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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罪中有毒物质的认定

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五项,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构成污染环境罪。《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属于上述所称“有毒物质”的范畴。本案中,孙某通过渗坑排放的洗车废水中检测出重金属锌0.132mg/L,低于《水污染综合排放标准》中锌的排放浓度1.0mg/L,也低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的锌含量不超过1.0mg/L的标准。这种浓度低于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是否应认定为“有毒物质”为本案的焦点之一。这涉及对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毒物质”应做实质解读还是形式解读,即“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还是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即可。

本案的另一个焦点为,若认定孙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其行为是否符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即“刚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全部赔偿损失,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且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两个焦点问题决定本案的定罪量刑,下文将具体分析。

对“有毒物质”作实质理解和形式理解的区别。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对“有毒物质”应作实质理解还是形式理解。形式理解即对“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作字面意义上的解读,只要污染物中含有重金属,不论重金属的含量,也不论是否会对环境造成实质上的污染,均应认定为有毒物质。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环境保护局即采取对“有毒物质”形式上的理解,认为洗车废水是污染物,又从洗车废水中检测出了重金属锌,虽然锌的含量没有超标,仍然认定其为有毒物质。本案一审法院也持相同的思路,即认定孙某通过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构成污染环境罪。实质理解则要求“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应当限于浓度超过相应标准的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这样才会对环境造成实质上的污染,才能认定为“有毒物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官喻海松即持此观点,由于法律允许在规定标准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对于此类污染物不宜纳入“有毒物质”的范畴。基于此,应对“有毒物质”作实质把握。以此为基础,对于司法实践中业已出现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物质,但经监测发现浓度并未超标的案件,通常不宜认定为“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不应以犯罪论处 。对“有毒物质”做实质理解还是形式理解,决定本案被告人孙某是否构成污染环境罪。如果还有法律问题要了解,可以直接电话咨询郑州资深刑事辩护律师要永辉,要律师具有十年刑事辩护从业经验,一定会为您分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