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大成公论”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研究:以广州及深圳的预重整指引为例 - 马章凯

一、预重整制度的基本概述

(一)预重整的概念及特征

2022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显示,2021年度人民法院审结破产案件1.3万件,涉及债权2.3万亿元。其中审结破产重整案件732件,盘活资产1.5万亿元,让745家困境企业重获新生,帮助35万名员工稳住就业[1]。因此,2021年度人民法院审结的破产重整案件仅占破产案件的5.6%。破产重整作为一项挽救困境企业的重要制度,依然存在耗费时间长、成功率不高的问题。在饱受疫情影响的经济下行周期及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社会浪潮下,提高重整成功率及效率尤为重要。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困境企业的挽救模式一般分为庭外重组、预重整及庭内重整三种。庭外重组是困境企业与债权人在危机发生后,于法庭外所进行的协商与安排。庭外重组充分尊重困境企业与债权人及各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不受法院司法程序、不受破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则的影响及约束。无论庭外重组是否成功,庭外重组的各项行为效力均不会产生延伸到破产程序的法律效果。庭外重组相较于其他的模式都更为灵活、快捷且成本低廉,且由于无需对外公告(注:仅指破产公告,不含上市公司按有关规定必须进行的披露),通常对困境企业的商业声誉影响较小,容易实现软着陆。但庭外重组由于无法发挥破产程序的优点、缺少具体规定的约束,实施后容易出现各类问题,如:部分债权人或股东缺乏信任,不同意重组方案,导致相互钳制、出现僵局;部分债权人基于信息不对称无法获知重要关键信息,权利受到侵害;潜在债权过多无法豁免,重组失败等。故而在困境企业的挽救过程中,庭外重组的成功率往往较低。庭内重整则是由债务人或股东、债权人提起的,由法院为主导的破产重整模式。庭内重整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明晰,实施较为规范。困境企业采用破产重整模式,可保证充分的信息披露,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知情权、参与权、公平受偿权。法院的深度介入亦将进一步促使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但庭内重整的费用较高、耗时较长、成本较高、程序较多,一旦因未能按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或其他情形导致重整失败,将不可逆地转为破产清算。司法实践中,由于破产重整的种种风险及操作难度,法院在受理破产重整时慎之又慎,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都较低。

全球破产法界一个基本的改革思路是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程序之间寻求带有折中性质的混合型机制[2]。基于此,预重整制度应运而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中将预重整称为“简易重整程序”,即“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3]”。国内学界多将预重整认为是一种导向正式重整程序的庭外重组谈判[4],即预重整是指“在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法庭外协商制定重整计划,并获得债权人多数同意后,借助重整程序使重整计划发生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以早日实现债务人复兴的一种拯救机制[5]。”预重整作为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融合创新的产物,有利于发挥两项制度的各自优势,市场化、法治化地实现困境企业的挽救盘活,提高重整效率和成功率。综上,预重整的价值体现在两大方面:一方面是程序价值,即预重整具有提升重整程序的质量和成功率、缩短重整程序时间的效能;另一方面是实体价值,即预重整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助于去产能、贯彻新发展理念。

正确适用预重整制度,需要尤为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预重整仅具有完成前期预备工作的性质,其协商成果最终要通过启动重整程序的司法效力体现[6],这是预重整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预重整与庭外重组的关键区别。进入重整程序后,债权人及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可以被视为对以此为蓝本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并提交法院审查批准,从而通过重整程序实质上赋予预重整方案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二是,预重整在庭外重组阶段不应具有破产法赋予重整程序启动的法律效力,如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停止计息等。预重整的目的在于当困境企业处在危机还可逆转的阶段,更早介入危机挽救、开启磋商、谈判,将重整程序的一部分工作前移,从而降低对困境企业的损害和负面影响、缩短庭内重整的时间、确保迅速推进庭内重整程序、降低整体的管理费用,而非获得破产重整的法律地位。

(二)预重整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预重整作为一项困境企业挽救模式,在实施过程中应始终把握市场化、法治化的两项基本原则。

一方面,预重整的实施应当坚持市场化,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中有以下要点需要注意:一是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预重整中,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应进行全面、充分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要求原则上不得低于立法对重整程序的要求[7]。二是充分保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决权和公平受偿权等各项权利。需注意的是,对于重整方案不受影响的主体,如职工债权人、税款债权人等应全额受偿的债权人,可以免予参与预重整,以保证预重整模式的效率。对于该等未参与的债权人亦应当保证充分的信息披露,且确保其依法受偿。三是预重整的开始、结束及程序的转化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预重整本质上是利害关系人对困境企业的自主拯救机制,应充分遵循意思自治,如司法过度干预将延缓危机拯救工作、降低重整成功率。因此,预重整的开始和结束都不该由法院审查批准,且司法不应规定预重整的期限。预重整无论成功或失败,都不应强制性转入破产程序,只有当有权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方可受理破产。

另一方面,预重整的实施应当坚持法治化,确保依法依规进行。其中有以下要点需要注意:一是落实债务人启动预重整的必要条件,不滥用预重整。《破产法立法指南》认为,预重整的适用条件包括:“债务人不需要减免贸易债务,也无需正式破产的益处,例如自动中止,或得以甩掉债务负担”[8]。因此,预重整的适用对象应满足:在庭外重组中有与债权人谈判的时间与空间;自身有挽救价值与希望,有较优质的营运资产与重整资源;经营与债务困境尚未达到不依靠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司法强制力保障就难以维持的程度等[9]。如果困境企业的核心资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冻结,如不采取中止执行措施将无法摆脱困局时,则采取预重整模式已无意义,而应当直接进入庭内重整。二是正确认识预重整方案的约束力。如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预重整方案,在进入重整程序后,该等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相关重整计划草案的同意。但如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有关内容对预重整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对相关债权人、出资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相关债权人、出资人重大利益相关的,该等债权人、出资人可以要求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如债权人会议未能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可以依据《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裁定批准。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未能就预重整方案达成一致,则预重整失败。相关债权人或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不应延伸到重整程序中。

二、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构建概览

(一)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政策文件

我国《企业破产法》尚未明确对预重整制度予以规定。在中央层面,仅各部委、法院在司法政策性文件中提及预重整。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指出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13个中央机关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将预重整制度构建作为一项重要的改革内容,明确指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这些司法政策性文件对预重整制度的基本模式作了简要说明,但都未提出完善的规范要求。

在地方层面,北京、广东、重庆、浙江、江苏、四川、山东、广西、黑龙江、河南、福建、湖南、辽宁、山西、陕西、云南、宁夏等多省市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重整案件或预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中,不同程度地对当地预重整制度的实施方式作出规定,但各地差异较大。因此,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构建尚在前期,尚未有统一、清晰的规则指引以指导司法实践。

(二)广州、深圳法院预重整指引的特点

为更细致地探讨目前预重整制度法律规制的特点和存在的问题,本文以经济较为发达、重整案件发生频率较高的广州、深圳为切入点进行探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2020年发布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下称“《深圳重整指引》”)、《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指引(试行)》(下称“《广州重整指引》”),以专章规定了预重整,作为当地实施预重整的规范性文件。《广州重整指引》《深圳重整指引》中对预重整制度的构建具有以下特点:

1. 预重整制度均以法院为主导。其中,《广州重整指引》第二十条中更是明确指出预重整是“在人民法院主导下”进行的程序。具体表现上,预重整的开始均需经过法院审查同意、由合议庭决定适用预重整程序;预重整的终结均需由法院裁定,并将导致“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的后果,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不会直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将征得债权人或债务人事先同意;在预重整工作完成或期限届满后,法院指定的(临时)管理人均应向法院提交工作报告以接受法院的监督审查。

2. 均严格限制预重整的适用对象。《深圳重整指引》与《广州重整指引》对预重整条件的考虑维度不同,但均对预重整采取严格的准入限制,几乎将中小企业排除在预重整范围内。例如:《深圳重整指引》规定,“债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一)需要安置的职工超过五百人的;(二)债权人两百人以上的;(三)涉及超过一百家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的;(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广州重整指引》虽为概括性规定,但也要求预重整的债务人需要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如为上市公司(或其关联企业),或为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具有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与金融秩序有较大影响的大型企业,或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置数量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3. 均设置预重整的期限,且期限较短。二份指引均规定预重整期限为三个月,有正当理由可延长一个月。

4. 法院均指定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具体推动预重整程序。《深圳重整指引》《广州重整指引》分别采用“管理人”和“临时管理人”定义组织监督预重整程序的中介机构。对于(临时)管理人的选定方式,《深圳重整指引》规定“一般通过摇珠方式”指定,“也可以在债务人、出资人、主要债权人共同推荐或有关监管部门、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机构中指定”;而《广州重整指引》规定,在列入管理人名册的前提下,优先从“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或“有关监管部门、机构推荐”中产生,如推荐人选不一致或无推荐,方由法院指定。对于(临时)管理人的职责,《深圳重整指引》确认的管理人履职范围较少,仅仅包括“调查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推动各方“协商,引导各方就重整方案达成共识”、监督债务人的继续经营活动;相较而言,《广州重整指引》赋予临时管理人更多的权利和责任,如包括:“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监督债务人履行预重整程序规定的义务,及时报告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履行、督促债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负责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相关案件的处理、“执行案件移送重整审查的,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等等。

5. 预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财产中止执行。《深圳重整指引》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广州重整指引》则规定在通过“执转破”程序提出预重整申请、且符合执转破条件时,及时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并未规定其他类型的预重整案件是否也应当中止执行。

6. 预重整信息的披露义务。二份指引均明文规定对预重整的重要信息应当披露。但《深圳重整指引》规定的披露义务主体仅债务人,《广州重整指引》则将债务人、(临时)管理人、重整投资人等统称信息披露的“义务人”,规定“义务人”应按与重整程序同样的原则和标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较而言,《广州重整指引》的要求更为全面,其确认了(临时)管理人及重整投资人对于预重整过程中对各方有影响的重要信息有责任披露,更有利于保障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7. 预重整方案或协议的效力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可延伸到重整程序。从二份指引来看,如使各方达成的协议或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意见在重整程序中依然有效,均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先前协议或所同意的预重整方案的内容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基本内容一致,或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未实质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的权利。二是出资人、债权人同意不再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除此之外,与《深圳重整指引》不同的是,在《广州重整指引》中,如“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权利人表决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仍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三、我国预重整实践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预重整制度的正确构建,应当减少司法权力的过度干预

以《深圳重整指引》《广州重整指引》为切入点,可以看出当前我国预重整制度的构建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的预重整方案是当事人自愿“庭外商业谈判”所达成、并致力于“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这一基本目的有所不符。我国预重整的司法实践基本由法院或政府主导,尤其是以法院为代表的司法权力在预重整程序中具有极大的决定权及裁量权。对于预重整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并不在债务人、债权人手中,意思自治并未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尊重,具体体现如下:

1. 债务人无法自行决定进入预重整程序。

我国各地司法实践普遍要求由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决定,方可以启动预重整程序。再者,各地还对预重整的适用对象加以严格限制,预重整的条件严、标准高,很大一部分中小企业都被排除在预重整适用范围之外。这一做法严重地违背了市场化的基本原则,并将导致预重整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尽早挽救困境企业的最大效能。一方面,是否进行预重整主要是债务人在分析自身情况、评估重整前景之后做出的一个商业判断,理应由债务人或者债务人聘请的专业人员作出。法官并不是债务人拯救会谈中的内部人员,他们并没有合适的资源来做出商业拯救的决策[10]。预重整开始时,仍处在庭外重组环节,本质上应当是自愿协商谈判的过程,不应出现司法的介入和干预,否则难以在企业泥潭深陷之前,尽早利用预重整制度拯救债务人。如果担忧某些债权债务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在重整过程中,可能发生侵犯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情形,可以通过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如:规范信息披露、引入中介机构辅助、完善利害关系人救济途径及后续的重整程序的衔接等加强保障。另一方面,不应对预重整设置过高的门槛。预重整系庭内重整的预备,因此当具有破产重整原因时,即可开展预重整工作。债务企业是否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是否影响社会稳定或具有不稳定因素、是否是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均不应当作为预重整的前提条件。相反,预重整不仅不该设置过高的条件,反而应当主动降低门槛,消除可能出现的各种准入障碍和阻力。这是因为预重整相较于庭内重整,更适合那些刚发生债务困境、但还未达到不采取中止执行措施则无法正常经营的程度的企业。如果考虑到实践中便于掌握企业预重整情况,在预重整期间进行规则指导,提升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预重整的信心,并在转入重整程序后便于法院的审查批准,可以为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在法院备案代替严格审查[11]。

2. 预重整期限的不当设置。

法院仅对法庭内的事务享有司法权力,对法庭外当事人自愿协商重组是无权力干预的,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则,并不因企业挽救活动的目的崇高而例外[12]。而我国各地的法律规则限制预重整在固定期限内完成,就属于司法权力对庭外重组的不当干涉。《广州重整指引》《深圳重整指引》将预重整的初始期限设置为三个月,即便法院同意延长、也最多增加一个月。期限届满后,(临时)管理人将向法院提交工作报告,由法院裁定是否进入重整程序。在如此短暂的期限内,债务人可能来不及引入投资人、来不及与债权人完成协商谈判、债务企业的资产来不及评估定价,就面临预重整期限经过、预重整失败的结果。因此,我国司法政策性文件不应规定预重整的固定期限,而应当由债务人、债权人自行协商确定预重整的期限,按照适当的节奏完成庭外协商重组工作。

3. 债务人等当事人无法自行决定预重整的终结及转化。

我国预重整实践中,多将预重整终结的决定权交由法院行使,并且终结预重整的同时,可能也裁定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由此,预重整制度有沦为受理破产重整的审查步骤之嫌。例如,《广州重整指引》《深圳重整指引》均规定(临时)管理人在某些情况下可向法院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法院经审查可以终结。《深圳重整指引》中,法院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后,“及时对是否受理重整作出裁定”。而《广州重整指引》中,法院裁定终结预重整程序的同时,亦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是,预重整本是一项庭外重组导向庭内重整的活动,如果正确把握了该等法律定性,正确把握预重整市场化、法治化的基本原则,则不难理解预重整终结及转化的决定权本不在法院,而应在债务人等当事人手中。债务人等当事人的决定权体现在几个方面:第一,如果预重整失败、或者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无需进行,债务人得以自行决定终结预重整活动。第二,无论预重整因何种原因终结后,破产法规定的主体可以依法提起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申请,或者再次进行预重整而不受干涉。预重整的结果不能影响破产审查或下一次预重整的开展。第三,预重整的庭外重组阶段完结后,如需继续启动庭内重整以完成预重整工作的,破产法规定的主体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二)预重整不应与重整程序混淆,不应具有重整程序启动的法律效力

我国一些地方的法院将预重整作为受理重整申请的前置环节。例如,《深圳重整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重整率,经债务人同意,合议庭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深圳重整指引》很明显就是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受理重整申请前所进行的一项前置程序,并未将预重整程序独立出来。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已提起重整申请,法院却将其转入预重整程序,且预重整程序不计入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时限,容易使预重整沦为规避破产法关于破产受理时限、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时限的工具。

再者,我国预重整实践中还存在诸多与破产重整程序相混淆的情况,例如有些法院制定的预重整规则或指引中,规定预重整程序可以导致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停止计息、选择性履行合同等法律效力,而该等法律效力系破产法赋予破产程序的特殊法律效力,不该被滥用。如前所述,在未进入庭内重整阶段时,预重整程序实质上只是庭外自愿协商重组,不应当被司法权力干预、也不应与庭内重整相混淆。一旦预重整程序被赋予了与破产重整同等的法律效力,预重整程序便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亦有判例支持“预重整程序不能产生受理破产申请的效果”这一观点。在(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曾以进入预重整程序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而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仅决定对申请人实施预重整,但“预重整程序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故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13]。再者,由于预重整并不一定成功,如果预重整程序一旦开启便采取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各项措施,可能也将对相关债权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除非相关债权人已与债务人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否则在上位法并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不应主动采取破产受理才应进行的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措施。

(三)明确中介机构的角色定位,优化预重整的管理模式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美国破产立法具有鲜明的“债务人友好型”特征,通常由债务人的管理层控制重整程序的进行。[14]与之不同,在英国的管理程序中,破产从业者发挥着核心作用,债务人拯救程序的推进是由破产从业者负责,而非公司董事或管理层负责。[15]在我国破产重整的立法实践来看,我们选择的是管理人管理为主、债务人自行管理为辅的模式。而仅就预重整而言,我国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聘用中介机构以组织、推动程序,大多地区如广州、深圳都将该等中介机构称为“管理人”或“临时管理人”。甚至该等(临时)管理人可能由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产生,而非由债务人、债权人共同推荐产生。各地对于(临时)管理人的职责权限的规定并不一致,但(临时)管理人大多都被赋予了监督职责,在符合条件时(临时)管理人甚至有权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并且部分地区的(临时)管理人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作报告、对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进行分析、代理预重整期间债务人相关案件等义务。在此种情况下,管理人的权责极大,可能导致对预重整的不当干预。

如前所述,预重整作为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市场化庭外重组,本不应被司法权力干涉。如预重整将由法院依职权指定的(临时)管理人参与,必然导致司法的深度介入。为正确辅助预重整的开展,切实提高重整效率和质量,应当由债务人、债权人自行决定并共同聘用中介机构以辅助预重整程序的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安排,该等中介机构仅应当具有辅助的作用,而不宜赋予过多的监督、管理职责。在此情况下,不宜采用“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的说法来定义该等中介机构,这容易给人一种中介机构可以在预重整中行使破产法中规定的管理人职责的错觉[16]。《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预重整工作指引(试行)》(下称“《重庆预重整指引》”)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经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般应从本市管理人名册中聘任预重整辅助机构协助债务人准备重组协议;案情特别复杂、在本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也可以在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协商聘任。债务人应当将聘任的预重整辅助机构报人民法院备案。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本市管理人名册中随机选任预重整辅助机构。”《重庆预重整指引》将中介机构定义为“预重整辅助机构”,并规定优先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共同协商聘任预重整辅助机构,预重整期间仍由债务人自行管理、预重整辅助机构负责协助。该等规定有利于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积极利用中介机构的专业知识协助企业脱困,值得借鉴。

四、结语

因我国预重整的法律规制尚未完善,各地司法实践不一,存在诸多可能干扰预重整制度正确实现的情况。这些情况出现的一大原因是没有正确理解预重整制度系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之间的有机衔接,未能遵循市场化、法治化的基本原则实施预重整。在正确认识预重整的性质和功能的基础上,应当尽快在企业破产法的修订案中,对预重整作出清晰、明确的规定,在立法层面规范预重整的运行机制,促使庭外重组、预重整和重整程序形成有效衔接,构建我国完善的困境企业挽救机制,进一步提升我国营商环境。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全国人大网。

[2]参见张婷、胡利玲:《预重整制度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

[3]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文版)》2006版,第212页。

[4]参见徐阳光:《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03期,第71页。

[5]参见胡利玲:《困境企业拯救的法律机制研究———制度改进的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页。

[6]参见王欣新:《预重整的制度建设与实务辨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07期,第95页。

[7]参见王欣新:《预重整的制度建设与实务辨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07期,第98页。

[8]参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中文版)》2006版,第213页。

[9]参见胡利玲:《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预重整制度》,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06期,第79页。

[10]See Vanessa Finch, David Milman,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88.

[11]参见王欣新:《预重整的制度建设与实务辨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07期,第99页。

[12]参见王欣新:《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预重整制度》,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06期,第79页。

[13]参见《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

[14]参见许胜锋:《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价值及风险的实用性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第44页。

[15]See Vanessa Finch, David Milman, Corporate Insolvency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7, p.550.

[16]参见徐阳光:《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第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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