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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新冠疫情反复,为防止疫情扩散,全国多省、市、自治区相继发布了疫情防控政策,采取多种手段防范疫情传播。虽然疫情对社会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是企业和个人的生产生活不能完全停滞,企业间相关的商务合作仍需进行,部分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及类金融机构已逐渐通过视频签约的形式来减少疫情对业务开展造成的影响。
但由于受到监管部门审慎经营的合规要求限制,金融机构在签约流程和签约方式等方面较一般企业更为严格,业务开展过程中所涉重要法律合同通常须采用各方现场面签的方式予以签署。为了解决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对于部分时间性要求较高的业务合同须通过视频签约方式签署的操作需求,本文将主要针对疫情防控时期金融机构通过视频签约及其相应聘请律师开展视频见证的法律效力及操作要点等问题进行讨论。
一
视频签约的性质及特点
视频签约从本质上讲,即拟签署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借助于互联网,通过视频通话等即时通讯技术,采用线上视频连线的方式完成合同的签订,各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载体形式仍是物理层面的纸质合同。只是当事人之间并非线下“面对面”,而是通过互联网实现“屏幕对屏幕”的形式签署,其与线下当面签署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只是通过互联网技术替代了双方的物理距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民法典》并未要求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当面签署,也并未否定异地签约的法律效力。因此,视频签约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障碍,仍需遵守《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此处需要特别指出,在上述视频签约之外,目前还存在另外一种主流线上签约形式,即当事人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完成合同的签署。该种方式下双方当事人仍需借助互联网信息技术,通过电子签名、信息加密等技术完成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优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无需现场见面或视频见面,直接通过电子签名即可实现合同的签署。该等电子签约与现场面签和视频签约存在本质区别。
如上所述,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专门针对视频签约做出相应规定,但对于电子签约的方式,我国出台了专门的法律对其相关法律问题及法律效力做出了明确规定,200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明确,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当事人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视频签约与电子签约虽在技术媒介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在法律依据、签署载体、签署过程等方面均有所不同。
二
金融机构视频签约的可行性
由于金融机构的特殊性和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审慎经营的合规要求,金融机构部分业务仍需采取线下面签的形式。例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于2010年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于2014年颁布的《关于加强信贷管理严禁违规放贷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在贷款合同签订和发放阶段,要坚持合同面签制度,严防在未落实贷款条件或客户经营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情况下发放贷款,严防客户用虚假支付依据支取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于2021年12月发布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规定,明确征信中心作为登记机构仅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和实质审查,担保权人、担保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进一步提高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时的审慎经营义务。
但受当下新冠疫情防控政策限制和交通管制等影响,很多金融机构的合同确实无法实现线下签署。对此,监管部门针对疫情防控期间金融机构开展业务作出了一系列的政策调整,为视频签约提供了一定的政策支持。
如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领域和地区的融资需求,金融机构要建立、启动快速审批通道,简化业务流程,切实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在受到交通管制的地区,金融机构要创新工作方式,采取在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尽快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在疫情防控期间,采用远程视频、电话等方式办理商户准入审核和日常巡检,通过交易监测强化风险防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金融服务的通知》规定,金融机构在必要时要采取就近网点办公、召开视频会议等方式,为企业办理审批放款等业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挥资本市场功能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加快恢复发展的通知》(以下简称“《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加快恢复发展的通知》”)规定,应通过视频会议等方式,确保发审委会议、重组委会议、上市委会议正常推进,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新设证券基金机构,可以通过线上视频的方式开展现场检查,后续补充核查。尽管该等通知中并未明确提出视频签约的操作,但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监管机构对以视频方式开展业务的认可。
由此可见,为加快疫情背景下企业复工复产和企业融资等需求,目前监管部门对视频签约的方式采取了有限度的放开和认可的监管态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诸如《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对自然人借款等法律风险较高的业务领域,金融机构仍应坚持采取当场面签并履行面签审核义务。该等情况下,金融机构可考虑通过其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完成线下面签审核,有条件的情况下还可以委托律师做出现场见证或视频见证,加强对签约流程及真实性等方面的掌控。
三
律师视频见证合法性及其效力
视频签约具有便捷和低成本优势,尽管尚未得到监管层面的明确认可,但基于上文所述之《民法典》关于订立合同的相关规定,视频签约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障碍。因此,疫情防控背景下对于时间性要求较高的金融业务,金融机构在电子签约方式之外还可考虑采取视频签约的方式解决业务开展过程中法律合同的前述问题。但由于视频签约过程中可能涉及交易真实性等法律风险,部分金融机构会在视频签约的操作中委托律师对签约行为提供见证服务,通过律师见证合同的签署流程,力图尽力规避相应法律风险。
一
律师见证的概念
我国的律师见证义务最早可追溯至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在1988年4月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在深圳召开的非诉讼法律事务交流会上,律师见证被列为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的主要内容之一。[1]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并未把律师见证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服务。直到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7年制订的《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细则》(以下简称“《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应客户的申请,根据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从《工作细则》可以看出,律师履行见证义务应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具体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即通过律师的专业知识判断法律事实是否客观存在、是否违反法律法规。
鉴于《工作细则》内容较为原则,为帮助和指导上海律师开展见证法律业务,上海市律师协会于2008年发布了《上海市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2008)》(以下简称“《操作指引》”),该文第1.2条规定,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客户(下称“委托人”)的委托,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对律师本人亲身所见的、具体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的业务活动。
可以看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出台的《工作细则》对律师见证证明目的的描述为“对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证明”,而上海市律师协会的《操作指引》描述则调整为“对律师本人亲身所见的、具体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
相比较而言,上海市律师协会倾向认为律师见证的法律服务应针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并不侧重“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系对律师见证业务的风险责任控制。需要同时指出的是,如《操作指引》所述,该指引并非强制性行业规范,仅供上海律师在承办相关业务时参考,以避免在发生争议时,有关部门引用该指引做出对律师不利的裁决。而《工作细则》的开篇则指出,“为了加强律师见证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定本细则”,可见《工作细则》具有对律师见证业务进行规范性管理的目的及功能。
二
律师见证的范围
《工作细则》通过正反两个方向规定了律师见证的范围,其第十二条规定:“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一)各类经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行为;(二)企业章程、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法律文书;(三)继承、赠与、转让、侵害等民事行为;(四)各种委托代理关系。”
同时,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凡是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不得见证。”虽然该条并未做详细列举,但可参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律师在出具《律师见证书》前应先审查客户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客户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客户所要求见证的事项是否合法以及客户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其他文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操作指引》规定的律师见证范围在遵循《工作细则》思想的基础上做了更为详细的补充,包括:
(1)委托人亲自在律师面前签名、盖章;(2)委托人签署法律文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该等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声明、遗嘱;(3)其他法律行为(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真实性或其过程的真实性,例如:a. 委托代理关系的设立、变更、撤销;b. 财产的继承、赠与、分割、转让、放弃;(4)文件原本同副本、复印件是否相符;(5)委托人委托的其他见证事项。
《操作指引》同样强调律师不得承办法律法规禁止或者规定不应由律师见证的事务。根据其第5条的规定,若律师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见证:委托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有瑕疵、委托人无权委托、委托人在委托见证事项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委托见证事项的内容或所涉标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且委托人不同意纠正或补救、委托见证事项的事实不清或有其他重大瑕疵、委托人有违法动机或目的。若律师认为不应与见证,还应报律师事务所批准,并告知委托人。
另外,深圳市司法局曾于2016年发布过《关于严禁为违法建筑销售行为提供公证和律师见证服务通知》,该文件明确禁止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违法建设提供公证、见证和为违法建筑销售行为提供公证和律师见证服务。
三
律师视频见证的法律效力
通常情况下,律师见证服务应由律师现场出席并开展,但与金融机构视频签约的诉求一样,在当下严格疫情防控的背景下,部分律师见证业务也需要通过视频方式进行。
律师的视频见证方式在部分场景中已经取得了相关监管部门的认可和支持。例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2年3月27日发布了《关于应对疫情优化自律监管服务、进一步保障市场运行若干措施的通知》,明确提出上市公司可以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设置线上股东大会召开会场。律师因疫情影响确实无法现场参会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见证股东大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5月23日发布了《支持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和行业加快恢复发展的通知》规定,优化沪深证券交易所的信息披露业务操作安排,适当延长信息披露直通时段。支持市场主体线上办理业务,支持上市公司召开线上股东大会或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律师因疫情影响确实无法现场参会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见证股东大会、开展簿记建档工作。
以下暂从几个方面就律师视频见证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解析:
1. 律师视频见证是否属于亲身所见
《工作细则》针对律师开展见证业务时的空间、时间和见证状态均进行了规定,即律师见证应于律师本人在见证时视野所能见到的范围,被见证的法律行为正在进行,且需见证律师本人亲身所见。而《操作指引》对此仅规定了律师亲身所见。
虽然两份文件存在不同之处,但均规定律师见证必须由律师亲身所见。由于《工作细则》《操作指引》成文较早,在当时并没有如今发达的网络信息技术,因此并未将律师视频见证纳入规范之内,从而视频见证是否属于律师亲身所见尚无准确的依据。
但是从本质上讲,律师通过在线视频等即时通讯技术开展见证业务,虽物理上不属于同一空间,但是网络技术所能实现的即时性及可视性仍可协助见证律师达到亲身所见正在进行的法律行为的见证服务要求。
另外,虽然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将律师视频见证归入其中,但是根据“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原则上律师在能够落实见证业务的相关工作要点及风险防范要求的前提下应可通过视频方式开展律师见证业务。
2. 律师视频见证的证据效力
相对于具有强制力或国家公信力的公证而言,律师见证属于“私证”,其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证明效力远低于经过公证的证明效力。[2]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排除律师视频见证的证据效力。
01
证据能力
司法实践中通说认为律师见证制度法律依据为《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因此律师见证所出具的见证书应具有当然的证据能力。如上文所述,在网络技术的保障下,以视频方式做出的律师见证应能实现“亲身所见”的要求,律师视频见证与律师现场见证所出具的见证书应同样具有证据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也规定了音频、视频、作为电子证据的效力。由此可见,律师见证书所附的视频作为见证书的一部分亦具有证据能力。关于律师见证的证据能力参考案例如下(目前尚未找到法院对于律师视频见证证据能力做出明确认定的参考案例):
02
证明力
律师视频见证的证据能力应毋容置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律师视频见证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证明力认识不一:
四
律师视频见证的法律风险
根据《工作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律师同意受理的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合同中应明确载明客户与见证律师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若见证律师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违反《工作细则》的相关规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委托人可以根据《律师法》第49条规定,即“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向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主张赔偿。在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另外,律师在履行视频见证义务时致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如果委托人也存在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主张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鉴于视频见证业务律师不能亲自赶往现场,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律师应重点关注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此,《工作细则》虽未给出详细的识别措施和手段,但《操作指引》明确规定了律师的形式审查义务范围。
另外,如上文第三章第(二)款“律师见证的范围”所述,《工作细则》还规定了律师禁止开展见证业务的种类和其他规范义务,若律师在视频见证过程中未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或违反《工作细则》的规范义务规定,将可能导致诉讼过程中裁判机构对律师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证据能力或证明力认定上的不利后果,也将使律师面临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相关参考案例如下:
五
律师视频见证操作要点
一
受理阶段
根据《工作细则》《操作指引》的规定,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律师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同时不得办理与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业务。另外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当制作笔录。律师同意受理的律师见证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见证委托合同,重大疑难见证业务必须经所主任审批。但是考虑到律师见证业务的风险因素,律师从事该等业务的法律责任较大,通常律师事务所内部亦会有较为严格的管理规则。
二
审查阶段
根据《工作细则》《操作指引》的规定,在进行律师视频见证的过程中,见证律师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有权也有必要要求相关各方出示与委托见证事项相关的各类证件(包括但不限于:公民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社团法人登记证照)、至相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其他机构查阅有关登记资料等。若委托人要求出具《律师见证书》时间紧迫,致使律师无法事先进行前述工作或其他相关工作的,《律师见证书》应予以披露和说明,同时,该等未完成事项不应为委托见证事项。
三
见证阶段
由于视频签约的特殊性,在律师以视频方式见证签约行为真实性的业务中,律师应建议当事人选择在相对比较安静的场所进行,同时律师应对签约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将律师的审查行为详细记录形成工作底稿,同时确保录像的清晰性和完整性。
在正式签署合同之前,签约各方应在律师主持下首先对视频签约的各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合同签署各方当事人应在视频中逐一展示各自单位证照原件、单位印章、签字人身份证原件等基础证照材料,并保证各方看清上述各项材料。如果签署合同的主体系授权代表人,应在视频中出示经公证后的授权委托书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
在合同签署的过程中,见证律师应确保合同系基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并说明各方当事人出示的材料、证件、权属证明等文件,律师视频见证仅做形式审查而不做实质审查,明确各方当事人对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自行负责。各方当事人应在视频签约过程中完整展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合同签章位置签章(包括签署页及骑缝处等)的过程。
在合同签署完成后,见证律师还可以要求各方当时人在视频中向对方展示合同的页数和签署的份数,要求对方封存合同并陈述合同的邮寄时间和邮寄方式等。
六
结论
鉴于当下疫情反复,后疫情时代防控管理将成为常态化。目前有关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视频签约的方式已经采取了有限度的放开和认可的监管态度,视频签约作为一种便捷的替代方式可以有效的帮助金融机构在疫情期间开展业务。但考虑到金融机构自身的合规风险管理尺度及视频签约过程中可能涉及交易真实性等法律风险,建议金融机构在规范视频签约操作流程的同时,还可以委托律师在视频签约的过程中提供现场或视频方式的见证服务,通过律师见证合同的签署流程,尽力规避相应法律风险,共同为企业的复工复产保驾护航。
注解:
[1] 参见《也论律师见证的客观公正性》,作者:薛维石,载于《法学》1990年 第3期 。
[2] 参见《前海律师见证业务构想》,作者:郭璇玲,载于https://mp.weixin.qq.com/s/VJtcKUW0xRGSoiJ-iu6DJQ.
作者介绍
冯加庆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冯加庆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之一,历任副主任、主任,现任全国协调管理委员会主席。武汉大学法律硕士,上海市律师协会第八、第九、第十届、第十一届代表。冯加庆律师专注领域:信托、基金等金融证券业务,并参与大量房地产项目的收购、融资。
李楠
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
李楠律师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现为海华永泰高级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基金业务委员会委员。专长于基金、信托、融资担保、房地产项目开发及融资、外资并购、公司股权变更及日常运作等方面的法律事务。
特别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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