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业务中,经常会与标的公司及实际控制人约定最低投资回报收益率,即保底收益。但如果保底条款在履行中出现争议诉至法院,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1、实务观点一:约定无效。

Ø (2018)最高法民终1192号-新疆中亚金谷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润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法

【案件背景】

《投资合同》约定,投资期限内甲方(“润盛公司”)的平均年化投资收益率为1.2%。

《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润盛公司”)不参与丁方(“金谷物流公司”)董事会的选举,不参与丁方的决策,不承担丁方的亏损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新疆高院认为,案涉《投资合同》第六条投资收益部分,约定润盛公司在投资期限内每年通过现金分红、回购溢价等方式取得固定收益,该部分约定以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优先股股权投资事宜的约定中关于润盛公司投资“保底分红”的相关约定,意味着润盛公司作为金谷物流公司的股东只享有取得相对固定收益等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上述约定脱离了金谷物流公司的经营业绩,有可能损害金谷物流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且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上述关于“保底分红”的合同约定应为无效条款。

最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实务观点二:约定有效

Ø (2018)最高法民终765号-四川正银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盛万吉文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最高法

【案件背景】

成都金控财富、成都金控旅游、中盛万吉公司、四川正银公司、中盛正银公司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增资后5年内,中盛正银公司每年可分配利润应分配给成都金控财富固定金额。同时约定,如成都金控财富在增资后5年内总计获得的利润少于4789万元,则由中盛万吉公司和四川正银公司在收到成都金控财富的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成都金控财富补足差额

【裁判要旨】

最高法认为,根据《投资协议》第三条第5款之约定,负有股权回购义务的主体为中盛正银公司的原股东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而非中盛正银公司本身,该约定本质上系目标公司股东与投资者之间对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的判断与分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且中盛正银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四项明确约定,中盛万吉公司和四川正银公司购买成都金控财富所持有的股权时,按《投资协议》第三条、第六条和第九条约定执行。该约定已通过章程予以明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五,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是针对公司债权人而言,主要规范公司外部关系,与股东之间的利润补足和股权回购约定并不矛盾。第六,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以对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所谓股东同权同利原则并非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约定进行变更。如上所述,《投资协议》为中盛正银公司的全体股东所签,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第四项再次明确,“股东可以不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按股东各方及公司于2012年2月2日签署的《投资协议》约定执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综上,《投资协议》中四川正银公司和中盛万吉公司补足成都金控财富投资利润以及回购其所持中盛正银公司股权条款合法有效

三、作者观点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案例虽然均约定了保底收益,但最终的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仔细分析,两种保底收益的设定存在较大差异。润盛案件中主体包含目标公司,公司无可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强制目标公司分红,法院认为有损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因此认定相关条款无效。而正银投资案件中,分红的来源为“可分配利润”,且大股东承担差额补足,不会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此外,保底条款可能与“股东风险共担原则”相冲突,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存在被认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或《民法典》一百五十三条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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