权方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显著位置使用了注册商标;另一种是盗版图书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在认定被诉侵权图书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需要先确定被诉侵权图书是否系盗版图书。现在市面上的盗版图书分为两类,一类是低端盗版图书,其质感差、字迹不清晰、有错漏等,与正版图书有很大差别,很容易分辨。另一类为高端盗版图书,其外观、质量等与正版图书几乎没有差别,区别在于防伪标识、防伪技术等细微处,普通消费者仅仅从外观、价格等方面无法辨别。对于高端盗版图书的认定,因各个版权方、出版社的防伪标识、防伪技术等不尽相同,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应首先由版权方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正版图书与高端盗版图书的区别。正版图书的版权方、出版社、印刷厂等出具材料证明被诉侵权图书非其出版、印刷,且其指出的防伪标示、防伪技术等可以得到验证的,即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应认定被诉侵权图书为盗版图书。不能仅因权利人提供的图书样本与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信息不同而认定为举证不能。权利人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被诉侵权人,应由被诉侵权人举证其销售的图书系正版图书。
2.出版物使用商标标识的侵权认定。出版物上出现商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考察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包含书籍等出版物,如果不包括书籍,一般就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某些驰名商标除外;如果包括书籍,需要进一步考察该商标标识是否系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一般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行为。如果图书上出现的商标在图书的正文、没有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仅仅为了描述该商标本身或者该商标对应的商品,或者该商标本身就含有出版物的通用名称、表示出版物的功能等,则该商标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应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图书上使用的商标在图书的正反封面、侧面,单独使用或者突出使用,能够使消费者看到该标识即联想到或对应某家公司,该行为就属于商标性使用。本案中,涉案图书上的涉案商标标识分别在图书侧边和封底,能够起到区分图书来源的目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3.出版物合法来源的认定。商标法规定的合法来源构成有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二是侵权产品通过正当的方式合理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复制品的事实,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等有严格规定,受《出版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规制,正版出版物的出版、发行、流向是比较好查找的。终端销售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哪里购进的出版物、购进的价格具有合理性、出版物没有盗版嫌疑,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被诉侵权图书具有合法来源,而不要求其提供被诉侵权图书从出版社或者印刷厂经过总经销等环节到终端销售商的整个过程,否则对终端销售商的举证责任分配过于严格。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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