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鲁民申2582号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有违两审终审制基本原则。
(2021)鲁民申10789号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L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最低生活费74979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A公司支付L生活费24535元。一审法院宣判后,L服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L未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现在径行提出再审申请,有违诚信原则和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再审申请过程中,尽管L称提交了新证据,但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25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众能汇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齐州路阳光保险大厦17层1708、17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峰,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伟,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苍山县。
再审申请人山东众能汇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0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能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80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指定再审;2.一、二审及再审全部诉讼费由梁伟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梁伟主张的奖金数额与事实严重不符。梁伟提交的工作总结、设计明细表等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既无众能公司及相关人员签章确认,又没有梁伟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成果予以佐证,是梁伟自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并且众能公司并不认可。其次,二审法院关于奖金问题的酌情认定无事实依据。公司《配电网、规划、新能源设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4.设计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或被辞退的,项目未完工及未完成奖金核算的,则公司不再对其进行奖金的核算和发放。二审法院认为:“梁伟一审期间提交的《2018年度配电设计部项目工程汇总表》及《2018年配电设计部工作总结》系2019年1月形成的,且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众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霞,刘志霞在梁伟在职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2018年度配电设计部项目工程汇总表》及《2018年配电设计部工作总结》证明力较强,能够反映梁伟设计的有关项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众能公司《配电网、规划、新能源设计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奖金核算按照实际有效回款额的6%进行统计;设计师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或被辞退的,项目未完工及未完成奖金核算的,则公司不再对其进行奖金的核算和发放;如多人协调共同完成的项目,则该项目的奖金按照项目组进行发放,项目组自行分配,但分配原则须经公司同意,分配金额报公司后由公司直接针对个人进行发放。梁伟关于奖金的诉讼请求仅是依据工程预算的设计费的6%计算,不符合上述奖金核算及发放的规定,一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梁伟确实完成了有关项目的设计,但梁伟于2019年9月9日离职,且回款情况不明,还存在其他人参与的有关项目等因素。由于项目回款情况由众能公司掌握,因此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众能公司。众能公司对该问题提交的证据未被本院采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以上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众能公司应支付梁伟的奖金为5万元。”但是,众能公司的服务对象多为大型国企,众能公司处于相对弱势的“乙方”地位,结算方式也是依据甲方的对账审核“层层审批”,在项目未服务完毕前众能公司也没有相关的设计明细。本案中的项目未服务完毕,梁伟也是知晓并认可的。众能公司不能在无法提供此项证据的前提下“凭空捏造”,故不能由众能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一般一个工程最少持续2-3年,长则4-5年,梁伟来公司入职才一年时间就辞职,根据众能公司的公司制度规定,离职人员没有奖金,另外6%为扣除公司各项费用之后核算的。梁伟属离职人员,其提交的工程汇总表,是为了投标用的项目汇总表,该工程汇总表中很多项目并没有中标,且是预算报价,并非结算价格,所以梁伟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奖金结算依据。综上所述,本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的,其可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一审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且该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的当事人,因其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亦有违两审终审制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以另案判决了众能公司向梁伟支付欠发的工资50192.35元、奖金149086.38元、经济补偿19500元、差旅费860元,未支持众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但众能公司在对于奖金部分的判项未提起上诉。在本案的二审审理中仅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众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而众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众能公司不支付梁伟工资19500元及经济补偿金22217.09元;2.依法判决梁伟返还众能公司5369.72元;3.依法判决众能公司、梁伟于2019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可见众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不包含不予支付奖金的内容,应视为众能公司已经接受一审关于奖金的判决结果。众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仅审查了涉案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众能公司拖欠梁伟工资数额、经济补偿金数额的上诉内容,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未改变一审判决对众能公司权利的判定,故众能公司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应驳回众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众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众能汇科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童
审判员 姚 锋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记员 郭 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民申107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X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莱阳市A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旌旗西路**。
法定代表人:房辉太,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莱阳市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终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L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与申请人的同单位的情况相同的职工的判决结果不相一致。莱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3日作出的(2020)鲁0682民初1496号判决书的原告宋志林与申请人同属于被申请人的员工,情况完全相同。申请人与宋志林同是军转人员,均由莱阳市物价局(后并入莱阳市发展和改革局)、莱阳市医疗保障局先后帮扶,相关部门给我们出具的证据也是相同的,两份判决查明的事实也是相同的,唯一不同的是申请人与宋志林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相同。莱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与被申请人同单位情况相同的赵学斌的(2019)鲁0682民初1013号判决,诉求请求也都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应当得到相同的尊重。申请人的情况与宋志林的情况相同,法院查明的被申请人的生活费发放情况、仲裁时效中断等事实均相同。相同的事实,不同的判决结果。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没有得到公平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A公司答辩称,A公司与申请人之间2014年4月以后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生活费义务;莱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19年和2021年出具的《证明》、莱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证明》、莱阳市医疗保障局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证明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与宋志林、赵学斌案相比,没有可比性;原审判决不是基于事实,而是基于权力关系。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L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最低生活费74979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A公司支付L生活费24535元。一审法院宣判后,L服判,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接受了一审判决结果。L未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现在径行提出再审申请,有违诚信原则和二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再审申请过程中,尽管L称提交了新证据,但综合分析全案事实和证据情况,尚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一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世心
审判员 石少红
审判员 孙冠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艳华
书记员 谭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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